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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21刑初257号
案件名称杨振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振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铎,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据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杨振铎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第6860452号“JOMOO”、第6860453号“九牧”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4年6月,长沙县榔梨街道公租房二期26-29栋工地采购人员谢某找到在长沙县星沙众鑫市场从事水暖、卫浴经营的被告人杨振铎,提出购买一批“九牧”卫浴产品。

被告人杨振铎随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出售假冒“九牧”卫浴产品的供货方(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按照谢某的要求购入相关产品后,销售至长沙县榔梨街道公租房二期26-29栋工地使用。

经统计,被告人杨振铎共销售快开龙头1288个,明装沐浴龙头852个,阳台面盆十字龙头672个,脚踏冲水阀812个,卫生间面盆龙头746个,销售金额合计104402元。

经鉴定,上述带有“JOMOO”商标的卫浴产品均为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振铎将已安装的侵权产品全部进行了更换,并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取得了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谅解。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振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假冒“JOMOO”卫浴产品实物(照片);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送货单等书证:3、搜查笔录;

4、洗涤龙头鉴定报告、快开龙头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证人谢某、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杨振铎的庭前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振铎没有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振铎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振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振铎系初犯,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再犯罪风险小,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应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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