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168号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泫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斌。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泫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氏实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群之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泫氏实业公司制造、销售的不降板排水接头侵害群之英科技公司取得的独占许可的“一种同层排水接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60××××.0);
2.判令泫氏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群之英科技公司取得的独占许可的“一种同层排水接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60××××.0)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生产模具并登报赔偿道歉以消除影响;
3.判令泫氏实业公司赔偿群之英科技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合计13万元。
事实与理由:发明人林国强、刘德明依法取得“一种同层排水接头”专利号ZL20101060××××.0的发明专利证书,履行了缴费等法定程序,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群之英科技公司获得了林国强、刘德明对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群之英科技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2019年3月,群之英科技公司员工发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99号,由中国汽车贸易西南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环壹号大厦项目中安装印有“玄”注册商标的排水接头,该项目安装使用的排水接头与群之英科技公司取得独占许可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特征一致,系专利侵权产品。
群之英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群之英科技公司主张四川省成都市系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行为的的实施地,四川省成都市应系侵权行为地。
但群之英科技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泫氏实业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泫氏实业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中国汽车贸易西南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环壹号大厦项目中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材料,且存放行为也并非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四川省成都市并非案涉侵权行为地。
被告泫氏实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高平市,因四川省成都市既非案涉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泫氏实业公司住所地专利案件集中管辖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