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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408号
案件名称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408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金桥市场A1095、1096号。

经营者:钱海燕,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惠质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惠质经营部的经营者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惠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的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含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独占实施“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一致认可,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惠质经营部销售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且属“三无产品”。

该产品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的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1.正丰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请求法院考虑中止本案的审理;

2.原告诺曼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惠质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正丰公司供货,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惠质经营部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诺曼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惠质经营部辩称,我方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第445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4703、4704、4705号(购物发票)、第42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实物,原告和被告惠质经营部共同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正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降价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起了4个案件,虽然有1个撤诉了,仍应按4个案件共同计算合理费用。

被告惠质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备案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188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的研究与开发,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工艺礼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五金件、模具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7,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中记载:“[0004]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目的是提供一种砂轮组件拆装着力点外露的打火机。

”“[0005]……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通过分别在风罩和连接座上开设槽口,使得T形砂轮组件横部的两端面暴露在风罩之外,形成供操作人拆卸时夹持的着力点,可以直接通过手指捏紧砂轮组件实现砂轮组件插拔,不受风罩限制,结构简单,还方便操作。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许可方)与原告诺曼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等,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用为15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7年11月1日,原告发布《降价通知》,称“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出厂价已经降为0.75元/支,并提供了相关打火机产品的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正丰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

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易燃易爆品)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

被告惠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池、小百货、洗化用品销售。

2018年1月5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诺曼公司委托,由委托代理人王晨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王晨共同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金桥市场西区1095-1096号的一处悬挂“南孚碱性电池”招牌的店铺。

王晨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标有“贵族”和“皇族”标识的总价为140元的打火机两盒,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店铺提供了收据(编号0122204,加盖印章为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和名片,所购商品、收据和名片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公证处编号(编号为5-3)、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8年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从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调取的已拆封的“贵族”、“皇族”打火机产品不持异议,公证实物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原告主张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是原告的产品,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系被诉侵权产品。

正丰公司认可惠质经营部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

当庭取出1支“皇族”打火机,将被诉侵权的“皇族”打火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三部分组成,所述机壳的上部两侧也分别设有一个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中间也设有可以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即连接座上有一个弧形槽口,风罩上也有一个弧形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装配着力点”的表述不清楚,不知道“装配着力点”在哪里。

被告惠质经营部未发表比对意见。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正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钱海燕”,产品名称为“皇族砂轮机”,数量为2盒,单价为45元,金额为90元。

2018年7月5日,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证明》,记载“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系我协会的会员企业,其所生产的‘皇族打火机’实属为其公司所制造。

”2018年8月8日,被告正丰公司出具了《说明书》,证明涉案的皇族打火机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

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诺曼公司陈述,其就两被告及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提起3起关联诉讼,包括本案及另外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其在三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为被告惠质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产品的购买费用140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分摊到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46.6元、333元、3333元,合计3712.6元。

本案中,被告正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参考材料。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正丰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正丰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故本院对被告正丰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正丰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装配着力点”表述不清楚。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目的是提供一种砂轮组件拆装着力点外露的打火机”、“通过分别在风罩和连接座上开设槽口,使得T形砂轮组件横部的两端面暴露在风罩之外,形成供操作人拆卸时夹持的着力点,可以直接通过手指捏紧砂轮组件实现砂轮组件插拔,不受风罩限制,结构简单,还方便操作。

”由此可知,所谓“装配着力点”为操作人员在拆卸砂轮组件时所使用的力的作用位置,即砂轮组件的横部。

被告正丰公司关于该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惠质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惠质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且被告正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质经营部知道涉案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惠质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并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市场需求量及可能的利润率、原告就同一款产品享有的不同专利权分案主张权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特别是考虑到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正丰公司和销售商惠质经营部共同提起诉讼,且针对相同的生产商和不同的销售商分别提起多起诉讼,故被告正丰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以销售商的获利作为主要计算依据。

本案中,惠质经营部主营小百货,打火机只是其经销众多商品中的一种,被诉侵权打火机价格较低,利润不大,且销量有限,获利较低。

同时,在被告正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并积极应诉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以各销售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作为赔偿范围,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是一种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维权方式,故在考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时,应予从低考虑。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维权方式,确定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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