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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渐美修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881号
案件名称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渐美修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渐美修;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881号 原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辛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642094X1。

法定代表人:曹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渐美修,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渐美修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渐美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渐美修名下专利号ZL20153049××××.X名称为包装盒(舒筋活血)及专利号ZL20153049××××.2名称为包装盒(消炎止痛)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

2、依法判令渐美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前身为安徽省阜阳市瑞康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现名称,主营远红外舒筋活血贴、远红外消炎止痛贴等产品。

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渐美修、邸绍春夫妇二人接受其聘请,由邸绍春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企业生产销售等工作。

渐美修、邸绍春在其公司负责运行期间熟悉企业内部及外部销售市场状况,特别是其生产的热门产品的包装设计。

2015年12月2日,渐美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然而,该两项外观设计并不是出自渐美修,而是渐美修窃取了其两款热门产品的包装设计,故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归其所有。

渐美修辩称,1、涉案的两款产品包装系其早期成立的公司独立研发设计且经营使用多年,其享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知识产权。

其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系承包合作关系,非聘用任职劳动关系,其使用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合作承包之前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并在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加以生产使用的外观设计合理合法。

2、其成立的企业生产经营资质及知识产权保护均早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系其独立研发并产生和使用于承包经营之前,其无需也根本不可能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处窃取,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对其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内容也完全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证明其系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远红外消炎止痛贴、远红外舒筋活血贴产品,渐美修的企业生产一类医疗器械医用冷敷贴。

证据二、专利号ZL20163056××××.9和专利号ZL20163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就涉案包装设计享有的专利权。

证据三、专利号ZL20153049××××.X和专利号ZL2015304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渐美修窃取其包装设计,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

证据四、聘应合同书、聘任书、解除聘用合同通知,证明其聘用渐美修的丈夫邸绍春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担任公司总经理。

证据五、原材料领用表、车间半成品盘存领用表、货款明细、条码胶片订单,证明渐美修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其处工作。

证据六、邸绍春出具的欠条、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渐美修丈夫邸绍春在受聘担任其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验用其公司库存的包装材料,具有对其产品包装进行翻版印刷的便利。

证据七、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说明(附图片、营业执照)、产品销售合同、曹华荣个人账户明细;

证据八、吴某1情况说明、吴某2情况说明、包装图,证据七、证据八共同证明其早在2009年就已设计完成涉案的两个外观设计图案,并用在产品外包装上。

证据九、程某情况说明、包装图,证明渐美修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对其设计的两款包装进行翻版印制。

证据十、阜阳华泰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附图片、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6日受其委托与渐美修对接印制其公司设计的外包装产品。

证据十一、阜阳市智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附图片、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亚文父亲张坤证明、销售清单、曹华琴与张坤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文父亲张坤自2009年起就从其公司购进并销售诉争的包装产品。

证据十二、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附图)、转款凭据、药品入库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8月至9月向其购买诉争包装设计的产品。

证据十三、其使用过的产品包装盒,证明诉争的两个包装设计并非由渐美修设计,而是渐美修对其公司产品包装进行翻版印制形成的。

证据十四、证人吴某1、吴某2、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程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证人身份。

证据十五、程某和邸绍春的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程某证言的真实性。

渐美修为反驳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系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医疗器械备案、“华豫”商标注册证和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生产销售行为依法合规。

证据二、验资报告、保健用品评审意见、舒筋活血包装盒、佰灵祛痛贴,证明其于2006年6月成立郑州佰灵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河南省卫生厅卫健字(2003)第0055号备案凭证,并将涉案舒筋活血等包装产品投入使用。

证据三、公司注册网页信息、商标注册网页信息、专利申请网页信息,证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事项均在后,诉争包装系由其在先设计并使用。

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证明阜阳智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太和县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

证据五、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对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在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证据六、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其经营的公司合法合规,用心回报社会,获得爱心企业等称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证据五中的胶片订单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虽能证明渐美修丈夫邸绍春在受聘担任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验用其公司库存的包装材料,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包装盒外观设计在承包经营之前已经存在,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证据七至证据十一均是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个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情形,渐美修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渐美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至9月的承包经营期间,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和当时使用的包装设计,但无法达到该包装设计来源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三一组包装盒,系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包装盒上无印制日期,无法证明包装盒上图案的形成时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十四真实性虽能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证人的身份,证人具备作证的能力,不能证明证人作证形式的合法性和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十五因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渐美修提供的证据一,除专利证书外,其他证据涉及渐美修成立的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二因无郑州佰灵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及实际生产的产品实物,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系为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案外人为渐美修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可信度较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五、证据六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4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二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生产、销售和一类橡胶膏剂加工及制造、无纺布制剂加工及制造;

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卫生用品、化妆品批发;

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4月18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邸绍春签订应聘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聘任乙方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等全面管理,聘任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年内按二类医疗器械质量标准完成社会需求量。

乙方负责生产、经营、销售等全面管理权。

乙方负责验用甲方原库存的包装材料,尽职尽责在期限内销售完。

乙方在生产质量、销售操作、管理经营方面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问题。

乙方在甲方合作期间承担工人工资、水电费、电话费及生产销售等费用。

2013年4月16日前公司债权债务、产品质量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16日后合同期间公司新发生债权债务、产品质量及违规操作出现罚款由乙方承担。

厂方和贴牌生产的内外包装(图案)经甲方审核签字后方可生产。

2013年10月6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邸绍春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其职责和权限为代表企业有限公司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期二年。

2015年12月16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1、2015年12月16日前邸绍春经手的债权、债务一切由邸绍春负责;

2、负责2015年12月16日前生产产品质量问题;

3、2015年12月16日前出现的产品质量退货物品立即销毁;

4、违规产品及包装立即销毁;

5、不允许邸绍春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公司地址外生产销售本公司产品,不允许在网上销售本公司产品,不允许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招商使用公司相关资料;

6、公司声明与邸绍春、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安徽铭瑞药业有限公司不进行任何合作;

7、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贴牌的所有包装放在本公司内。

庭审中,渐美修认可其与邸绍春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一的专利号为ZL20153049××××.2,名称为“包装盒(消炎止痛)”,申请日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18日。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二的专利号为ZL20153049××××.X,名称为“包装盒(舒筋活血)”,申请日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20日。

上述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登记的设计人均为渐美修,专利现均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渐美修名下的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对此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邸绍春承包经营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期间,渐美修在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渐美修就诉争的两项包装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

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自2009年起就自主设计、使用、并对外销售诉争的两款包装设计,渐美修利用承包经营的便利,模仿其包装设计进行翻版印制。

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对此提供了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个人出具的证明,因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仅凭案外人证明既不能证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就自主设计、使用诉争的两款包装设计,也不足以证明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包装设计来源于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

因此,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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