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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六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928号
案件名称92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六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毛六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92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六相,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瑞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瑞丰超市于2018年8月27日经营者发生变更,原告青花瓷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原经营者毛六相,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六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六相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毛六相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毛六相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8元;4.毛六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并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该商标于2005年6月21日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花瓷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青花瓷公司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经过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商标的大力推广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

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的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王大为于2017年4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瑞丰超市的经营场所购得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及其他物品。

综上,毛六相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本案之诉。

毛六相未到庭答辩。

青花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曾获得“中国AAA级信用企业”、“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名优品牌奖”等荣誉,该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也曾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随同王大为来到苏州市相城区××镇的“渭南华联生活超市”(渭南农贸市场附近),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证照(名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瑞丰超市,经营者:毛六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28元),和标有“洋河大曲酒”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9元),支付了购物款37元,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王大为保管。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68号公证书。

青花瓷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的封存实物,内有“青花瓷”酒和“洋河优质大曲酒”字样的酒各一瓶,其中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字样的白酒外包装以较大字体横向及竖向突出标注“青花瓷”,白酒瓶身以较大字体竖向突出标注“青花瓷”。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瑞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者毛六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鲜肉、水果、蔬菜零售,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经营者为陈培树。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青花瓷”白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标识,毛六相销售该白酒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青花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毛六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白酒的种类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公证以及律师出庭应诉等皆属维权必要支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六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毛六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毛六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张 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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