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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MTG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62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MTG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25号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名古屋市中村区**。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颜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颜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株式会社MTG诉被告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洪亮,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16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4.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

5.连带赔偿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6.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130162***.7“美容用滚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恶劣。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市场销售多年的现有设计产品,且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未构成专利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由两被告分别向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购得,两被告在不知原告专利存在的情况下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采购来源,且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网店显示的库存量仅是为了吸引客户的虚标数据,目前网店多数采用上述网络营销手段。

事实上,被告经营场地100多平,员工仅几人,根本不具备保管和储存大量侵权产品的场地条件和资金能力(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655913个,单价25元,仅该项货值就1600多万元);

5.两被告均是独立注册的经营主体,除法定代表人名称相同外,公司股东、主要成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均不同。

涉嫌侵权行为分别由两被告独立完成,不符合共同侵权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原告诉求侵权纠纷合并审理以及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无据;6.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原告专利产品售价的五十分之一,如此低廉价格即使巨量销售也很难获得暴利,更何况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很少(网店显示销量仅10多个)。

此外,两被告均是成立不久的初创企业(被告一2014年成立,被告二2015年成立),侵权行为发生时,注册资本仅有5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经营规模小,营业收入少,侵权获利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初步证据,而是仅凭两被告网页上为了营销目的的夸大宣传的内容即要求适用最高法2016年4月1日法释(二)27条的规定请求赔偿10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因为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有关合理维权的补充证据,两被告当庭才了解到原告提供了律师费、调查费以及公证代理费的相关票据,根据该票据显示,上述费用所发生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1日,上述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不符合基本的委托手续的程序,律师费和调查费的金额过高。

关于公证费,证据7的公证代理费是9410元,证据8的公证代理费是11075元,远远高于公证收费,明显不合理,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每案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予以驳回;8.原告未提供合理的损害赔偿证据,不合理的诉讼费理应由其承担。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切实际的高额侵权索赔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130162***.7“美容用滚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

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4月27日缴纳。

简要说明显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图示的形状和结构,立体图1为代表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莞南华第015384号公证书为现场购买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东莞市××镇商业街路其中××幢标有“B11号”建筑物的三楼,购买了八款产品各一箱(分别标有“新款双球60个”、“U形60个”、“拱形四球50个”、“圆形四球50个”、“翘尾60个”、“圆尾60个”、“笔形100个”、“铝合金100个”),并取得宣传册一本、收据一张、送货单两张,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后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重新封存为五个小箱(每个小箱均包含八款产品各一盒),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上述名称为“圆尾”及“铝合金”的产品。

1.上述宣传册,封面有被告一名称和好舒福商标,未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上述收据盖有“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内容为兹收到祥发电子厂缴付的双球按摩器一批的10280元现金;

3.上述两张送货单抬头为被告一,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均无盖章,编号分别为0011664、0011665,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8日,客户名称均为祥发电子,内容为老四球50个、新四球50个、笔型100个、合金双球100个、新双球60个、U型双球60个、翘尾双球60个、Y优3D双球60个。

“合金双球”对应上述“铝合金”产品、“Y优3D双球”对应上述“圆尾”产品。

(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49号公证书为网站浏览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3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dgxiang***.cn网站域名,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一,网站负责人为颜怀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5017666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打开该网址,网页抬头名称为被告二、底部有被告二的版权标注。

点击“关于祥勤”显示“……是一家专业从事美容美体仪器,人体按摩保健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字样,并展示有多款滚轮型按摩器,其中名称为“新一代瘦脸按摩器”以及“迷你Y型美容按摩棒”产品的外观与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同时,该网站的新闻中心有关于被告一的信息,其中有一篇名称为“怎样去选购脸部按摩器?

”的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来源为东莞祥勤,该文章附图中显示的按摩器产品之一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圆尾”外观相同。

点击网站“联系我们”项,显示被告二的名称、联系电话,地,地址为广东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看该地址的电子地图,显示被告一的名称。

(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21号公证书为网络购物及收货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zhenxiaoam.com网站域名,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二,网站负责人为颜怀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6042659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

打开该网址进行浏览,首页左上角显示“欢迎来到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官方网站!

