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28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注册号:913601055736490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果庄社区沙河头村382号。
法定代表人:秦子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被告原包含滕州市万客隆百货商行,原告于2019的3月22日提出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专用权。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
2015年,该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7年11月,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二、原告的“猴姑”牌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江中集团旗下的专业食疗公司,于2013年推出“猴姑”牌酥性饼干产品。
原告为该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该产品在很短时间内获得全国广大消费之认可。
原告生产销售的“猴姑”牌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知名商品。
三、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查,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我公司侵害商标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提供其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5691号“”商标,有效期截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即饼干、糕点、蛋糕、谷粉制食品等。
2015年10月份,该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后经核准,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2014年6月23日,南昌左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销售收入(含税)专项审计报告》,对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猴姑饼干销售收入进行审计,结果为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357641273.16元。
2015年3月9日,该事务所出具《销售收入(含税)专项审计报告》,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猴姑饼干销售收入进行审计,结果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开票销售金额(含税)472075539.5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开票销售金额(含税)98113862.84元。
2016年2月17日,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对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猴姑饼干销售收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猴姑饼干广告费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结果为: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251614590元,广告费支出发生额112797314元。
2014年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市场跟踪调查,并出具了《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多份。
调查结果显示猴姑饼干具有较好知名度。
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安徽广播电视台、江西广播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对其猴姑饼干等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石溪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9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0日15时28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滕州市南沙河益康大道上的“万客隆购物中心益康店”,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滕州万客隆百货商行”,在店内购买商品饼干一盒。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见:封存被控侵权商品为饼干一盒,封存情况完好;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中心位置、侧面均以大号字体标注有“猴菇”字样,字体突出、醒目。
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受让取得了本案诉请保护的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原告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徐州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载明的生产商系被告名称,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应认定其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外包装盒正面中心位置、侧面均标注有“猴菇”字样,字体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原告“”商标字形、字体、读音均构成近似,与原告商标系使用在同一类别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该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主张20万元,但并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因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设立时间、侵权的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