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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霞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353号
案件名称北京林霞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林霞商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林霞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园田队142号。

经营者:宋国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霞商店(简称林霞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林霞商店的经营者宋国林,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霞商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所用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对本案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真实性存疑。

请参与本案“南京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带与本案关联有存档编号的公证书;

和满足公证书内容“三性”的原始证据资料参与上诉庭审。

二、本案公证书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飞科剃须刀是侵权商品。

三、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供依法“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支持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始证据材料。

上诉人质疑其证据效力。

四、上诉人提供了满足法律免责赔偿责任和义务的书证。

飞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8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园田街上的一处名为“北京林霞综合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58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北京林霞商店)。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9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飞科公司提供了飞科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

但存有以下区别:背面没有任何环保电池标识,正面和背面的喷漆“FLYCO飞科”字迹模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95号公证书显示,北京林霞商店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虽被告称其有进货渠道,并提供了北京丰赫蕙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手写进货单复印件,该进货单上未注明时间,仅手写记载了“飞科5*32,金额160元”。

开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在手写进货单上加盖北京丰赫蕙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但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进货单未注明飞科产品的类型,不能证明是飞科剃须刀,飞科还有剪毛器、吹风机等产品,且章是开庭后补的,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

经询,被告称无法提供详细的进货来源明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林霞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林霞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林霞商店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进货单,载明进货时间2018年1月8日,进货单上品名处有飞科剃须刀,数量5,单价32元,金额160,进货单有北京丰赫蕙云商贸有限公司盖章。

该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北京丰赫蕙云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林霞商店不知道侵权的事实;

第二份证据是北京丰赫蕙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北京丰赫蕙云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来源合法。

飞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林霞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林霞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飞科公司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可以认定林霞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霞商店称其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林霞商店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三次前后不一致的进货单复印件,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进货单没有进货日期、未注明飞科产品的类型,不能证明是涉案飞科剃须刀,尽管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进货单,但是该进货单上时间、货品名称等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进货单不一致,林霞商店亦认可该进货单是一审开庭后补的。

对此本院认为,林霞商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够反映其销售涉诉侵权商品之前进货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林霞商店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林霞商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林霞商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在飞科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林霞商店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霞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林霞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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