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220号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轶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社区青岩刘B区38幢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汪溢川。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轶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9年1月9日,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