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33号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R。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红街D3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陆世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娱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创想娱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223部侵权作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KTV房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1227元,两项费用合计122727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系《醉情歌》、《三百六十五夜》、《酒后人生》等22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
原告经华特公司专有授权取得并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且原告依据华特公司的专有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经查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创想娱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诉讼的主体。
1.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授权证明书第五项,授权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本案原告诉讼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
原告即使被许可使用,其期限也应截止至2018年为止,故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经超过期限。
2.即使华特公司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原告仅凭《确权授权书》证明其经过合法授权不充分,安徽公证协会核查证明函以及台湾民间公证人中仅列明作品的专辑名称,作品编号或者作品内容,无法确定涉案作品系其授权原告专有范围内,其授权范围不明确。
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作品还在保护期内。
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无法确认涉案作品是否在法定保护期内,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构成侵权。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了著作权人报酬,以及涉案歌曲的作词者,作曲者及表演者并未给子原告任何形式的授权许可。
因此,华特公司井非真正的合法录音制作者权权利人。
目前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华特公司仅仅属于“录音制作人”,而非“录音制作者权权利人”,其自身的权利来源存在严重的重大缺陷和纰漏,是建立在侵犯他人合法的权利基础之上,根本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关于原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曲目”的诉求。
被告公司已注销并停止营业。
因此原告的权利也不可能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故原告之该条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已经无法实现,亦不具备法律上判决之必要。
五、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不能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亳州公证处2017年1月12日前受理原告的申请,但于2017年3月29日才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其出具的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诉争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处出具(2017)皖核证字第18号核查证明函,证明本件公证书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105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1495号公证书副本相符。
该核查证明函中的《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公司,依法授权大德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
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
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
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四、许可或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
五、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
六、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
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2018年10月17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处出具(2018)皖核证字第103号核查证明函,证明本件公证书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107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3911号公证书副本相符,大德公司获得华特公司续展授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大德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国权音字153-2016-0006,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
背面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华特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还标注监制为本案大德公司。
内有光碟37张,歌曲清单1本。
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
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亳州市公证处(2017)皖亳公证字第2623号公证书载明:本处公证人员包某、俞某操作人员李凤梅的带领下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红街D座的标有“创想钱贵K**视听歌城”标志的经营场所,以消费者的身份被上述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安排到“B31”包间。
李凤梅在该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上进行歌曲点播操作,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并对播放的声音和图像以及包间环境进行了拍摄;
在消费期间,汪家琴缴纳了消费费用,取得《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和《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凭证一张。
在保全过程中李凤梅对上述经营场所的门头及上述包间号分别进行了拍摄。
另查明,大德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
版权代理服务。
创想娱乐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世梅,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娱乐项目投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大德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对于涉案223首作品所载明的权利人系华特公司,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应认定华特公司系涉案22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而大德公司依据其与华特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故大德公司是本案适格权利人。
经本院将亳州市公证处(2017)皖亳公证字262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的歌曲录制部分与大德公司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一致,可以认定该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的歌曲与大德公司主张的同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相同作品。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
另被告提出其使用的点歌系统系他人提供,自己对案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223首歌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地处安徽省、六安市,面向的消费群体范围不广,消费水平不高,且经营者主观上不是恶意侵权,大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经济损失或者证明被告获取利益金额,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为22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的《醉情歌》、《三百六十五夜》、《酒后人生》等223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300元;
三、驳回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广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