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637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平,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陈双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陈双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18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双平立即停止侵害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陈双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3.判令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陈双平经营店铺中侵权商品的链接;
4.判令陈双平在淘宝店铺首页刊登公告致歉声明不少于15天,以上内容需要经原告认可;
5.判令陈双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6.判令陈双平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7.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鉴于陈双平的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含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各时期、各版本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的设计,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陈双平在名为“美人泉酒坊”的淘宝店铺大量出售“天之蓝”白酒,店铺ID为“小酒酒8”。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店铺“美人泉酒坊”购买了“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一箱,经淘宝平台披露,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陈双平。
陈双平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字样及图标,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陈双平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陈双平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双平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双平、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陈双平、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5,系涉案四个商标权属证据和商标权利人对原告苏酒公司的普通许可使用授权并赋予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司法维权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6-8,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该些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及极大市场价值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中记载的订单详情,与当庭勘验的涉案订单详情一致,本院对该订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证据10、11、12、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14,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苏酒公司明确(2017)沪杨证经字第18442号公证书涉及六个案子的公证证据保全,故该份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费发票相应费用应分摊计算。
证据15,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所示的甲方主体并非苏酒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甲方与苏酒公司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6律师费发票,因无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苏酒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8月10日,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59111号“”商标。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9日。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70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612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662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上述授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23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其收取商品及查看商品细节过程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琼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盐山路二九六号德邦快递收件点签收运单号分别为5551159743、5551159689等的物品九箱。
随后,于江琼将上述包裹同公证处人员一同带回至公证处并分别拆封查看,公证人员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18442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苏酒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含白酒一箱共六瓶。
白酒外包装箱、单瓶包装盒及瓶身处标注“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字样及第259111号商标图形。
苏酒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小酒酒8”的淘宝店铺“美人泉酒坊”由陈双平注册经营。
另,苏酒公司代理人当庭登陆淘宝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71103393585447125,卖家昵称:小酒酒8,真实姓名:陈双平,物流信息:德邦快递,运单号:5551159743等。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洋河酒厂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白酒外包装箱、单瓶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字样及第259111号商标图形标识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单瓶包装盒及瓶身色泽度、包装盒底部拉环及反扣均与苏酒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正品不一致,苏酒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双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苏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酒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陈双平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未提交陈双平实际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苏酒公司要求陈双平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苏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双平存在继续销售的情形,故苏酒公司要求陈双平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苏酒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68元(一箱六瓶);
2、苏酒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若干元及购物费768元;
3、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4、案涉白酒为假冒产品,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有潜在危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由被告陈双平负担151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