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20174。
法定代表人:李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沐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20209。
法定代表人:李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茗右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合沐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沐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茗右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宝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纳宝电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等同。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形孔柱和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起来与本案专利的导向槽构成等同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柱和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后,与本案专利的“底座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在技术手段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的角形连接座在顶盖板上已经被限制,无法像本案专利那样在底座侧壁外部做上下位移,不构成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柱和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无法提供底座周壁外的导向空间,凹槽孔起限位作用而不是导向作用,无法适配不同高度的产品外壳,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
支撑孔柱与“台阶状”凹槽也不是对导向槽的简单替换,而是在新的创新构思下重新设计的新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在纳宝电器公司明确主张仅在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形孔柱作为导向槽的等同技术特征,明确放弃以底座周向壁向的圆柱形孔柱和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作为导向槽的等同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自行采用纳宝电器公司已经明确放弃的比对方式进行等同认定,违反程序合法和合理原则。
其次,专利权人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所谓的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存在间隙是不可能嵌合结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的卡槽与支撑孔柱间存在间隙,两者并未结合,不具有“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的限制性解释,专利权人已经明确地放弃了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另外设置固定限位部件的限位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在穿过水平板的导向孔后需要另外设置螺母进行限位,这正是专利权人已经明确放弃了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认定时不应再将该方案重新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中。
2.左茗右器公司虽然知晓本案专利,但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已经对被诉产品作了较大的修改,不存在故意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左茗右器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纳宝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沐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宝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连带赔偿纳宝电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50元和购买费199元,小计21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宝电器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
本案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本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一种电灶,由于采用这样的结构,线路板设置在塑料材料制成的底座内,底座与外壳绝缘,消除了漏电带来的安全隐患;
隔热聚热盘与面板软接触,当面板下沉时,隔热聚热盘也随之下移,克服了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存在的缺陷。
延长使用寿命。
“附图说明”[0020]图4是本实用新型剖视图;
“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记载:所述线路板6嵌入底座7,卡槽61与底座7上的导向槽73上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6与底座7上的支撑座76螺合。
支撑座支撑线路板6。
[0033]段记载:所述压力弹簧8位于导向槽73内。
垂直板31和水平板32在导向槽73内移动。
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案外人提交了CN202675401U、CN201599843U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证据。
纳宝电器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1.本专利的导向孔设置为合适的大小(如适配导向杆的粗细)和/或将导向杆设置为合适的高度(如正好卡在垂直板的部位),通过导向杆以及垂直板的摩擦作用,完全可以对导向杆进行固定,避免导向杆与隔热聚热盘滑脱,因此,完全不存在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不受限制的问题。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再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
2.本专利的线路板上的卡槽也并不是为了避开支撑座而设计的,而是通过卡槽将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因而可见,本专利的线路板的结构是结合本专利的底座结构而特别设计的,其结构以及底座外壁嵌合的方式,在证据2都是未公开的,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记载: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5及说明书中未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的固定限位部件作出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因隔热聚热盘沿着导向杆上下移动,为避免其活动范围超过导向杆的高度而脱离底盖板,可以通过选择合适长度的导向杆以及连接座的垂直板31、合适参数的压缩弹簧以配合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亦可以如专利权人所述将导向杆伸到隔热聚热盘周向的外侧,就能够实现隔热聚热盘在不脱离导向杆的前提下沿导向杆上下移动,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达到了延长面板使用寿命的目的。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想到采用其他常规的方法进行限位,此时无需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设置固定限位部件,就能够限制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使隔热聚热盘通过连接水平的导向孔与导向杆滑动配合,不脱离底盖板,从而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2017年4月14日,纳宝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张某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名为“左茗右器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张某付款下单购买了电陶炉茶具多件,其中,标价为199元的电陶炉显示库存产品213件。
该店铺展示的营业执照与左茗右器公司营业执照一致。
同年4月17日,张某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三箱。
同年4月19日,张某使用前述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确认收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08、2311、23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电陶炉产品一件、发票一张,纳宝电器公司指控电陶炉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发票上盖有合沐道公司公章。
电陶炉的包装盒上“左茗右器”商标。
包装盒内产品电陶炉一件,电陶炉上有“左茗右器”、底部有左茗右器公司名称。
左茗右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许诺销售,否认由其制造,并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天猫店铺系其经营。
合沐道公司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系为左茗右器公司代开发票,左茗右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陶炉,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底座、导向杆、线路板和压力弹簧等。
外壳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外壳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壳体外侧面设有旋钮和显示屏;
上开口底座塑料材料制成,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侧壁上有周向分布的三个圆柱形孔柱,该圆柱形孔柱对应的上盖板上有凹槽孔,底座周向上分布有四个孔,前述孔均有导线输出,孔的面积部分大于导线所占面积;
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三个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三个圆柱形孔柱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通过螺母连接,且连接座可上下滑动。
