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胜,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富永,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胜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富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起,被告人吴某胜出资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一出租屋及甘陂村一出租屋为生产窝点,专门生产假冒飘柔、海伦仙度丝、潘婷等品牌洗发水的空瓶子并销售给他人牟利,由顾某2(已判决)负责对窝点进行管理,由黄某、陈某(均已判决)负责打包装、送货到物流公司,由顾某1、蓝某(均已判决)负责在假冒的洗发水空瓶子上粘贴伪造的注册商标。
2015年9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窝点并抓获顾某2、蓝某、顾某1、陈某、黄某,现场缴获大量已贴标签的飘柔、海伦仙度丝、潘婷等品牌洗发水的空瓶。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洗发水空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2198.2元。
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未授权给吴某胜的上述加工厂。
2018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胜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胜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胜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1、本案被告人系自首;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3、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胜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拘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吴某胜基本信息;
到案经过;
吴某胜讯问笔录;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
同案人顾某2、蓝某、顾某1、陈某案件材料;
商标注册证、无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取保材料。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赃物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