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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17396号
案件名称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7396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济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570227号“”、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网遇网咖”“享受都市慢生活”字样的门店招牌、室内装潢等,停止在电脑登录界面、室内指示牌及楼梯贴条等上使用带有“网遇网咖”字样的标识等;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遇网咖”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原告“网鱼网咖”品牌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2016年原告的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许可授权取得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诉讼。

2017年12月29日,经原告调查,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8570227号“”、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并擅自使用“网遇网咖”字样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标识、招牌、用意不一样,且原告在东莞仅有一家门店,被告一直以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作为店面招牌使用,被告的“网遇网咖”与原告的“网鱼网咖”有明显区别;

被告通过网络找到“享受都市慢生活”及英文“SlowLife”字样,觉得不错,后在网咖收银台背景墙上使用“享受都市慢生活”及“ShouLife”字样,被告使用该字样没有恶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转让,受让了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8日,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诉讼等。

自2015年1月起,原告先后聘请了杨颖(艺名为Angelababy)、“CH2”女团等作为其网咖品牌代言人,为原告的“网鱼网咖”等品牌系列产品作商业广告宣传;

赞助InvictusGaming电子竞技俱乐部;

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罗颖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罗颖超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中泰国际广场首层(A102-A109)单元的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使用“网鱼网咖”品牌,许可使用“网鱼网咖”等商标,特许经营加盟费为280000元,许可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在百度网站“百度百科”栏目上搜索“网咖”“网鱼网咖”词条,可获取与“网鱼网咖”相关的品牌介绍、发展情况等信息;

部分网络媒体上曾发表过相关“网鱼网咖”门店开设、互动服务等情况的报道。

2016年1月,原告的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系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食品销售等。

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9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餐饮服务。

2017年12月29日,取证人杨某原告的申请,以时间戳取证的方式,来到东莞市绿化中路店面招牌显示有“网遇网咖”字样的网吧,对该网吧的内、外部情况进行拍照取证。

该些照片(详见附图)显示,在上述网吧的招牌、楼梯、收银台背景墙等处有“网遇网咖”字样,电脑登录界面上有“网遇网咖石龙店”字样,招牌和楼梯等处还有“遇见你是最美的意外”字样,收银台背景墙处还有“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的组合字样。

以上事实,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所附照片为证。

原告表示被告在上述网吧中使用的“网遇网咖”字样与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近似,“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的组合字样与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近似,均侵害了该两个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还表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网遇网咖”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的第8570227号“”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确认上述网吧系其经营并使用了相应的标识,但表示“网遇网咖”系其合法注册的字号,与其使用的“遇见你是最美的意外”一样,寓意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老婆在网上相遇,且作为招牌使用,不侵害原告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在2017年底或2018年初期间,在网络上看到“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lowLife”字样,觉得不错,就让广告公司将“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制作为广告在背景墙处使用,寓意是享受、感受生活;

在原告起诉后,就已铲除了该“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

原告确认被告已铲除“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

另查,原告主张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额总数为200000元,其中包括3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法律服务合同。

此外,在广东省××曾××三家“网鱼网咖”加盟店,现均已停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原告受让取得了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经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以及授权期限内,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网遇网咖”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含“网遇网咖”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使用“网遇网咖”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在其网吧的招牌、楼梯、收银台背景墙、电脑登录界面等地方突出使用了含“网遇网咖”字样的标识,以及在收银台背景墙处使用了“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的标识,具有识别其提供的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网吧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8570227号“”、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案涉标识中的“网遇网咖”字样与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文字的首字相同,四字组合中有三字相同,整体读音相似,且“网咖”也是有特定含义的词汇,“网遇网咖”与“网鱼网咖”构成近似;

“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与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文字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字体也一样,英文部分主要单词Life相同,前面的修饰单词第1、3个字母相同,整体的构图也基本一致,两者也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情况作出了相应解释,但被告承认其曾在网络上看到“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lowLife”字样,并将该字样稍作修改后使用,被告在其收银台背景墙处同时突出使用了“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lowLife”组合字样和“网遇网咖”两个标识,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网鱼网咖”品牌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具有一定的故意,且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网吧服务来源与第8570227号“”、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即便被告表示“网遇网咖”系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但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活动时应规范使用,不应对在先注册的商标造成混淆。

故被告突出使用上述“网遇网咖”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上述“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含“网遇网咖”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该名称有显著的地域性指向,名称中的“网遇网咖”是被告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部分,其中“网遇”是核心部分。

虽然前述认定被告在其网吧中突出使用含“网遇网咖”字样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企业名称与商标本身存在一定区别,企业名称直接区分的是经营主体,而商标首先最直观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并不等同。

在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的“网遇网咖”文字与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文字中的“网咖”意指网络咖啡厅,“网遇”与“网鱼”意思不同,“遇”与“鱼”的音调也有所区别,而企业名称本身具有较强的地域指向性,结合原告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网鱼网咖”东莞加盟店的实际情况,被告只要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故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评价不应影响到对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网遇网咖”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因此,被告现有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8570227号“?”、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将案涉网吧中“享受都市慢生活”以及“ShouLife”组合字样的侵权标识铲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9828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无必要,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停止对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该数额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部分,以及包含了30000元的维权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载明其案涉商标等的加盟费为28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为个例,对于不同地区、不同市场规模,该费用也会因此存异,且该费用为六年期的总费用,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准确换算,故该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可供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4、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招牌、楼梯、收银台背景墙等处含“网遇网咖”字样的侵权标识,停止在电脑登录界面上使用含“网遇网咖”字样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东莞市网遇网咖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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