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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5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09民初15135号
案件名称15135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513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琳琳,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800号。

出庭人员:李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塔影路36号。

经营者:陈金龙,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静,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以下简称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穆琳琳(其中穆琳琳参加2019年1月15日的庭审),被告欧德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李妍静到庭参加诉讼。

支持起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起诉(参加2019年1月15日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第259111号“洋河”图文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第7824458号“梦之蓝”图文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苏酒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1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并查扣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0瓶、“天之蓝”白酒119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

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吴江区市场监管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53686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支持起诉机关认为:欧德福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苏酒公司对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欧德福超市辩称:1.涉案白酒是从吴江区桃源镇品尚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品尚商行)合法购买,有完整的购销合同、进货及付款手续,被告在购买过程中对产品包装进行了查验,已履行审查义务;

2.吴江区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后,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白酒。

综上,被告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系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据效力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1986年8月10日,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注册第2591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该商标后经多次转让,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于洋河酒厂,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8月9日。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于洋河酒厂,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至2015年期间,洋河酒厂先后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6994138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7824458号“”商标、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海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先后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日。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欧德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经营者是陈金龙,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食用农产品、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服装、通讯器材销售、卷烟零售、柜台租赁服务等,超市经营面积约3000平方米。

2017年11月24日,吴江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欧德福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并查扣17瓶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306)、33瓶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522)、102瓶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202)、17瓶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526)、40瓶标注“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521)。

2017年11月24日,洋河酒厂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确认被查扣的上述白酒的外箱包装材料、封箱胶带、生产日期和批号字体等与正品不符,内盒包装材料颜色、生产日期字体、商标标识等与正品不符,上述白酒为假冒商品。

2018年6月21日,吴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吴江)市监案字(2018)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德福超市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536860元。

欧德福超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1月12日,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8)(苏)苏工商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吴江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本院至吴江区市场监管局调取了被查扣的标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各一瓶,经现场比对,可见上述白酒在包装盒及瓶体等处使用了涉案九枚注册商标。

欧德福超市认可上述查扣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但主张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苏酒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的商品来源欧德福超市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需方:欧德福超市,供方:品尚酒业”,第一条商品品项约定为高档白酒系列,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

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必要资质及相关信息”。

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欧德福超市签章,乙方记载为“品尚酒业”,但未加盖任何印章;

乙方代表人处有“潘晓华”签名及捺印。

另外,欧德福超市向本院提交三份《销货清单》,其中2017年10月18日的《销货清单》记载以下内容“购货单位:欧德福;

商品名称:海之蓝;

数量:70,单价:612,金额:42840”;

2017年10月20日的《销货清单》的内容为“购货单位:欧德福;

商品名称:天之蓝;

数量:20,单价:1500,金额:30000”;

2017年11月19日的《销货清单》记载有“客户:欧德福;

名称及规格:梦3;

数量:10,单价:1320,金额:13200”。

以上三份《销货清单》左下角均有“潘晓华”签名及捺印。

审理中,欧德福超市的经营者陈金龙陈述:欧德福超市在最初接受吴江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时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上并没有“潘晓华”的签名及捺印,2018年3月超市的店长电话联系潘晓华后才要求其补签,目前已无法联系潘晓华。

另查明:品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经营者是左文庆,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食品销售。

潘晓华与左文庆系夫妻关系。

四、其他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28日,欧德福超市店长钮惠良两次接受吴江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涉案的标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扣除被行政机关查扣的商品,其余均按标价销售。

其中,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128元/瓶,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328元/瓶,标注“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428元/瓶。

已售白酒的批次号未有记录保存。

2018年3月15日,品尚商行的经营者左文庆接受吴江区市场监管局的询问,表示对潘晓华与欧德福超市之间的经销情况并不知情,不知道欧德福超市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潘晓华所签,已联系不上潘晓华本人。

2019年1月16日,欧德福超市经营者陈金龙向本院陈述,其超市所售洋河酒有多个供应商,并非都由潘晓华供应,主要看批号区分不同的供应商。

因为超市此前没有库存的“天之蓝”与“梦之蓝M3”白酒,故被查扣的标注“天之蓝”与“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均自潘晓华处购得。

虽然超市内尚有几瓶“海之蓝”白酒库存,但因为潘晓华供应量大,故被查扣的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也是由潘晓华提供。

经本院释明,欧德福超市未能提交2017年1-12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的入库及出库明细表。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是涉案第259111号“”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6994138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7824458号“”商标、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海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瓶体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九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白酒应认定为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欧德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欧德福超市辩称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苏酒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德福超市抗辩的合法来源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所售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且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载明供方为“品尚酒业”,但被告并未审核签约人员的真实身份,也未要求供方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在合同明确载明“供方应提供相关证照以及必要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疏于审查商品提供者资质。

被告先后向吴江区市场监管局和本院提交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销货清单》,区别仅在于后者增添有“潘晓华”的签名和捺印。

在品尚商行的经营者左文庆明确表示不清楚潘晓华与欧德福超市之间的购销情况,被告又无法联系潘晓华到庭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销货清单》上增添的“潘晓华”签名的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从内容上看,三份《销货清单》仅记载有商品名称“天之蓝”、“海之蓝”或“梦3”,缺少必要的商品批号,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核对。

在被告确认其所售“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存在多个供应商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涉案白酒2017年全年的入库及出库明细表,既无法佐证其所述“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在潘晓华供货前已无库存等情况,也导致本院最终无法核实被查扣商品的来源,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商标法之所以赋予销售者一定条件下的免除赔偿责任,是为了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也为了鼓励销售者披露假冒商品的上级批发商和生产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但销售者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基本审查义务,被告作为一家经营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大型超市,相较于其他中小超市具备更强的商品认知能力,同时也应承担较高的进货审查义务,尤其是在销售价值偏大并且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然而被告既未提供有供货单位签章的购销合同,也未能提供可经查证属实或经供货单位认可的供货清单,更未能提交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其辩称涉案商品来源于品尚商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先后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较大,面积约3000平方米;

3、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数量较多,共计9枚;

4.侵权行为后果严重,侵权商品为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白酒;

5.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高,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单价为128元,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单价为328元,标注“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单价为428元;

6.被查扣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多,共计209瓶。

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8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审 判 员  游 佳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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