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E。
法定代表人:张春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蓝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08Q。
法定代表人:李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棋,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蓝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荔浦县蓝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县蓝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桂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由审判员兰丹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庭审询问。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蓝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蓝海”商标,停止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00万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突出使用“蓝海国际大酒店”、“蓝海大酒店”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之规定,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使用“蓝海国际大酒店”、“蓝海大酒店”等名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荔浦县蓝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荔浦县蓝海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注册成立,与山东蓝海公司经营地域不一致,使用“蓝海”作为字号和商标纯属巧合。
2.涉案“蓝海”商标在荔浦县蓝海公司成立时并不是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字号,并不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被上诉人在使用“蓝海”文字时,与字号其他文字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方面保持一致,没有突出“蓝海”二字的视觉效果,也与上诉人的“蓝海”等商标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区别。
被上诉人字号中的“荔浦”二字也可以区别服务来源,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
3.被上诉人使用“蓝海”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商标是一艘帆船,不是“蓝海”文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4.驰名商标是变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蓝海”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依据是国家商标权(2014)商标异字第000065号《“蓝海酒家”商标异议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裁定时间也是在被上诉人注册成立之后。
因此,上诉人仍应对“蓝海”、“蓝海国际”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举证。
5.上诉人在广西地区没有开设酒店,其经济利益不可能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在2014年经营以来也处于亏损状态,并没有因为“蓝海”商标获利。
6.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的字号侵犯了其驰名商标,二审时却主张侵犯普通商标,上诉人二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已超出一审的起诉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
山东蓝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荔浦县蓝海公司立即停止对山东蓝海公司“蓝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荔浦县蓝海公司停止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字号;
3.判令荔浦县蓝海公司赔偿山东蓝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00万元;
4.判令荔浦县蓝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山东蓝海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8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娱乐、食品加工、洗浴等,其于2000年5月28日取得“蓝海股份”图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0年5月28日,“蓝海股份”商标获准续展至2020年5月27日。
2009年5月7日,山东蓝海公司取得“蓝海国际”图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
2012年9月28日,山东蓝海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取得“蓝海”文字注册商标。
荔浦县蓝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住宿服务、代订机票火车票、旅游咨询等。
该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荔浦蓝海国际大酒店,酒店位于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1号。
该酒店主楼字号招牌为“蓝海国际大酒店”字样。
山东蓝海公司认为荔浦县蓝海公司明知其及“蓝海”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美誉度,仍然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了对山东蓝海公司“蓝海”商标的侵害,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荔浦县蓝海公司使用“蓝海”作为其酒店名称是否构成对“蓝海”商标的侵权;
2.如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系在后的企业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后的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
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所谓字号的“突出使用”,是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的,是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将字号突出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字号的“突出使用”使其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构成了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妨害。
荔浦县蓝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山东蓝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关键在于荔浦县蓝海公司将“蓝海”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荔浦县蓝海公司自2014年以来,将“蓝海”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酒店及其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并未将“蓝海”文字以区别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的方式在酒店及服务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以达到商标标识的作用。
据此,荔浦县蓝海公司将“蓝海”作为企业字号在酒店及其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山东蓝海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荔浦县蓝海公司的行为产生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
荔浦县蓝海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山东蓝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不构成对山东蓝海公司“蓝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山东蓝海公司要求荔浦县蓝海公司停止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字号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由于荔浦县蓝海公司正常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山东蓝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山东蓝海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未予判断。
关于涉案商标驰名审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意义在于能否获得跨类保护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经营范围、商品(服务),山东蓝海公司诉请成立与否与其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必然关系。
同时,由于荔浦县蓝海公司未突出“蓝海”文字在其字号中使用,山东蓝海公司所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不成立。
因此,山东蓝海公司虽起诉主张其所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应不予审查。
综上,荔浦县蓝海公司将“蓝海”作为企业字号在酒店及其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亦未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山东蓝海公司提出荔浦县蓝海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山东蓝海公司分别于2000年5月28日取得第1403931号图形(指定颜色)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于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815040号图形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6日;
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第7894062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以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酒店招牌、酒店用品、酒店网络宣传页面等使用“蓝海国际大酒店”、“蓝海大酒店”的行为侵犯其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诉讼中提交侵权酒店外景照片、客房内部照片、部分酒店用品实物、侵权酒店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
从上述照片等证据看,被上诉人的酒店招牌、房卡、楼层指南、酒店网页宣传图片、客房内部用品上均使用了“蓝海国际大酒店”或“蓝海大酒店”文字,但使用上述文字中的字体大小、字型均是相同,没有对“蓝海”或“蓝海国际”文字进行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被上诉人在其酒店招牌及用品、网页宣传图片等使用“蓝海国际大酒店”或“蓝海大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涉案第1403931号注册商标标识是“蓝海股份”及图形,并注明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是提供食宿旅馆、餐馆等第42类、第4815040号注册商标标识是“蓝海国际”及图形组合,“蓝海国际”是标识的主要显著部分,核定服务项目是餐厅、饭店等第43类、第7894062号注册商标标识是“蓝海”文字,核定服务项目亦是第43类。
被上诉人经营酒店、住宿服务项目虽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其酒店招牌、酒店用品、网页宣传图片上使用的“蓝海国际大酒店”或“蓝海大酒店”文字,字体大小相同、字型亦相同,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蓝海”或“蓝海国际”文字,本案商标权人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述文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上诉人在其酒店招牌、酒店用品上使用“蓝海国际大酒店”或“蓝海大酒店”等行为是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合法正当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字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00万元等诉讼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