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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民终1682号
案件名称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怡化金融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943Q。

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林路**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404737。

法定代表人:叶子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怡化公司)与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

怡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怡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谢殿武,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了上诉人怡化公司提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上诉人怡化公司以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01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8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怡化公司不服该决定,就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7年8月21日,怡化公司以广电公司及深圳市劲丰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归其所有。

2018年5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初1963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怡化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1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

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近似,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设计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相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系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二者的不同设计系消费者会关注的局部设计,一般消费者会因为上述不同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产生不同的感受,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到,涉案专利“在操作面板的具体形状及厚度、卡槽键盘等部件的数量位置等方面的设计变化较多”,因此区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需要重点考察的设计要点为操作面板的具体形状及厚度、卡槽键盘等部件的数量位置等方面的设计,如果这些方面的设计存在明显的不同,就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主要在于操作面板的排布结构、下部柜体、卡槽位置不同。

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

二、一审法院认定怡化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二个型号,其中,一审法院仅凭怡化公司官网图片和文字介绍就认定VTS-330M及VTS-330MR型号的产品系其制造,且仅凭VTS-330MR型号产品上的“YH”标志就认定该产品系怡化公司销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示相关其损失的证据,因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虽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但上诉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该行政诉讼案件仍处于审理中。

广电公司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第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不能以专利权评价报告改变、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描述的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区别点,并不能直接移植到本侵权诉讼案件的涉案专利设计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比对上,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的差异亦明显大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

第二,在无效程序中,对比文件为抵触申请文件,并非现有设计文件。

对于抵触申请文件,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标准是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

而本案判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标准是二者的设计是否相同和或近似,近似的标准和实质相同的标准是不同的标准。

就涉案专利设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抵触申请文件载明的设计三者比较而言,恰恰反映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更为近似,而与抵触申请文件载明的设计不构成成近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使用了无效决定书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第三,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以显然与涉案专利并不近似的对比设计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性,而在本侵权诉讼案件的侵权比对时,又主张明显相较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更为近似的涉案产品不相近似,自相矛盾。

第四,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将各个设计特征关联起来,对整个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考虑,而不能将各个设计特征割裂,尤其是将部分细微的区别特征割裂开来进行放大,涉案产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观察主要的使用时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与涉案专利均基本一致,综合考虑两者的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公证现场笔录,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无误。

三、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经过了三次专利无效申请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决定维持有效,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不会对本案的侵权诉讼产生影响。

广电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广电公司是一家以银行自动柜员机(ATM)、远程智能柜员机(VTM)等自助设备产业为核心,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

广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的名称为“金融终端(A-0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2××××.X,至今合法有效。

广电公司发现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VTS-330M及VTS-330MR型号的产品与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怡化公司还将上述产品在展会展出,并大肆销售,其中包括在重庆市江北区汉口银行重庆鎏嘉码头社区支行销售的侵权产品。

怡化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广电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怡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怡化公司尚未销售涉案商品,重庆鎏嘉码头社区支行仅是试用,怡化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2.怡化公司的产品与广电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近似,怡化公司的产品不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广电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广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融终端(A-0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2××××.X。

在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远程视频虚拟柜台金融设备,用户提供开卡、开户、支票存取、现金存取、存折补登等对公与对私业务。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

”2016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16日。

经广电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33062××××.X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5年10月21日,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

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全部外观设计;

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指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和构造基本相同,均近似长方体,正面嵌有操作面板,面板中部有伸出的操作板;

2.上部及操作板的设计基本相同,均左上部有长方形屏幕,右部中间有大长方形内凹结构,操作板上有长方形手写板,左端有一个电话听筒,右侧有一带挡板的小键盘。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操作面板的局部形状不同,本专利操作面板四角为圆角,右下部为箱体结构,对比设计1四角为直角,整体厚度均匀;

2.操作面板的排布结构不同,本专利为上下结构,对比设计1为左右结构;

