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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武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宁01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张振武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振武;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初195号 原告:张振武,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个体,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鹿雅婷,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段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裁定中止审理。

现原告张振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振武撤诉。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原告张振武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银辉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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