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松岗大道31号205。
法定代表人:柯瑞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奇富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旱亚背地段厂房-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贤林,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奇富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按照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上所列住所地,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同年12月7日,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话拒听、上门客户拆开邮件后拒收。
2019年1月21日,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又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其已与惠州市奇富昌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不予缴纳上诉费并撤回上诉。
本院至今未收到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其拆开邮件后拒绝签收,后又向本院申请不予缴纳上诉费并撤回上诉。
因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未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故本案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创粤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