3.操作面板中部的结构和排布设计不同,本专利面板中部左半部向上呈“L”形弯折,折面上方左端有两个细长条出票口,右端有一个长方形内凹结构,右半部顶部有一个大长方形内凹结构,对比设计1面板中部伸出一长方形操作板,该板上方左侧中部有一长方形内凹结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出票口,操作板右半部为一胶囊型内凹结构,右侧上部有一个长方形内凹结构,其下有两个细胶囊型出票口。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对比设计1-12)状况来看,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中,整体近似长方体较为常见,但是在操作面板的具体形状及厚度、卡槽键盘等部件的数量位置等方面的设计变化较多。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和结构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操作面板的具体形状及厚度、卡槽键盘等部件的数量位置等方面的区别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3706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扬于2015年7月17日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进入一处标示有“汉口银行HKB邻里金融”、“重庆鎏嘉码头社区支行”字样的建筑物内,该建筑物内有一台显示有“VTM远程视频柜员机”字样的机器设备。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肖宇扬对该建筑物内相关设备的外观、建筑物外部现状以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现场获得照片十二张,并将十二张照片刻录进光盘保存。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二张和光盘一张。

怡化公司当庭认可该机器设备是由其放置在该处,且该设备上有“YH”标识。

怡化公司不认可该设备由其制造,但怡化公司无法提供该设备的制造商。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VTM远程视频柜员机”与广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图片当庭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专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均为远程视频虚拟柜台金融设备,涉案商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与广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为:1、整体近似长方体,机身正面主要由面板、操作平板、右下侧凸出柜体等组成;

2、面板上部的左侧为矩形显示屏,右侧为矩形开口;

3、面板中上部有一条横贯机身的较宽的条形框,上面设置有多个槽口;

4、面板中下部的左侧为向外延伸呈近似水平状的操作平板,面板与操作平板的连接处呈弧形;

5、面板中下部的右侧有相较于整个机身面板凸出的柜体,柜体向外凸出的边缘以及柜体与面板的连接处均为弧形;

6、面板上方的两个角、操作平板向外的两个角均为弧形。

不同点在于:1、涉案商品下部柜体整体向外凸出,而原告外观设计右侧下方柜体单独凸出;

2、面板上卡槽数量、位置及键盘位置不同。

2015年7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萝岗第9308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网址为××,网站名称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怡化公司。

进入该网站,该网站的左上角有“YH”、“怡化电脑”及“YIHUACOMPUTER”文字组合字样。

在“关于怡化-简介”的页面显示有“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化电脑、怡化)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6亿人民币,是专业存取款一体机的设计商、制造商、供应商和服务商。

……怡化公司专注于存取款一体机的核心技术研发,并已掌握了多项存取款一体机的核心验钞技术及钞币传输技术,怡化对其销售的产品均享有知识产权。

目前已经在国内推出CDS2000系列现金存款机、CDS6000系列存取款一体(循环)机、CDS-330清分扎把机、VTS-300系列远程智能柜员系统、YH5000系列密码加密键盘(EPP)等20余项产品。

”在“关于怡化-成长历程”页面显示有“2014年12月,成功中标汉口银行现金与非现金款VTM项目”。

在“新闻中心-怡化新闻”页面显示有“怡化电脑成功入围江苏银行VTM项目(2015-2-2)”新闻标题,点击进入该新闻,载有“我们告别成绩斐然的2014年,迎来了充满希望的2015年。

新春伊始,怡化不负众望,捷报频传,近日,经过严格的审核评定,我司成功中标江苏银行VTM项目,为其提供现金款VTS-330M产品。

”在“新闻中心-怡化新闻”页面还显示有“智慧银行真心体验——怡化获2014国际金融展‘年度优秀解决方案’奖(2014-9-1)”新闻标题,点击进入该新闻,载有“8月31日,2014中国国际金融展在北京圆满落下帷幕,怡化斩获2014国际金融展技术设备类‘年度优秀解决方案’奖。

……此次展会我们还带来了最新研发的VTS-320Y(非现金款),VTS-330S/M(现金款),VTS-310智能低柜等自助设备,真正做到自主硬件设计和开发,高度定制化需求开发生产能力,产品模块更加成熟……”该新闻中的配图上显示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参加了这次展会。

在“怡化产品-VTS-330M远程智能柜员系统”页面显示有“怡化融合十四年创新智慧,基于VTM技术推出的远程智能柜员系统VTS-330M是银行服务理念的创新、服务渠道的延伸,代表了现代化多媒体通信技术和金融服务渠道的完美融合。

”在“新闻中心-怡化新闻”页面还显示有“怡化电脑成功入围汉口银行VTM项目(2014-12-25)”新闻标题,点击进入该新闻,载有“近日,我司成功中标汉口银行VTM项目,为其提供现金款VTS-330M和非现金款VTS-320Y两款VTM产品。

”并将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照片作为该新闻的配图。

广电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和公证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电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明其享有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权,且怡化公司认可该事实。

