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同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3刑初9号
案件名称吴同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同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同伙,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5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湖南省醴陵市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同年4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张琦,被告人吴同伙及其辩护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吴同伙应程某(已另案处理)的要求,组织工人生产了一批鞭炮并贴上程某提供的“永”牌商标,最后用程某提供的纸箱及牛皮纸对鞭炮进行了包装。

该批鞭炮被吴同伙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从中谋利4000余元。

2017年3月27日晚,程某安排大车司机蔡大敏将鞭炮从吴同伙处运回,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某农户家门口卸货的过程中被青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第6133707号“永”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3类):焰火;

信号烟火;

烟火产品;

爆炸性烟雾信号;

鞭炮;

爆竹;

烟花(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

经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涉案“永”牌鞭炮上的商标系仿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假冒“永”牌商标的鞭炮市场价值113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假冒“永”牌注册商标的鞭炮等物证;

第6133707号“永”商标注册证、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书证;

证人付水新、何某、易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邱某的陈述;

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提取、指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同伙于2019年3月28日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为60000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同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同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吴同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