”,“关于我们”项显示“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美容美体仪器,人体按摩保健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字样,底部有被告二的版权标注,网页上有显示好舒福商标。

产品中心显示的铝合金按摩器产品外观与现场公证购买的“铝合金”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被告二的联系电话、地址为、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一村商业街****公司相册”展示有会议室、车间图、仓库、厂房设备、厂房外景等照片。

回到产品中心的铝合金按摩器,点击立即购买,页面跳转到名称为被告一的阿里巴巴网店,联系人为周蓉,附的联系电话与××显示的联系电话相同,联系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B10栋,公司档案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一的信息,用户自传证书中有被告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好舒福商标注册证、ZL201320524***.3“Y型轮式按摩棒”实用新型专利等多份专利证书。

再回到××网站产品中心的铝合金按摩器,点击“在线客服”将向小姐添加QQ好友后备注其为“祥勤”,在与“祥勤”的QQ聊天记录中点击链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261609***.html?

spm=a2615.7691456.0.0.d3059e2Hy7**”,页面显示名称为“按摩保健礼品太阳能瘦身按摩器健身滚轮按摩器脸部按摩器”的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产品图片上标注有好舒福字样,网店名称为“祥勤按摩器材源头厂家”,联系人为周蓉,联系电话与被告一的阿里巴巴网店的联系电话相同。

点击查看该店铺“公司档案”,显示被告二的工商注册信息,地址为中国,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一村商业街****自传证书为被告二的营业执照和面膜制作机(二)等专利证书,在“祥勤按摩器材源头厂家”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有“Y型双球按摩器”,外观与现场公证购买的“圆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祥勤”与“强迫症小蝎子”2017年9月1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祥勤”发了多张滚轮型按摩器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显示八款滚轮型按摩器,“强迫症小蝎子”选定了五款滚轮型按摩器并在照片中圈起来,表示每款要2个,“祥勤”称价格改为310元、运费10元,有3个店铺但是名称为被告一的阿里巴巴网店不再经营了。

该聊天记录中“祥勤”还称包括本案被诉“铝合金”产品在内的两款产品,涉及专利问题,没放在网店内,只在线下销售。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名称为“祥勤按摩器材源头厂家”的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10个名称为“按摩保健礼品太阳能瘦身按摩器健身滚轮按摩器脸部按摩器”的产品,支付了320元,订单号为54442788927975982,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收货人为张楠,对应的运单号为30000056412919,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

2017年9月6日,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二网店中的客服“好舒福按摩器材02”回复称收货人为张楠的货物之前发错货昨天又补发了、单号为30000056412976、安能的。

2017年9月1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接收并拆开了运单号为30000056412976的安能物流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每盒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2016)粤莞南华第015384号公证书和(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21号公证书各有两种被诉侵权产品一款一个,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商信息,双方均确认两批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外包装均完全相同。

两被告当庭确认现场公证购买的产品为被告一销售,网络公证购买的产品为被告二销售。

“圆尾”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滚轮与手柄组成,手柄整体呈外伸部较短的Y形,从前至后厚度逐渐增加,从俯视图看手柄靠近外伸部一端有一个较小的椭圆形,手柄前端两侧外伸部末端分别连接一个相同的滚轮,滚轮为球体,表面均匀分布有三角形图案,中部有两条平行且较为接近的圆周线,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铝合金”被诉侵权产品,与“圆尾”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仅是手柄较细,手柄上部没有椭圆形,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将被诉“圆尾”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两被告予以确认。

将被诉“铝合金”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原告专利手柄上有一个较小的椭圆形,而被诉“铝合金”产品上没有,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因缺少设计要点,两者不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5元、翻译费515元、律师费50206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两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锐塑胶五金制品厂报价单,供方为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客户为被告一,地址为东莞市虎,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最后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并有双方盖章,内容为Y优3D双球单价13.5元、U型双球单价11.5元、翘尾双球13.5元、笔型双球单价3元、老四球单价26.8元、新双球单价13.5元、合金双球单价16.5元、椭圆双球单价26.8元共八款产品并附有图片,其中Y优3D双球和合金双球两款产品与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2.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供方是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需方是被告一,落款处有双方公章,内容包括“Y优3D双球”100个共1350元、“U形双球”100个共1480元、“翘尾双球”100个共1350元、“合金双球”180个共2970元、“新双球”100个共1350元、“笔型双球”200个共2300元、“椭圆双球”100个共2680元、“老四球”100个共2680元,总金额为1616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现金付款,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B10栋;

3.编号为1683470的金锐塑胶五金制品厂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地址为虎门镇白沙一,地址为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称为“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内容为“Y优3D双球”100个共1350元、“U形双球”100个共1480元、“翘尾双球”100个共1350元、“合金双球”180个共2970元、“新双球”100个共1350元、“笔型双球”200个共2300元、“椭圆双球”100个共2680元、“老四球”100个共2680元,总金额为16160元,送货人处盖有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的公章;

4.编号为146945元的收据,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16年10月10日送货货款(单号:1683470)16160元”,并盖有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财务专用章;

