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2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访英,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以下简称飞鹿总厂)与再审申请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鹿总厂申请再审称:1.飞鹿公司成立时,使用飞鹿总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飞鹿”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该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商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2.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华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飞鹿总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华兴公司与飞鹿公司发生过交易,不能证明飞鹿总厂知悉飞鹿公司使用“飞鹿”作为企业名称,更不能证明飞鹿总厂认可该行为。
3.维持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客观上需要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主观上该市场秩序是善意、诚信经营形成的,本案不符合相关条件。
故飞鹿总厂申请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飞鹿公司亦申请再审称:1.飞鹿总厂与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嫌属为本案起诉而倒签的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飞鹿总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商标属于长期没有使用的闲置商标,无法产生识别来源的作用,飞鹿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飞鹿公司注册、使用飞鹿字号后,经辛勤经营和推广,其字号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格局,相关公众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4.飞鹿商标注册飞鹿字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使用域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5.飞鹿公司向其经销商发送的函件是根据客观事实所作陈述,没有捏造虚伪事实,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6.飞鹿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部分侵权成立,二审认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飞鹿总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飞鹿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飞鹿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飞鹿总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飞鹿公司主张飞鹿总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仅仅系飞鹿总厂与东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嫌倒签,但飞鹿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合同系倒签,而且,即使相关合同是倒签,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能否定飞鹿公司在取证前已经属于商标被许可人的事实。
故飞鹿公司仅以商标局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信息不符从而质疑合同倒签、进而质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与合同效力,不能成立。
其关于飞鹿公司不得作为商标被许可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鹿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飞鹿公司申诉称,飞鹿总厂并未对涉案商标第307540、754218、860216号“飞鹿”牌系列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主张涉案商标未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但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飞鹿总厂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票、工厂抽样检查报告,均表明其有对涉案商标进行持续使用,而且飞鹿公司在2017年3月还公证购买到飞鹿总厂生产的标有“”商标标识的产品并另案起诉飞鹿总厂侵害其商标权。
可见,飞鹿公司在申诉审查程序声称飞鹿总厂未对“飞鹿”商标进行真实使用、已不能发挥识别作用,与事实不符,其进而主张其在产品和网站上突出使用“飞鹿”字样,以及使用域名“gdfeilu.com”不构成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飞鹿公司声称其基于企业名称的字号有权使用域名“gdfeilu.com”的问题,本院认为,飞鹿公司使用的域名“gdfeilu”读音直接指向“飞鹿”,而并非直接指向其企业名称;
且飞鹿公司在2008年之后才注册使用该域名,理应知悉“飞鹿”系列商标的存在而作合理避让,规范使用自己的相关标识;
其突出使用“gdfeilu”并在网站中经营各类风扇、加湿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其销售的是涉案“飞鹿”注册商标产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飞鹿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关于企业名称问题。
飞鹿总厂申诉认为,其与华兴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不能因华兴公司与飞鹿公司有交易,而认定飞鹿总厂默许飞鹿公司使用相关企业名称。
经查,飞鹿总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林访英、孔叙金;
而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叙金,股东为孔叙金、林品祥、林访英;
双方不仅股东、高管高度重合,且所处区域、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华兴公司至迟从2009年起,即委托飞鹿公司加工相关风扇产品,且多次支付加工货款;
二审法院以此认定飞鹿总厂至迟从2009年起已知悉飞鹿公司的存在却一直不提异议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结合考虑飞鹿公司与飞鹿总厂在同一区域共存多年且已积累一定商誉的历史因素,以及飞鹿总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鹿公司注册使用相关企业名称具有攀附飞鹿总厂商誉的恶意并因此造成飞鹿总厂损失等情况,最终认定飞鹿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飞鹿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强调飞鹿公司必须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商业诋毁问题。
飞鹿公司向各级经销商发布《郑重声明》,声称飞鹿总厂向其合作伙伴四处散发带有恐吓、捏造事实的函件,属于诽谤行为;
然而飞鹿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飞鹿总厂存在前述行为。
一、二审法院因此认定飞鹿公司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飞鹿公司仅申诉声称该声明是根据客观事实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飞鹿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及飞鹿总厂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判定飞鹿公司赔偿飞鹿总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飞鹿公司申诉称相关赔偿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鹿总厂、飞鹿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