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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社民、张学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刑初14号
案件名称张社民、张学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社民;张学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社民,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犯盗窃罪和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学栋,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社民及辩护人李富强,被告人张学栋及辩护人狄海军、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社民伙同被告人张学栋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非法印制含有“杜康”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内包装盒及标识。

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张社民家中及所租仓库蔡店粮所内查获含有“杜康”、“文君”、“双沟”、“剑南春”、“西凤”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箱、酒瓶、标识等共计146449个,以及假冒“杜康”、“文君”、“双沟”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1944瓶。

其中,被告人张学栋非法印制并销售给被告人张社民含有“杜康”、“文君”、“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内包装盒和标识81722个。

2018年5月29日和7月12日,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分别到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社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46449个,被告人张学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81722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且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社民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及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制造也没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起诉的标识数额不知道怎么来的。

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和数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社民在其他涉案人员(李某2、董保华以及湖南株洲等地)处购买相关商标和酒瓶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该罪名有异议,不能以存在非法的商标标识和酒瓶来认定,该部分商标标识和酒瓶不能计算为被告人张社民的涉案商标件数;

2、不能以汝阳县工商局的扣押清单基数为基础来认定涉案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2018年5月30日汝阳县公安局清点的基数来认定;

3、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3387649号“杜康”商标已过注册有效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和刑法保护的商标标识,故该部分商标标识件数应予扣减,杜康扁瓶上的商标标识是“汝阳杜康”四个字的商标标识,杜康公司没有该四个字的商标标识,故该批杜康扁瓶商标不应计算在涉案商标标识中,杜康产品合格证不属于商标法的商标标识,不应计算为商标标识;

4、被告人张社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学栋对其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印制并销售“杜康”商标标识,该部分标识件数应予扣除。

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和数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学栋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的数量和品种只有两种“剑南春”和“文君”,“杜康”标识失盗存在争议不应认定;

2、不能以汝阳县工商局的扣押清单基数为基础来认定涉案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2018年5月30日汝阳县公安局清点的基数来认定;

3、被告人张学栋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系从犯;

4、被告人张学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89164号“西凤”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2397号“文君”商标专有权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718151号“杜康”商标专有权人、汝阳四季商贸有限公司是第915686号“杜康”商标专有权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98030号“双沟”、第10856104号“双沟大曲”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果酒、烈酒、酒(饮料)等。

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社民伙同被告人张学栋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非法印制含有“杜康”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内包装盒及标识。

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张社民家中及所租仓库蔡店粮所内查获含有“杜康”、“文君”、“双沟”、“剑南春”、“西凤”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箱、酒瓶、标识等共计146449个,以及假冒“杜康”、“文君”、“双沟”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1944瓶。

其中,被告人张学栋非法印制并销售给被告人张社民含有“杜康”、“文君”、“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内包装盒和标识81722个。

2018年5月29日和7月12日,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分别到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社民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份左右其租了蔡店粮所的一间仓库,往里面存放了空酒瓶、包装物来生产白酒,其知道是违法的,生产的白酒使用的商标不是自己的也没有得到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是假冒的。

包装箱及酒盒是从江苏省无锡市购买的,酒瓶是从湖南省株洲市和河南省汝州市购买的,商标是其之前收购老酒时收购来的。

其中,“杜康”外包装箱、“马上封猴”外包装箱、“文君”内包装盒、“文君”外包装箱、“文君酒”外包装箱、“双沟大曲”外包装箱、“剑南春”外包装箱、“剑南春”内包装盒、“剑南春”商标是从江苏无锡购买的;

“西凤”酒瓶、“双沟”酒瓶、“杜康”扁瓶、“杜康”瓶盖是从湖南株洲购买的;

“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酒瓶、“杜康”长酒瓶是从汝州市董某处购买的;

“杜康”扁盒、“杜康”柱形商标、“杜康”扁瓶商标、“杜康”副商标、“杜康”产品合格证、“杜康”大张纸商标、“杜康”正方形商标是其收购老酒时收来的。

“杜康”扁瓶商标、“杜康”副商标、“文君牌”白酒包装物、“双沟”白酒包装物、“剑南春”外包装箱、“剑南春”包装盒、“文君”包装盒、“剑南春”商标是2017年从河南省新乡市张学栋处购买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2017年5月份左右其想加工制作一些高仿假白酒,就给张学栋打电话让他制作包装物及商标,其在网上购买了一件“剑南春”,又向四川省卖原酒的人要了一个“文君”酒瓶,其自己在网上查找下载了“文君”外包装箱、内包装盒照片,把样品都弄好后,就把“剑南春”外包装箱、包装盒、商标,“文君”白酒包装物、包装盒、商标的全部样品都通过快递邮寄给张学栋,张学栋收到样品后制作,制作好送到其仓库,其和张学栋之间的货款全部付清了。