故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怡化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和VTS-330MR的远程虚拟自动柜员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广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怡化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怡化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和VTS-330MR的远程虚拟自动柜员机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销售,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得对价为前提,而应审查涉案产品是否完成了交付。

本案中,怡化公司将型号为VTS-330M的远程视频柜员机放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鎏嘉码头的汉口银行,即使汉口银行是试用涉案产品,也表明其已完成涉案产品的交付。

且结合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标题为“怡化电脑成功入围汉口银行VTM项目(2014-12-25)”的新闻内容:“近日,我司成功中标汉口银行VTM项目,为其提供现金款VTS-330M和非现金款VTS-320Y两款VTM产品。

”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关于怡化公司销售了型号VTS-330M的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标题为“智慧银行真心体验——怡化获2014国际金融展‘年度优秀解决方案’奖(2014-9-1)”的新闻来看,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参加了这次展会,怡化公司以参加展会的方式作出销售该型号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关于怡化公司许诺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怡化公司是否生产了型号为VTS-330M及VTS-330MR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怡化公司销售的存放在鎏嘉码头汉口银行的型号为VTS-330M的产品的机身上有“YH”标识,且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多处使用“YH”标识。

怡化公司在官网上陈述其参加了2014国际金融展,“……此次展会我们还带来了最新研发的VTS-320Y(非现金款),VTS-330S/M(现金款),VTS-310智能低柜等自助设备,真正做到自主硬件设计和开发,高度定制化需求开发生产能力,产品模块更加成熟……”,且该新闻配图上还有涉案产品VTS-330MR,在“怡化产品-VTS-330M远程智能柜员系统”页面显示有“怡化融合十四年创新智慧,基于VTM技术推出的远程智能柜员系统VTS-330M是银行服务理念的创新、服务渠道的延伸,代表了现代化多媒体通信技术和金融服务渠道的完美融合。

”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被告虽不认可产品由其生产,但不能提供存放在汉口银行的VTM机是由谁生产,故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关于怡化公司生产了型号为VTS-330M及VTS-330MR的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广电公司主张怡化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仅提供证据该型号产品参加了展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怡化公司将该型号产品交付给第三人,故广电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电公司主张怡化公司许诺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怡化公司将该型号产品交付给汉口银行,但并提供证据证明怡化公司还通过其他方式作出销售该型号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广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远程视频虚拟柜台金融设备,为相同商品。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在于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结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涉及特征在于:操作面板、操作平板以及右下侧凸出的柜体的具体形状以及三者组合而成的整体形状。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除下方的柜体为整体凸出、槽口的位置、数量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以外,具备了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操作面板的具体形状均为圆角的长方形;

操作平板均位于操作面板中下部的左侧,操作平板的边角以及操作平板与操作面板的连接处均呈弧形;

操作面板的右下方的柜体凸出且向外凸出的边缘以及柜体与面板的连接处均为弧形。

上述相同特征不仅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且属于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为下方的柜体整体凸出的不同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授权外观设计的凸出柜体位于操作面板的右下方,操作面板的左下方没有柜体,但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操作面板中下部左侧均为向外延伸呈水平状的操作平板,该操作平板遮挡了下方的柜体,故该操作平板下方的柜体是否凸出,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并不容易觉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槽口的数量及位置变化是否会影响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审法院认为,槽口的形状是根据其功能而设定的,槽口的数量是根据功能的需要进行设置,槽口的位置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属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情形,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怡化公司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怡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的产品,生产、许诺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

上述行为构成对广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怡化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型号为VTS-330M的产品,生产、许诺销售了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怡化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VTS-330M的产品,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型号为VTS-330MR的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广电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怡化公司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电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怡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广电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一审法院酌定怡化公司赔偿广电公司200000元(包含广电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怡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电公司ZL2013306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VTS-330M的远程智能柜员机产品,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型号为VTS-330MR的远程智能柜员机产品;二、怡化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型号为VTS-330M和VTS-330MR的远程智能柜员机产品,并销毁制造上述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三、怡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四、驳回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怡化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中意见陈述书》、《代理词》、《口审笔录》、《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十七份、公证书七份、《转送文件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新证据。

基于上述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广电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VTS-330M型号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三、VTS-330MR型号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四。

2017年5月12日,怡化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3039××××.0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二)作为对比设计。

广电公司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包括:面板下部右侧的凸出柜体表面形状、凸出程度不一样。

对比设计是斜面凸出,而涉案专利是曲面凸出,凸出表面的形状已经实质不同,且弯曲角度区别很大;