一审庭审中,纳宝电器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对比,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周向壁上连接的圆柱形孔柱、台阶结构,无论是二者单独或结合在一起,均在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与“导向槽”不相同、不等同。
(1)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柱与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从结构上看,本案专利权利1记载“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起的导向槽”,其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导向槽为在底座的周向壁外表面由外向内凸,且周向壁表面开口的结构。
可见,“导向槽”为“槽”形,“槽”字的定义为“两边高起、中间凹下物体的凹下部分”,即导向槽本身已经具有“两边高、中间凹的开口”的含义。
再结合权利要求1的前述记载及说明书、附图来分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导向槽必然是底座周向壁上的开口结构,不存在封闭结构的导向槽。
从功能和技术效果上看,导向槽定语是“导向”,结合说明书0033段的记载,所谓导向是指“垂直板31和水平板32在导向槽73内移动”时,导向槽对在内移动的连接座起导向作用,故导向槽的技术效果是当面板下沉时,隔热聚热盘随之下移,带动连接座向下移动,连接座(垂直板和水平板组成连接座)可以在导向槽内移动,导向槽对在内移动的连接座起导向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柱虽然与底座周向壁相贴,但并未破坏底座周向壁的完整性,并未在周向壁上开口;
且连接座无法在该圆柱形孔柱内移动,故该孔柱并未起导向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上盖板的台阶结构与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首先,台阶结构是设置在上盖板上的,而上盖板与底座是可拆卸的两个不同部件。
上述台阶结构并未设置在底座上,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导向槽”并不相同。
其次,上盖板台阶结构是为了与连接座结合,对连接座起限位支撑作用,与专利的导向槽不同,二者结构、功能、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第三,如果台阶结构为导向槽,由于台阶结构与电路板彼此分离,并不接触,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币嵌合”这一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上盖板的台阶结构和底座的圆柱形孔柱实际已经形成新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方案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将二者的结合视为专利中的导向槽。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柱、上盖板的台阶结构,各自在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上均分别与“底座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这一特征不同。
并且,圆柱形孔柱与台阶结构是可拆卸分离的部件,不存在将二者结合起来以形成专利“导向槽”的技术启示及技术基础。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后也无法显而易见地想到分别设计出被控侵权产品上盖板台阶结构和圆柱形孔柱的技术方案。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盖板的台阶结构和底座的圆柱形孔柱是基于新的设计思路与其他技术特征相配合的设计,不是对本专利导向槽的简单替换。
为了实现更好的散热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改变了专利方案的散热结构,特别设计了位于中部的环形散热翅片和上盖板,并利用电路板的功率元件与散热翅片贴触的方式将热量引入散热翅片中,通过风扇向上吹风散热。
与此配合,增加了上盖板结构,使得风扇吹出的带热量的空气与电路板隔离,必须考虑上盖板安装的稳定性,为此设计了圆柱形支撑孔柱对上盖板进行支撑定位。
同时限制连接座进入圆柱形孔柱内,而仅在上盖板的上方活动,为了稳定地支撑并对连接座进行限位,在上盖板上设计了台阶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壁上不具备“径向导风孔”的技术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壁上只有输出导线孔,不具有独立的径向导风孔结构。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输出导线孔与径向导风孔属于不同的结构部件的命名方式,故不能认为导线孔同时也是导风孔,径向导风孔必然是底座周向壁上独立设置的作为导风作用的开口。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原理与本案专利不同,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利用环形散热翅片和上盖板等结构进行散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内部基本是封闭的结构,因此无需设置单独的导风孔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关于线路板卡槽与与底座导向槽嵌合的解释,根据专利权人在无效决定中关于嵌合不是避位结构应推断该嵌合就是卡住和接触的意思。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柱不是导向槽,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是否嵌合,均不具备“线路板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不具备“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首先,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水平板导向孔穿过导向杆的一端并未设置任何的限位结构,因此滑动配合在说明书所公开的方案中是指无限制的配合。
其次,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再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也支持了该观点,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设置固定限位部件”。
由此可见,滑动配合是指无需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另设置固定限位部件就可以使隔热聚热盘正常使用的配合。
本案专利的设计理念就是在于使连接座可以在导向槽内上下不受限制的滑动配合,从而达到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增长使用寿命,因此不需要多余的限位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穿过水平板的导向孔后通过螺母定位,导向杆与导向孔的配合是受到限制的,属于限制配合,而不是滑动配合。
关于上述比对意见,纳宝电器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圆柱形孔就是“导向槽”。
(1)本专利“导向槽”主要作用有两个,一是与线路板上相应卡槽嵌合,从而能够一定程度上防止线路板在底座内移动,另一作用是容纳导向杆。
被诉侵权产品周向壁的圆柱形孔也是利用其向内凸部分用于与线路板上的相应卡槽嵌合,该圆柱形孔内页也容纳有导向杆。
即使二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为将导向槽替换为圆柱形孔,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没有区别,都是利用内凸的结构与线路板的卡槽向嵌合,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作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等同替换。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限定连接座必须在导向槽内移动,而仅限定导向杆与连接座的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本案专利优选实施例的实施方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限制。
(3)导向槽对连接座并未起导向作用,起导向作用的是导向杆,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孔也不是用于对上盖板进行支撑定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上盖板是完全搭在底座的周向壁上的,上盖板由周向壁支撑,无需圆柱形孔支撑。
2.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专利复审委无效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CN201599843)的结构完全不同,且该决定亦认定对比文件2未公开“导向槽”等技术特征,故本案不存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
从对比文件2可知,其文字部分没有任何关于支柱22的记载,即使从其图3中也可看出该支柱22就是一根独立的支柱,在支柱22两侧没有延伸或者连接任何的周向壁,所以也不存在任何从周向壁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从周向壁外表面向内表面凸起的圆柱形孔,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书中认定“附件2中并无关于托盘2的周向壁板上设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从附件2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具有上述结构。
故,专利权人在无效决定程序中并未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排除在外,完全不构成禁止反悔。
3.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具备“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滑动配合”是指无限制的配合,该解释不适当的限缩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专利复审委第30121号无效审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认为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设置固定限位部件是必要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和专利复审委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想到采用其他常规的方法进行限位……”,可见,“滑动配合”不是无限制的配合,而是需要进行限位,但可以采用多种限位方法。
4.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壁上具备“径向导风孔”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周向壁上有四个孔,既能进线也能导风,故具备导风孔的技术特征。
