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966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凯,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被告曹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155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
被告销售的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已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给原告商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看,被告曹凯销售假冒的“老倪”膏药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