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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军、赵云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03刑初187号
案件名称郭海军、赵云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海军;赵云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广祥隆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云飞,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广祥隆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军、赵云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海军、赵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海军、赵云飞在经营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广祥隆中西餐调料商行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由郭海军负责进货后二人共同向各地经销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龟甲万”牌酱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244.84元。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赵云飞库房内假冒“龟甲万”牌酱油37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军、赵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1、孙某1、邱某、杜某2、尚某、姜某、朱某、蔡某、李某1、卢某、赵某1、乔某、翟某、于某、邢某、陶某、张某1、李某2、孙某2、赵某2、蒋某、张某2、任某、刘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龟甲万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详细信息、报案材料、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龟甲万”牌酱油销售明细、“龟甲万”牌酱油进货单、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军、赵云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海军、赵云飞认罪,能够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赵云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龟甲万”牌酱油37箱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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