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206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煜,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昊富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4-29号A-29商铺。
经营者:江夏夫,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兴谷A区兴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昊富烟酒店(以下简称昊富烟酒店)、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五千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毛煜,被告昊富烟酒店的经营者江夏夫到庭参加应诉。
华夏五千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张裕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万元;
4.判令被告昊富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葡萄酒商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始创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成立的葡萄酒生产企业。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为张裕公司核心子品牌,经过长期经营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和葡萄酒商品同时在国外亦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
二、经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获得使用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许可,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在2014-2017年间,原告在北京市、安徽省、河南省等地多次买到了侵权商品。
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昊富烟酒店销售了侵害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富烟酒店辩称:这个酒是有人上门推销的,当时好像是在送白酒时送了1箱6瓶红酒过来,具体去年什么时间发生的记不清楚了。
本院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主体信息、(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1013号、1014号和137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4731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913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49、(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51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52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53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4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6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76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20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52号公证书、条形码查询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第6307257号商标注册信息、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被告昊富烟酒店成立于2012年5月3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夏夫,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等。
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食品、销售自产食品等。
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市场推广,“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5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张裕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2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陪同维邦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4-29号,A-29商铺,门头名称为“昊富烟酒”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南京市建邺区昊富烟酒店”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2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瓶身标签标注: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华夏五千年公司)联合出品〕,并现场取得了收据1张(收据标注:南京市建邺区昊富烟酒店)。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张;
**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2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张。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拍得照片和购物票据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于2018年6月8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1号公证书附件打开,可见红葡萄酒1瓶,瓶身正反面各有大小标贴一张,在大标贴中部有单独竖行一列标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旁边标明华夏五千年,并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
大标贴的底部标注华夏五千年公司;
小标贴中间偏上部单独一行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贴底部注明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
标贴上标注有商品条形码,编号为6942664900415(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编码为华夏五千年公司所使用),以及QS质量安全码110015020681;
酒瓶瓶帽上有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
原告张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标贴上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解百纳”字样,足以使相关的消费者或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混淆,侵害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及商品销售范围,原告还提交了自2016年至2018年分别在北京市、河南省和安徽省等地,共计10次购买到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或者优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各一瓶。
上述酒瓶瓶身之大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均为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
小标贴上标注了华夏五千年公司和昌黎华夏五千年公司联合出品;
商品上标注的公司电话号码、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网址等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1号公证书中相关信息相同;
所用商品条形码编号为6942664900415、6942664900620、6942664900378、6942664900637、6942664900217、6942664900897、6942664900392等,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均为华夏五千年公司所使用);
所标注的QS质量安全码均为110015020681,系为华夏五千年公司所有。
另查明,原告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20元,公证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和销售;
2.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解百纳”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昊富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标签上公司名称、生产经营地址与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登记的信息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所反映的相关信息一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经营地址、公司电话、网址等与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网站网页上显示的公司信息相同。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的“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
第四,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显示发布的生产厂家均为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
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供反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销售。
第五,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还标注了华夏五千年公司、昌黎华夏公司联合出品等信息,但是一方面商品大标签上标注的是华夏五千年公司,且产品条形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均为华夏五千年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述昌黎华夏公司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不明确,并陈述只主张华夏五千年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从原告张裕公司申请公证取证所形成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4731号公证书内容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昊富烟酒店销售。
二、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与“解百纳”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侵害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在被控侵权葡萄酒名称中使用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解百纳”商标相同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将“解百纳”文字突出使用,还是以相同的字体使用,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误导公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解百纳”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被许可使用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裕公司被许可使用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酌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规模、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
对于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除(2018)宁石证经内字4731号公证书之外的证明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因原告张裕公司已经在相关案件中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在赔偿责任中不再予以考虑,但是作为被告华夏五千年销售侵权商品销售范围的参考因素。
2.原告涉案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由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昊富烟酒店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和后果相适应,故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对原告要求其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认定“解百纳”为驰名商标问题,被告华夏五千年公司的涉案行为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个案中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昊富烟酒店停止销售侵害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商品名称中停止使用“解百纳”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