2017年4、5月份其在家里安放有6个不锈钢罐和一台手动罐装机,不锈钢罐是贮存白酒用的,手动罐装机是生产白酒用的。

其从江苏无锡、湖南株洲购买回白酒包装物,从河南省孟州市购买食用酒精然后自己匀兑,总共雇佣了三四个工人,刚生产了一些“双沟”、“文君”白酒成品就被汝阳县工商局查获了,具体生产了多少成品记不清了,其对汝阳县工商局扣押的物品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清单所列的物品种类及数量。

2、被告人张学栋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份张社民给其打电话让做一些白酒的包装盒,张社民把样品发给其,当时张社民寄的样品分别是“剑南春”商标一套(含正、副商标各一个)、“杜康”商标一套(含正、副商标各一个)、“文君”商标(有没有副商标记不清了),其与张社民商定价格每套商标0.06元,其就联系人开始制作模板,2017年7月份模板做好了,其开始在自己的印刷厂里印制,印制了6、7千个“剑南春”白酒包装盒及5、6千个“文君”白酒包装盒,共印制了2000套左右的“剑南春”商标、40000套左右的“杜康”商标、3000套左右的“文君”商标。

货款已经结清,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以转账记录上为准。

张社民让其印制的包装物是用来做白酒用的,张社民没有给其提供注册商标所有证及注册商标相关委托手续,其在张社民家见到有不锈钢罐,是装零酒使用的。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张社民的爱人,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蔡店粮所院内的两个仓库进行检查时其全程在场,其对两份清单上所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没有异议,那些东西都是其丈夫张社民的,但具体不清楚是咋来的。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汝阳开了一家纸箱厂,公司的业务主要由妻子李某2负责,其在厂里见到过带有“杜康”注册商标的纸箱,还有“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包装箱,内部专供白酒包装箱,但具体印制了多少不清楚。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的村民张社民,他在其家厂里加工过包装箱,2014年5月份张社民让其加工制作了500套“杜康酒”包装箱,2014年8月份张社民让其加工制作了500套“杜康酒”包装箱,2014年11月张社民让其加工制作了600套“杜康酒”包装箱,2014年12月张社民让其加工制作了500套“杜康酒”包装箱,2016年年底张社民让其加工制作500套“杜康酒”包装箱,2017年1月份张社民让其加工制作了200套“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包装箱,均是他把样品交给其,样品上显示有杜康注册商标及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其按照样品进行加工印刷,制作好后联系张社民拉走,张社民没有向其提供过注册商标印刷许可证,货款都已结清。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以前经常给汝阳县杜康酒厂制作酒瓶,张社民曾到其公司收购过旧酒瓶,2017年春节前后,张社民买走了其公司加工制作剩下的酒瓶,过了几天又拉走了三种酒瓶,总共约二、三千个。

拉走的酒瓶一种青色长陶瓷酒瓶,大约有一千多个;

一种青色扁陶瓷酒瓶,上面写有“厂址:杜康村”,大约有三、四百个;

另一种也是青色扁陶瓷酒瓶,上面写有“杜康文化名酒”,大约有三、四百个。

其把这些酒瓶卖给张社民,张社民没有给其公司出具授权证,其公司没有专门为张社民制作过酒瓶。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汝阳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物品扣押时其在现场,“汝工商强字[2017]48、49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的第1548号、1549号清单上所扣押的物品扣押后暂存在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老礼堂内,2018年2月27日工商局发现暂存的部分扣押物品被盗,当日洛阳杜康控股公司就向蔡店派出所报案了。

被盗走的物品有5900件“杜康”柱形商标,8000件“杜康”正方形商标,54000件“杜康”扁瓶商标,570件“杜康”大张纸商标,15000件“杜康”副商标,800件“杜康”产品合格证,2100件“剑南春”商标。

在张社民家查获的物品种类、数量在现场就进行了清点,第二天又进行了复核。

并且检查时录音录像上也能够显示出所扣押的物品种类。

清点的数量、种类与扣押物品清单上所列的物品数量、种类全部一致。

清点物品时张社民不在现场,他妻子李某1在场,李某1在扣押清单上有签字,对数量和种类都认可。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汝阳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物品扣押时其在现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2017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接到举报后开始对张社民家及张社民租用的蔡店粮所两个仓库进行检查,一直持继到2017年12月19日上午才结束,其参与了现场检查。