纳宝电器公司曾因左茗右器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驳回纳宝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定,铭发电器厂与纳宝电器公司2013年12月19日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使用期为3年,该合同约定的共同使用期限不因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而改变。
铭发电器厂在许可期限内与左茗右器公司共同制造专利产品并由左茗右器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不侵害纳宝电器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庭审中,纳宝电器公司明确请求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纳宝电器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5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99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明予以证明。
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纳宝电器公司授权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0日,合同上有双方签字及公章;
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发票记载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2万元,购买方纳宝电器公司,纳税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缴费人为纳宝电器公司,载明的公证书编号与本案三个公证书记载的一致。
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对公证费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均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有异议。
另查明,左茗右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茶具、针纺织品。
左茗右器公司申请在电炉等商品上注册“左茗右器”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合沐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销售日用品、茶具、工艺品、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纳宝电器公司以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及案外人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了两件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17)粤73民初3236、3246号案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纳宝电器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合同、发票、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提交的5W110025号案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CN202675401U专利说明书、CN201599843U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纳宝电器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纳宝电器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底座周向壁上有径向导风孔”、“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以及“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等技术特征,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对此,纳宝电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就是“导向槽”,该圆柱形孔柱即使不构成相同侵权,也构成等同侵权。
故,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焦点在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或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槽”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圆柱形孔柱与导向槽结构不同,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据此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如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主要作用有三,一是与线路板上相应的卡槽嵌合,防止线路板移动;
二是容纳导向杆;
三是为角形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
本专利要求的主要技术问题是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从而延长电灶使用寿命,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设置导向杆,使其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角形连接座的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由此可见,“导向槽”的核心作用是为角形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盖板属于底座的一部分,故应当将其与底座主体作为整体考虑,底座上盖板上具有与“圆柱形”相对应的“凹槽孔”,该“凹槽孔”具有供角形连接座上下位移的空间,上述结构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槽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能够发挥防止线路板移动、容纳导向杆、为角形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的作用,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导向槽”的具体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前述技术特征与导向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底座周向壁上有径向导风孔”、“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以及“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等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上分布有四个孔,四个孔均呈径向设置并均有导线输出,但部分孔的面积明显大于导线所占面积,客观上能够起到导风的作用,故前述部分孔应当认定为径向导风孔。
2.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可明显看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且周向具有三个卡槽分别与底座上的三个圆柱形孔柱嵌合,由于该“圆柱形孔柱与凹槽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向槽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至于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称“嵌合”为卡住和接触,首先,嵌合的含义是物件相互楔入相结合,从嵌合本身的含义并不能得出此种结合为接触的结合;
其次,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人在无效决定程序中的陈述来看,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解释及附图4等内容看,均未将“嵌合”限制为通过“接触”实现相互楔入的结合;
第三,权利人在无效程序中关于“本专利线路板上的卡槽并不是为了避开支撑座而设计的,而是通过卡槽将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等陈述,亦不能推断出嵌合应解释为卡住和接触。
故,对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将前述技术特征中的“嵌合”解释为卡住和接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可见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后与角形连接座上水平板的导向孔配合连接,且连接座可上下滑动,可认定两者为“滑动配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关于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称此处的“滑动配合”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纳宝电器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应理解为无限制的配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及说明书中未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的固定限位部件作出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因隔热聚热盘沿着导向杆上下移动,为避免其活动范围超过导向杆的高度而脱离底盖板,可以通过选择合适长度的导向杆以及连接座的垂直板31、合适参数的压缩弹簧以配合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亦可以如专利权人所述将导向杆伸到隔热聚热盘周向的外侧,就能够实现隔热聚热盘在不脱离导向杆的前提下沿导向杆上下移动,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达到了延长面板使用寿命的目的。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想到采用其他常规的方法进行限位。
由此可见,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将此处的“滑动配合”解释为“无限制的滑动配合”属于理解有误。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左茗右器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左茗右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故纳宝电器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左茗右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左茗右器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被诉侵权产品标识有左茗右器公司的商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载信息显示左茗右器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尚未显示制造者可能为案外人,左茗右器公司亦未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第三,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铭发电器厂与左茗右器公司共同制造专利产品(即本案专利产品)并由左茗右器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不侵害纳宝电器公司的专利权,可见,左茗右器公司不能以其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其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左茗右器公司制造。
