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921号 原告:温州市双马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解放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隆,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陈建光,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市双马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告陈建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被告陈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马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光立即停止制造和使用侵权产品;
2.被告陈建光赔偿双马公司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双马公司于2017年7月7日获得名称为“滤清器中心管成型机的输送推动组件”、专利号为ZL201621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陈建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等同的设备。
通过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仿制的设备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
被告陈建光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且不存在与缺少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双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双马公司享有专利权并尚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陈建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陈建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温州市双马抛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滤清器中心管成型机的输送推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40××××.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滤清器中心管成型机的输送推动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联动块及与联动块铰接连接的推杆,所述的联动块上对称的设置有至少一组第一缓冲定位机构,推杆相对于与联动块连接一端的另一端处设有第二缓冲定位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清器中心管成型机的输送推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块上位于第一缓冲定位机构的安装处设有安装槽,所述的第一缓冲定位机构包括有铰接于安装槽内的第一铰接板,安装槽的底部端面与第一铰接板之间设有与第一铰接板抵触的的第一缓冲弹簧,该第一缓冲弹簧处于第一铰接板的前部;
所述推杆位于第二缓冲定位机构处设有供第二缓冲定位机构安装的安装腔,所述第二缓冲定位机构包括有设于该安装腔内并与安装腔的内壁铰接的第二铰接板,安装腔的底部端面与第二铰接板之间设有与第二铰接板抵触的第二缓冲弹簧,该第二缓冲弹簧位于第二铰接板的前部。
被告陈建光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少量制造并供自己使用,原告双马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经现场比对及证据交换,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公开的第二缓冲定位机构系采用存在推杆上一端向外翘起的铰接板,缓冲功能是由该铰接板与推杆之间的第二缓冲弹簧来实现,该弹簧设置在铰接板与推杆之间的安装腔内;
被诉侵权产品,定位功能系采用固定设置在推杆上的凸块实现,缓冲功能是利用设置在推杆下方的底座和弹簧合力实现,两者最终实现的功能是一致的,使用效果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推杆上未设有可活动的铰接板,其缓冲作用通过产品外部的弹簧和固定块实现,使用效果、技术手段和涉案专利均不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推杆相对于与联动块连接一端的另一端处设有第二缓冲定位机构”,该第二缓冲定位机构在权利要求2中详细描述为“第二缓冲定位机构包括有设于该安装腔内并与安装腔的内壁铰接的第二铰接板,安装腔的底部端面与第二铰接板之间设有与第二铰接板抵触的第二缓冲弹簧,该第二缓冲弹簧位于第二铰接板的前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上并无缓冲定位机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推杆一端的凸块实现定位功能,使用推杆下方外设的u型金属块并内置弹簧实现缓冲功能,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实现缓冲、定位的手段完全不同,且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构造来看并非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陈建光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双马公司的涉案专利,本院对双马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双马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温州市双马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