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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瑞海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04民初13090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瑞海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锦江区瑞海干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3090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瑞海干杂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一街**。

经营者:唐雯倩,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经营者唐雯倩之夫。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锦江区瑞海干杂店(以下简称瑞海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瑞海干杂店的经营者唐雯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万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15元,冲洗照片费40元,律师费4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企业,原告系“花香”系列注册商标[包含“花香5”(注册证号4525417)、“forSHINE5”(注册证号4525418)、“forSHINE5+花香5”(注册证号4525416、“花香+Forshine+5”(注册证号3982967及1428252)、“花香5FORSHINE”(注册证号12072509)、“花香2000”(注册证号9119650)、“花香9”(注册证号9119651)]的等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上。

原告为旗下使用的“花香”系列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持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品牌推广,使之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花香”系列日用产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海干杂店辩称,我方销售的货品系正品,我方进货的渠道系正规渠道,是原告授权的单位去进的货,我方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脱普公司是一家生产化妆品的企业,2008年5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25416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4525416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2018年1月2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包括第4525416号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被侵权时,以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1工作人员罗启兵陪同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代理人夏云波一起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一街一家标牌标有“每天惠智慧便利店瑞海超市”字样的店铺(店铺外的门牌标识为“皇经楼一街59”),在赵某1罗启兵的监督下,夏云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瓶净含量880g的沐浴露,在夏云波支付了价款后取得一张收款15元的收银小票。

公证员赵某2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的沐浴露、收银小票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七张,并对购买商品进行了封箱,收银小票进行了复印。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5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沐浴露一瓶,正面上部显著位置标有“经典SHIEN花香S”字样,“经典”“SHIEN”“花香S”呈上中下三排排列,上述字样上方为蝴蝶结丝带图形,“经典”字样处于蝴蝶结丝带图形的正中位置。

第4525416号商标为上部蝴蝶结丝带图形,蝴蝶结丝带图形的正中位置为字母“for”,中部“SHINE5”,下部“花香5”造型。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一街53-57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锡粱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850号公证书、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四川省公证协会证明、(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附公证书后)、原告生产的香皂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5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5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购物店铺店招、公证书所附收银小票上载明的“瑞海”字样与被告字号包含的关键字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沐浴露,与第45254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案涉商标为上部蝴蝶结丝带图形,蝴蝶结丝带图形的正中位置为字母“for”,中部“SHINE5”,下部“花香5”造型。

被控侵权标识,上部蝴蝶结丝带图形与案涉商标上部蝴蝶结丝带图形造型相近,中部“SHIEN”与案涉商标中部“SHINE5”相近,下部“花香S”与案涉商标下部“花香5”相近,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蝴蝶结丝带图形及“SHIEN花香”字样,该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诉争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脱普公司的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瑞海干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锦江区瑞海干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锦江区瑞海干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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