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4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周伟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夹沟镇夹支路,注册号341302600049731。
经营者:周伟,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周伟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4月18日,安徽宣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宣酒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安徽宣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