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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终1539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堰河市城区松江路中段北侧/div>法定代表人:张现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住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晓塘路社区博雅路与小塘路交汇处紫云阁**。

经营者:周海峰,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安乡县/div>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以下简称为丰润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改判景鸿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丰润商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鸿公司、丰润商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与(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件涉及的侵权商品、侵权行为不同。

起诉时,已明确每个案件针对不同的侵权商品、侵权行为,分别主张赔偿金额。

一审在两个案件分开审理的情况下,在(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件判赔后,驳回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景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丰润商场未予答辩。

江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景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文字商标的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丰润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涉案侵权商品;

3.判令景鸿公司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丰润商场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景鸿公司、丰润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中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13日、2015年6月28日。

2.2017年1月23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黄某浪、工作人员于莎及江中公司代理人杨郴于十一点五十九分来到湖南省长沙县阳高路与小塘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标有“丰润生活购物广场入口”等字样。

公证处工作人员于莎对本处的一台华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杨郴对上述市场、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黄某和于莎以及杨郴一同进入该店铺内,杨郴使用上述手机对店铺内悬挂的执照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接着,杨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件外包装上均标有“猴菇奶香饼”等字样的商品。

杨郴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元整,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编号为NO.03341900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杨郴将所取得的上述购物小票、发票及所购买的商品以及拍照用的华为手机交由黄某保管。

上述公证行为在(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中有详细记载。

4.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涉案商品为饼干,其外包装为长方体纸盒,包装主色调为淡黄色。

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猴菇酥性饼干奶香饼素食”等字样;

顶部标有“猴菇”字样;

侧标标注有“猴菇奶香饼酥性饼干”等字样,侧面下方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411108010047,制造商: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地,地址:漯河市淞江路中段北侧话:0395-55891113185999条形码:6959361101014”以及品名、配料等信息。

涉案商品内装小包中间为突出使用有“猴菇”字样,下部分有猴头菇图形。

内装小包背标处标有“制造商: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条形码6959361100109。

具体如下图所示:5.景鸿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饼干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肆拾万元。

6.丰润商场成立于2014年01月03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预包装食品、果品蔬菜等。

7.针对(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中公证涉及的另一种铁盒包装“猴菇奶香饼全新升级装”,江中公司亦提起诉讼,要求景鸿公司、丰润商场停止对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侵权,并主张景鸿公司赔偿30万、丰润商场赔偿2万元,案号为(2018)湘0121民初2396号。

一审法院认为,江中公司要求景鸿公司、丰润商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商品,已在(2018)湘0121民初2396号中做出判决,故不再重复判决。

江中公司要求景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丰润商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已在(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中针对(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中提到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定了赔偿金额,故对江中公司就公证书中提到的纸盒包装商品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不再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网络打印件三份,拟证明景鸿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然在各个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侵权商品。

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打印件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度不大,不采纳为本案的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长沙县人民法院的(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件为系列案件。

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涉及不同的被诉商品,具体侵权情形也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因此,一审法院同时立案受理江中公司就(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中涉及的两款被诉商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系列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就各自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以江中公司要求景鸿公司、丰润商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商品,已在(2018)湘0121民初2396号中做出判决为由,认为(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件不应当重复判决,驳回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事实上,(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件的被诉商品为铁盒装饼干,侵犯了江中公司四枚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8)湘0121民初2397号案件的被诉商品为纸盒装饼干,涉嫌侵犯江中公司两枚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两个案件的涉案侵权商品不同,侵权情形类似但存在区别。

更具体言之,在(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仅对该案中的铁盒装饼干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分析认定,并未对(2018)湘0121民初2397号案件中的纸盒装饼干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分析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案侵权行为已经在(2018)湘0121民初2396号案件中作出了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饼干,与第13055691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菇”文字被突出使用,与第13055691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姑”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景鸿公司抗辩属于描述商品主要原料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景鸿公司应当就其生产、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丰润商场应当就其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丰润商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在案证据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景鸿公司与丰润商场的赔偿数额,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综合系列案件的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江中公司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被上诉人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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