关于合沐道公司是否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虽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但其表示其系代开发票行为,而左茗右器公司对此亦予以承认;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并非壶合沐道公司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所载信息亦与该公司无关,纳宝电器公司亦未提交除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壶合沐道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等行为,仅凭合沐道公司与左茗右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为由亦不足以证实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纳宝电器公司称合沐道公司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左茗右器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纳宝电器公司请求判令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左茗右器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虽然左茗右器公司表示仅系宣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对纳宝电器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纳宝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宝电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左茗右器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专利的贡献度。
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克服了原有电灶存在的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的缺陷从而延长了面板使用寿命,故该专利对实现电灶类产品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2.侵权情节。
从侵权主观恶意分析,(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铭发电器厂与专利权人纳宝电器公司就本案专利权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左茗右器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知道纳宝电器公司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故其在制造、销售本案产品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上述情况下仍实施本案专利,侵权恶意明显;
左茗右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在其天猫旗舰店进行网上销售,销售范围广。
3.维权合理支出。
本案中,纳宝电器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2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99元,关于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从委托合同记载的内容及发票内容看,纳宝公司确有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且该金额亦不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予以支持。
4.关联案件情况。
如前所述,纳宝电器公司以左茗右器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了两起诉讼。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左茗右器公司赔偿纳宝电器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
对纳宝电器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左茗右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一种电灶”、专利号为ZL20132034××××.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左茗右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含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13万元;
三、驳回纳宝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纳宝电器公司负担600元,左茗右器公司负担3800元(该受理费已由纳宝电器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左茗右器公司应负担3800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纳宝电器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纳宝电器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以及“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左茗右器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形孔柱和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后,与本案专利的“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导向槽”的具体结构。
其次,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记载,“导向槽”主要作用有三,一是与线路板上相应的卡槽嵌合,防止线路板移动;
二是容纳导向杆;
三是为角形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
本案专利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从而延长电灶使用寿命,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设置导向杆,使其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角形连接座的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由此可见,“导向槽”的核心作用是为角形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盖板属于底座的一部分,应当将其与底座主体作为整体考虑,底座上盖板上具有与“圆柱形”相对应的“凹槽孔”,该“凹槽孔”具有供角形连接座上下位移的空间,上述结构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槽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能够发挥防止线路板移动、容纳导向杆、为角形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的作用,与本案专利的导向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问题。
左茗右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专利权人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卡槽与支撑孔间存在间隙,两者并未结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专利权利人在无效意见陈述中关于“本专利线路板上的卡槽并不是为了避开支撑座而设计的,而是通过卡槽将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等陈述,不能推断出嵌合应解释为卡住和接触。
而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可明显看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且周向具有三个卡槽分别与底座上的三个圆柱形孔柱嵌合,由于该“圆柱形孔柱与凹槽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向槽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未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的固定限位部件作出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因隔热聚热盘沿着导向杆上下移动,为避免其活动范围超过导向杆的高度而脱离底盖板,可以通过选择合适长度的导向杆以及连接座的垂直板、合适参数的压缩弹簧以配合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亦可以如专利权人所述将导向杆伸到隔热聚热盘周向的外侧,就能够实现隔热聚热盘在不脱离导向杆的前提下沿导向杆上下移动,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达到了延长面板使用寿命的目的。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想到采用其他常规的方法进行限位。
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可见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后与角形连接座上水平板的导向孔配合连接,且连接座可上下滑动,可认定两者为“滑动配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左茗右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宝电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左茗右器公司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专利的贡献度、侵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及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左茗右器公司赔偿纳宝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左茗右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