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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山山与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295号
案件名称赵山山与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山山;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295号原告:赵山山。

被告: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

原告赵山山与被告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下发《民事裁定书》([2018]苏01民初1052号),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在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实施了许诺销售(广告)的侵权行为。

本次诉讼也是基于此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是合法有效专利“20142052xxxx.X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的民事权利人。

原告于起诉日前通过京东官网搜索“乐技vr”的产品名称,发现京东官网有多家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通过南京市秦淮区的电脑浏览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址为https://item.jd.com/2775603252.html,选择象牙白色下单,生成订单号为75869279777,选择秦淮区收货地址,付款,卖家以韵达快递3831755049084发货,原告在南京市白下区本人正常签收。

原告多次下单,形成了多个订单编号,已固定证据。

京东官网及订单页面,均公示了商品销售主体的信息就是被告。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专利权利人;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4.京东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5.商品订单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6.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7.侵权特征对比(当庭放弃);

证据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9.京豆消费记录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0.账单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1.运单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2.韵达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收货记录;

证据1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4.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5.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原本与复印本相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305145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X,专利权人为赵山山。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2: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5995068),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135元。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二、无原本核对的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原告证据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430号)(未显示发文日、发文序号),2016年6月1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决定为“宣告20142052xxxx.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10无效,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4:关于京东网页打印件,豫晨数码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商品名称为minivr眼镜虚拟现实头戴式3D眼镜头盔手机专用,京东价为人民币39元,颜色包括象牙白、绿色、粉色、蓝色。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5:关于商品订单网页打印件,2018年5月14日,订单号为75869279777,豫晨数码专营店,minivr眼镜虚拟现实头戴式3D眼镜头盔手机专用象牙白,总额人民币39元。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6:关于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订单号为75869279777,正在出库,收货人信息中收货人为赵山山,地址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区xxxxxx,手机号为173****2501,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1755049084。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7:关于侵权特征对比,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证据8: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付款方为赵山山,收款方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6.06元。

该电子回单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9:关于京豆消费记录网页打印件,订单75869279777使用京豆1000个。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0:关于账单网页打印件,账单,商品为minivr眼镜虚拟现实头戴式3D眼镜头盔手机专用象牙白,支付方式为账户余额,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订单编号为75869279777。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1:关于运单照片,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1755049084,收件人为赵山山,手机号为173xxxx501,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xx;

寄件人为梁某,豫晨数码专营店,手机号码为177xxxx2168,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环山路34号。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2:关于韵达快递查询单,3831755049084运单于2018年5月14日揽收,2018年5月16日签收。

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庭审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4:关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x,法定代表人为彭伟。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与庭审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6936250200522与本案无关;

原告未提交合理支出费单据;

原告请求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收货,上面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3831755049084,收件人为赵山山,173xxxx250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xx;

寄件人为梁某,豫晨数码专营店,177xxxx216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x。

当庭拆开后,内有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VR虚拟现实眼镜”的字样;

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附有《名片》,当庭用手机扫描该《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微明珠VR”,点击“更多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广州携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电话为177xxxx2168;

该独立外包装上有条形码6936250200522,当庭用手机扫描该条形码,跳出“该网站的安全证书存在问题”的字样,继续点击,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6936250200522。

当庭拆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VRmini”字样。

原告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手机托架和固定架,手机托架用于安装手机,手机托架和固定架相互配合插入,手机托架能够相对固定架前后移动,并利用装置改变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且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改变视距的装置是在手机托架上设有操作壁,操作壁上设有突起按钮,自由状态下操作壁与固定架接触挤压,按下突起按钮,操作壁与固定架分离。

原告分解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

B.设有手机托架和固定架;C.手机托架用于安装手机,手机托架和固定架相互配合插入,手机托架能够相对固定架前后移动;D.利用装置改变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且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E.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改变视距的装置是在手机托架上设有操作壁;F.操作壁上设有突起按钮,自由状态下操作壁与固定架接触挤压,按下突起按钮,操作壁与固定架分离。

原告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原告比对结论: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正路2号,法定代表人为彭伟,名称为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

查,原告证据11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信息为“寄件人为梁某,豫晨数码专营店,手机号码为177xxxx2168,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环山路34号”,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豫晨数码专营店”与被告关联性,该证据寄件人、寄件地址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关联性。

又查,当庭用手机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账号主体为“广州携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庭用手机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6936250200522。

据此,该证据条形码系韵达快递运单号,该证据账号主体信息与被告无关。

再查,原告证据8显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付款方为赵山山,收款方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显示收款方主体信息亦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显示发文日、发文序号,原告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件,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关联性,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山山对被告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娟(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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