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民初26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1-1)。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财溪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73XX7T。
法定代表人:舒中利。
被告: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口子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X104333876。
法定代表人:周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习酒公司)与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马兰兰,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黔03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赔偿贵州茅台习酒公司因商标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一老厂区查获侵权产品“国韵董酒”系列商品14138瓶。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未经允许在非贵州茅台习酒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贵州茅台习酒公司享有的第1753987号“国韵”注册商标,并委托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生产。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制造、销售假冒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辩称,1、贵州茅台习酒公司诉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不当。
2017年8月3日,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白酒定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之间系委托代加工关系,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实施的代加工民事法律行为,只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承担,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不承担责任。
涉案商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者均是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涉案商品的内外包装均是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提供,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没有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取收益,没有通过商标的使用损害商标权益,也没有享受商标的无形价值;
2、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在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合同时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提供的证照进行了表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
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称对该商标拥有使用权,正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没有进行深层次审查的义务,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中包含有商标标识使用的字样。
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不知道“国韵”为注册商标,不知道贵州茅台习酒公司对“国韵”享有注册商标,更不知道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涉嫌侵犯商标权;
3、贵州茅台习酒公司诉称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事实尚未成立,未得到行政确认。
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申请注册的“国韵董酒”商标,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处在注册认定阶段;
4、本案涉案商品被查处时存放在仓库内,未进入市场,未销售流通,不存在给贵州茅台习酒公司造成损失,涉案商品从离开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开始,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贵州茅台习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53987号“国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
葡萄酒;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苹果酒;
蒸馏饮料;
米酒;
开胃酒;
烧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2017年8月3日,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甲方)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乙方)签订《白酒定制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生产定制酒。
总价陆万零柒佰元整。
甲方负责生产、灌装、包装、装车。
乙方负责提供酒瓶、酒盖、包装盒、包装箱、胶带等所需物料及运输费用。
签订该合同时,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向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出具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舒中利: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此商标(国韵董酒)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
类别:33类”。
2017年11月,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待销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该批白酒的制造商为安徽双口酿酒公司。
2018年7月9日,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发出送达公告,载明“我局受理你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经过调查取证,审查批准。
现公告向你公司送达东市监稽罚告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我局领取听证告知书,逾期将视为送达”。
2018年9月26日,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作出东市监稽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当事人库存待销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浓香型国韵董酒2300件;
2、没收当事人库存待销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酱香型贵州国韵董酒70件;
3、处以“浓香型国韵董酒”白酒1倍的罚款计陆万零柒佰元整”,并向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发出送达公告,载明“我局受理你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经过调查取证,审查批准。
2018年7月9日在合肥晚报肥东晨刊上公告送达了东市监稽罚告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现我局公告向你公司送达东市监稽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我局稽查大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将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成立,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依法享有第1753987号“国韵”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已被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其销售行为未获得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授权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效力,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仅系委托代加工关系,其系按照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包装材料等均由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提供,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商标并使用其商标权益,且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已经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送达期限已届满,故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白酒制造销售行业的公司,在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白酒定制合同》时应当尽到其相应的审查义务,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仅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申请书载明的通知对象是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舒中利,且该“国韵董酒”商标申请仅在受理阶段,而非已获得核准,故不能以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成为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
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亦不能以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而免责,故对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规定,对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产品均已被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故由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贵州茅台习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涉案侵权产品外,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还具有生产、销售其他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贵州茅台习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侵犯了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未获得违法所得,原告贵州茅台习酒公司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753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