在张社民家检查时:在院内东侧发现6个不锈钢罐(直径约2.5米,高约3.5米),西侧有一条白酒罐装生产线,院内西侧篷下存放有“剑南春”牌白酒包装物,上屋客厅内发现有正在包装的“双沟”牌白酒,上屋客厅南侧房间内存放大量“杜康”牌白酒包装物、瓶盖、商标,成品“文君”牌白酒,成品“双沟”牌白酒及包装物,二楼存放有正在作旧的大量“文君”牌白酒包装物。

在张社民租用的蔡店粮所两个仓库检查时:在南侧仓库(门朝北)里发现有“双沟”牌白酒包装瓷瓶,印有“杜康村”字样的扁形瓷瓶,在北侧仓库里(门朝南)发现有大量“剑南春”牌白酒内包装箱。

涉案物品当场全部扣押了,在工商局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编号0001548、0001549扣押物品清单上都有体现。

清点物品时张社民不在现场,他妻子李某1全程在场,但由于数量太大,第二天又进行了复核,李某1对所扣押的物品种类、数量都认可并签字。

当时将涉案物品扣押到了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办的仓库里(老礼堂)。

2018年2月27日发现扣押的部分物品被盗了,发现后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张要国就向蔡店派出所报案了。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办的打假员,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社民家及张社民租用的蔡店粮所两个仓库进行检查时其在现场,在张社民家院内东侧见到几个不锈钢罐,院内西侧见到有“剑南春”牌白酒、“西凤”牌白酒、“文君”牌白酒、“双沟”牌白酒、“杜康”马上封猴牌白酒及部分包装物,还有两个生产白酒用的封盖机。

在上屋客厅南边的屋子里见到大量“杜康”牌白酒商标、包装物,“双沟”“剑南春”牌白酒包装物。

上屋二楼屋子里存放大量“杜康”牌白酒内包装盒、外包装箱。

当时工商局将涉案物品扣押到了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办的仓库内进行封存,其也在场见到了。

2018年2月27日工商局联系我们说仓库门锁打不开了,我们去后发现仓库门上的锁被换了,就赶紧报警,打开仓库门后发现扣押的部分物品被盗了。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给张社民打工的,在张社民家装过酒,灌装的酒是谁调制的不知道,平时装的有“文君”、“双沟”、“马上封猴”等牌子的白酒,西凤酒瓶子拉回来一车还没有来得及装就被工商局查获了。

装好的白酒都送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包装所用的瓶子、盒子、箱子是张社民提供的,这些包装物是从哪里来的不清楚。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给张社民打工的,2017年12月份跟着李某4到张社民家干活,在院子内见到有一个手工酒瓶封盖机、一些“文君酒”酒盒、“双沟”酒瓶以及文君白酒瓶,李某4安排其清洗酒瓶,另三个人负责往酒瓶装白酒、封盖、贴商标、装箱,其在张社民家干了五天,生产了一些“文君”和“双沟”牌白酒,然后听说出事了没有再去了,张社民给了其250元现金,到2018年2月24日,其和李某4又去张社民家干活,其负责清洗文君酒瓶,李某4负责往酒瓶里装白酒,生产了大约500瓶左右,干了10天左右,没有空酒瓶了,就不再干了。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给张社民打工的,给张社民装过两种酒,一种是瓷瓶不用贴商标的双沟、一种是文君酒,在张社民家见过西凤酒的酒瓶,但是没有装过这种酒,没有见有杜康牌子的白酒,包装箱、瓶子、商标和罐装的白酒是张社民提供的,具体怎么来的不清楚,装完的酒都卖到什么地方不清楚。

13、证人行桂香的证言,证明袁树立的老嫱(蔡店村人,名字记不清)曾通过其公司购买过食用酒精。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张社民通过其公司购买过两次原酒,共计六吨,2017年8、9月份给张社民寄过一瓶剩余一两左右的80年代“文君”酒。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社民曾通过四川省“六蒸老陈香”酒厂购买过零酒。

1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通过张社民购买过600斤散装白酒。

1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其从张社民处买了扁瓶“杜康”酒5件,每箱180元(每箱12瓶),后来又买了六次,每次都是10件,货款都已结清。

18、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张社民处购买过共计40000元左右原酒,张社民又通过武某购买过白瓷瓶瓶盖。

19、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张社民经常通过其购买原酒来生产白酒,其知道他生产过扁瓶“杜康”老酒和“剑南春”酒,其他的不清楚。

2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向张社民购买过塑料壶装的散装白酒,每斤10至20元不等。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张社民购买过21箱青色长扁瓷瓶“杜康”酒,10箱玻璃瓶“杜康”酒,总共付给张社民了5760元酒款,但后来又退了2400元,都是通过支付宝把货款付给张社民的。

