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昌盛路8号1号厂房(安徽明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75631114K。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天都路4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9209Q。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三期红枫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836546313。
法定代表人:肖伯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华城北区20号楼4号门面。
经营者:王峰。
上诉人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10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此前曾起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
现又起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行为无故增加了上诉人诉讼负累。
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在其经营店内销售由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三被告构成侵权,故安徽省淮北市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故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孙阳书记员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