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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彦与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21150号
案件名称陈奕彦与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奕彦;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1150号原告陈奕彦,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9区翻身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5P。

经营者张利乔。

原告陈奕彦诉被告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锦锋、曾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9类第7349276号“滴特灵”商标,并于201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表、电度表、油表等”,原告许可他人在生产水表上使用该商标,取得良好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门店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水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7349276号的“滴特灵”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349276号“滴特灵”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水表、油表、煤气表、电度表、锅炉控制仪器、灭火器、出租车计价表、消防水龙带喷头、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灭火洒水系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8)厦证内字第720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本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8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标示为“创兴电器灯饰宝安总部”的商铺,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水表一个(总价人民币叁拾贰元整),该店铺现场开具销售单一张,李建财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图片一张,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8年1月22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

2018年1月24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共取得图片六张。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与上述公证实物一致。

该公证实物外包装上印有厦门市公证处公章,公证处封签显示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公证编号为(2018)厦证内字第7204号公证书,拆封该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水表一个,水表外包装上同样存在公证处封签,拆封后内有水表、零配件,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滴特灵”字样。

经比对,整体上水表上的“滴特灵”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8)厦证内字第7204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49276号“滴特灵”商标的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陈奕彦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奕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奕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兴五金电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嫦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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