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952号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高田区7排一号卓宏翔商务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桑达新村6栋1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洪记忠,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24××××.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记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24××××.X、名称: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05月14日,并于2014年09月03日公告授权。
所述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工厂,也没有发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权利状况;
2、《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由原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年费已缴纳;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权的缺陷;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内容以及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6、(2019)深证字第251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
7、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判赔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9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专利权人为闫小豹。
2017年7月5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原告。
原告最近一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653号),根据该决定书记载,201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权利要求3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2513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订单详情等显示,订单号:1500685476865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1955;
供应商: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电话:86-0755-158××××2120;
发货时间:2018-04-19,物流公司:圆通速递(YTO),运单号码:813822147265。
“货品”栏目下方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应产品标题为:“厂家直销订制三合一蓝牙音箱折叠充电宝懒人支架10400mah移动电源”,页面还显示:单价17元、数量5、运费8元、实付款93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件第12页网店快照显示,货品名称“厂家直销订制三合一蓝牙音箱折叠充电宝懒人支架10400mah移动电源”,左侧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右侧为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12-23页正文部分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公证书附件第13页包含生产制造信息描述“支持订制:支持”,“本工厂生产2三合一支架移动电源,…”。
公证书附件第24页基本信息显示“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是集生产、加工、定做、批发于一体的工厂直销企业。
产品有:生产各款移动电源、电子数码周边配件、电子数码礼品、商务礼品、广告礼品等”。
第25页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的销售;
音响、耳机、数据线、办公用品、文具、玩具、五金产品、仪器仪表、安防器材的销售…”,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桑达新村6栋1单元202”。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圆通速递单一张,运单号码:813822147265。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五个以及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三合一五个”,金额9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印章。
三、被控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比对原告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经当庭对被控产品进行拆解,被控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存在部分区别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相互贴合。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背向贴合在一起,两PCB板各自的作用以及与充电USB接口、音频输入接口的连接关系没有改变。
将两个单层PCB板物理贴合为一块PCB板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且其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五、其他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所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闫小豹诉深圳市泽龙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案,法院判决深圳市泽龙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赔偿闫小豹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权,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且该侵权产品实物系原告以网上下单的方式向被告经营的网店购得,被告并在网页上宣传被控产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所发出邮件中夹有盖有“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不影响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构成。
被告虽在网页上宣称,“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生产制造信息描述“支持订制”、“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是集生产、加工、定做、批发于一体的工厂直销企业。
产品有:生产各款移动电源、电子数码周边配件、电子数码礼品、商务礼品、广告礼品等”,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的销售;
音响、耳机、数据线、办公用品、文具、玩具、五金产品、仪器仪表、安防器材的销售…”,但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确由被告制造,同时,五个被控侵权产品均没有制造商的标识。
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原告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之范围内。
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仍有被控产品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