腰带至圆弧过渡区域的开口布局不一样。

涉案专利的腰带至操作面板的圆弧过渡区域设有两上下并列的细长的长条形开口,而对比设计并无该两上下并列的长条形开口,相应位置是一个较大的矩形开口;

操作面板右侧表面布局不一样。

涉案专利控制面板右侧表面上,密码输入键盘位于右上端,右下端设计有感应区(矩形形状),这是消费者操作区域,容易得到消费者的注意,而对比设计操作面板无感应区设计,也不属于大体相同的范畴,这些差异均是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察觉到。

2018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作出的第34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包括:整体都近似六面立方体形,前面板都向外凸出,下面显示屏、带状区域、L形操作板、右侧凸出箱体的位置布局均相同。

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右侧下部凸出柜体向外凸出长度较长,而对比设计凸出部位向外凸出长度较短;

(2)涉案专利左侧L形操作板立面中间向内凹陷,凹陷左侧有两个条形孔,右侧有一个矩形结构,而对比设计L形操作板立面上没有凹陷,表面矩形孔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也不同;

(3)涉案专利左侧L形操作面板顶面右下角有一个矩形感应区,按键装置位于上部,而对比设计没有感应区设计,按键装置位于中间;

(4)涉案专利取钞口位于右侧柜体顶面,而对比设计取钞口位于右侧柜体立面上,且两者形状不同。

(5)涉案专利整体前后纵深较短,而对比设计前后纵深较长。

(6)其他差别:涉案专利带状区域上方中间有一个条形结构,而对比设计没有;

涉案专利显示屏大小和右侧扫描孔位置不同;

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带状区域左边没有条形和椭圆形设计;

涉案专利右侧柜体上有个矩形框,而对比设计没有。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该类产品而言,产品后部箱体部分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不会引起关注,而正面的设计通常更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面上部显示屏大小、扫描孔位置、中间带状区域内结构设计、L形操作板的形状和结构设计等存在诸多区别,尤其是L形操作板立面部分;右下方柜体凸出长度;取钞口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一些局部结构的布局有相同之处,但是整体而言,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另查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33039××××.0)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电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上诉人是否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均为远程视频虚拟柜台金融设备,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方案必须不属于现有设计,亦不存在抵触申请,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易言之,即,现有设计方案或抵触申请均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将有违“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基本原则。

正常情况下,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抵触申请及现有设计组合的可识别的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可识别的创新设计即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证书中载明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其设计特征的确定,可以结合专利权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及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或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的相应陈述来进行认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机关确认的区别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当认定为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其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如果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包含前述设计特征且专利权人未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其他设计特征(或者专利权人未指控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包含其他设计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权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并未记载其设计特征,但广电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案件中主张其授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的区别点在于:1.面板下部右侧的凸出柜体表面形状、凸出程度不一样;

2.腰带至圆弧过渡区域的开口布局不一样;

3.操作面板右侧表面布局不一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认定,涉案专利与抵触申请相比,在前面上部显示屏大小、扫描孔位置、中间带状区域内结构设计、L形操作板的形状和结构设计等存在诸多区别,尤其是:L形操作板立面部分;右下方柜体凸出长度;取钞口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

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一些局部结构的布局有相同之处,但是整体而言,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

据此,可以认定:1.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操作面板下部右侧具有凸出柜体并非其设计特征,其凸出的长度较长为其设计特征;

2.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腰带至操作面板具有圆弧过渡区域并非其设计特征,该区域内开口布局的不同设计为其设计特征。

3.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L形操作面板具有立面及顶面并非其设计特征,其操作面板立面及顶面上布局的不同设计为其设计特征;

4.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取钞口并非其设计特征,其取钞口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为其设计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创新设计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基于此,本院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至少包括:1.右下方的凸出柜体向外凸出长度较长;

2.腰带至操作面板的圆弧过渡区域的开口布局设计;

3.L形操作面板及立面的布局设计;

4.取钞口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1.右下方的凸出柜体向外凸出长度不同;

2.腰带至操作面板的圆弧过渡区域的开口布局不同;

3.L形操作面板及立面的布局不同;

4.取钞口的位置设计不同。

即,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并未包含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确权机关确认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

鉴于专利权人未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还存在其他设计特征也未明确指控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包含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指控不能成立,其基于该指控而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已经可以作出判决,故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诸如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上诉人生产及销售等问题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并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基于新证据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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