5.金锐塑胶五金制品厂报价单,供方为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客户为被告二,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期为2017年8月4日,并有双方盖章,内容为老四球单价26.8元、笔型双球单价11.5元、翘(圆)尾双球单价13.5元、弹簧单球单价3元、颈部按摩器双球单价10元、新双球单价13.5元、合金双球单价16.5元共七款产品并附有图片,其中翘(圆)尾双球、合金双球两款产品与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6.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日期为2017年8月5日,供方是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需方是被告二,落款处有双方公章,内容包括“老四球”100个共2680元、“新双球”100个共1350元、“圆尾双球”100个共1350元、“合金双球”100个共1650元、“笔型双球”100个共1150元、“弹簧单球”500个共1500元、“颈部按摩器双球”50个共220元,总金额为99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转账付款,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B10栋;

7.编号为1685345的金锐塑胶五金制品厂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地址为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地址为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内容为老四球100个共2680元、新双球100个共1350元、圆尾双球100个共1350元、合金双球100个共1650元、笔型双球100个共1150元、弹簧单球500个共1500元、颈部按摩器双球50个共220元,总金额为9900元,送货人处盖有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的公章;

8.编号为0080054的收据,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内容为“兹收到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转账2017年8月15日送货货款(单号:16853457)9900元”,并盖有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财务专用章;

9.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付款金额为9900元,付款方为周蓉,收款方为张飞华,摘要备注为张飞华注塑款结清,并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章;

10.周蓉的支付宝账户界面打印件,盖有被告二的公章;

11.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飞华,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右**铺位、加工塑胶制品;

12.在京东商城搜索“株式会社MTG”的搜索结果,显示多个卖家、多款滚轮型按摩器,价格为768-1858元不等;

13.在淘宝网上搜索“mtg脸部按摩”的搜索结果,显示多个卖家、多款滚轮型按摩器,价格为1051.45-2600元不等,成交量为1或0。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对网站上有展示的相关产品确认许诺销售,对没有展示的产品不予确认许诺销售。

另查明,第9263045号“好舒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颜怀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再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电器、模具、五金制品。

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按摩器材、五金塑胶制品。

还查明,原告在本院起诉两被告共四个案件,涉及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25-362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收据、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账户界面、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130162***.7“美容用滚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按摩器,与原告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圆尾”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原、被告亦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铝合金”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1.原告专利的手柄尾部较为圆粗,被诉侵权产品手柄略细;

2.原告专利手柄上部有一椭圆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整体上均由手柄和按摩头组成,两者连接方式也相同,整体形状亦基本一致,而上述两点区别仅在细微处,占整体外观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构成侵权。

根据(2016)粤莞南华第015384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东莞市××镇商业街路其中××幢标有“B11号”建筑物的三楼购买到包括本案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在内的八款按摩器,收据盖有被告一印章,被告一亦当庭确认该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21号公证书的记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二的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名称为“按摩保健礼品太阳能瘦身按摩器健身滚轮按摩器脸部按摩器”的产品,通过阿里旺旺聊天确认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在内的五款按摩器,并收取了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的单号与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的安能物流快递单号相同,且被告二当庭确认该网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二销售了被诉两款侵权产品。

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21、9349号公证书的记载,dgxiangqin.cn网站展示有与“圆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zhenxiaoam.com网站展示有“铝合金”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被告二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与“圆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一、被告二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2016)粤莞南华第015384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21、9349号三份公证书中可见,××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一,但网页抬头名称为被告二、版权标注为被告二;

××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二,但显示为被告一的官网,点击该网站产品中心的产品进行购买,直接进入被告一的阿里巴巴网店。

两网站负责人均为颜怀祥,同时该两网站的联系地址相同,联系电话均为被告二的联系电话。

被告一的阿里巴巴网店和被告二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的联系人均为周蓉,联系电话相同;

现场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册上有被告一名称和好舒福商标,××网站显示有好舒福商标,被告一的阿里巴巴网店也展示有好舒福商标注册证。

综上,再结合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颜怀祥、两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及外包装均相同,且两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也显示两被告联系人均是周蓉,地址均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地址均为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营的情形,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两被告辩称涉嫌侵权行为由两被告独立完成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经营混同的情况下,即便有部分侵权行为形式上是单一主体完成的,也不能否定两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间吻合,并且报价单均展示有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图片,可以认定两被告向东莞市虎门金锐模具机械维修店采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首先,(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49号公证书显示早在2015年10月18日,两被告就有实施许诺销售“圆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最早交易时间为2016年。

其次,(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21号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显示两被告对于涉案专利是知晓的,两被告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

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制造,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且两被告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许可,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册中没有展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关于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删除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单独列明。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因本院并未认定两被告有制造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委托合同且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但是由于原告和两被告有多起案件,该些票据不能完全区分,故本院从必要性以及案件复杂程度出发,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MTG的ZL201130162***.7“美容用滚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MTG负担13230元,被告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MT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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