22、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张社民二人通过行桂香购买过食用酒精。

23、汝价认字【2018】第0071号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涉案的成品白酒(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文君白酒、双沟白酒)价格为人民币25606元。

24、涉案物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汝阳县工商局物资清单及被盗情况说明、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本案数量认定的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局在张社民处扣押的物品为:“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19箱(每箱12瓶);“杜康”外包装箱1260个;

“杜康”扁盒144个;

“杜康”长酒瓶64箱(每箱30个);“杜康”扁瓶13626个;

“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酒瓶132个;

“杜康”瓶盖12960个;

“杜康”柱形商标5900件;

“杜康”正方形商标8000件;

“杜康”大张纸商标570件;

“杜康”副商标15000件;

“杜康”产品合格证800个;

“文君牌”白酒96箱(每箱12瓶);“双沟”白酒109箱(每箱6瓶);“双沟”酒瓶12285个;

“西凤”酒瓶2568个;

“剑南春”商标2100件;

“文君”外包装箱900个;

“剑南春”外包装箱880个;

“剑南春”包装盒6600个;

“文君”包装盒4400个。

2018年2月27日发现被盗的扣押物品为:“杜康”柱形商标5900件;

“杜康”正方形商标8000件;

“杜康”大张纸商标570件;

“杜康”副商标15000件;

“杜康”产品合格证800个;

“剑南春”商标2100件。

2018年5月30日经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清算,在案的扣押物品为:“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19箱(每箱12瓶);“杜康”外包装箱1260个;

“杜康”扁盒144个;

“杜康”长酒瓶64箱(每箱30个);“杜康”扁瓶10764个;

“杜康”文化名酒马上封猴酒瓶127个;

“杜康”瓶盖12960个;

“杜康”扁瓶商标85个;

“杜康”副商标46个;

“文君牌”白酒96箱(每箱12瓶);“双沟”白酒109箱(每箱6瓶);“双沟”酒瓶15030个;

“西凤”酒瓶2496个;

“剑南春”商标1606个;

“文君”外包装箱860个;

“剑南春”外包装箱1060个;

“剑南春”包装盒6600个;

“文君”包装盒4400个。

综上,已经被盗的部分以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的数量认定,未被盗的部分以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重新清点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张社民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46449个,被告人张学栋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81722个。

25、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箱的照片,记载本案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包装箱的情况。

26、交易明细及流水、物流托运单,记载张社民的银行流水及与张学栋之间的交易情况。

27、辨认笔录,记载张社民对租用的用来制作、存放酒瓶以及包装箱的仓库进行的辨认情况、证人李某2对其制作过的包装箱进行的辨认情况、证人董某对其出售给张社民的酒瓶进行的辨认情况、证人张某1对其灌装假冒白酒所用的外包装纸箱、酒瓶进行的辨认情况、证人刘某对其灌装假冒白酒所用的外包装纸箱、酒瓶进行的辨认情况。

2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证明等材料,证明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所有人情况,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张社民处查获的商标、包装箱及白酒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

29、汝阳县工商局案件线索移送材料等,记载2017年12月18日汝阳县工商局依法对张社民涉嫌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行为进行调查,发现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汝阳县公安局。

3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记载张学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张社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汝阳县公安局接到汝阳县工商局案件线索移送决定立案。

2018年5月29日和7月12日,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分别到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西凤”、“剑南春”、“文君”、“杜康”、“双沟”、“双沟大曲”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社民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46449个,被告人张学栋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81722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社民及辩护人提出的数额认定过高,部分商标标识件数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3387649号“杜康”商标并非涉案被侵权商标,杜康扁瓶上的“汝阳杜康”商标标识、杜康产品合格证上的“杜康”商标标识均侵犯了涉案“杜康”商标,被告人张社民从李某2、董保华以及湖南株洲等地处购买相关商标和酒瓶用来进行印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上述部分商标标识不应被扣除,公安机关结合工商局当场扣押时的数量对扣押物品重新清点后综合得出涉案非法商标标识的件数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学栋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学栋没有印制并销售“杜康”商标标识,该部分标识件数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学栋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张社民处拿到“杜康”商标样品后开始印制然后交于张社民并结清了货款,与张社民在公安机关供述“杜康”商标系从张学栋处购买相印证,且有工商局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杜康”标识被盗不影响对涉案非法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栋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社民负责租赁仓库,收集生产原料并雇佣工人从事清洗酒瓶、贴标、装酒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学栋伙同张社民印制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二被告人虽在开庭供述时有反复,但最终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学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社民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社民、张学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社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学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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