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巧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底电器城。
经营者:曾巧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巧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巧明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TCL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上诉人巧明电器的经营者曾巧林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予以改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8000元的赔偿金过低;
2.诉讼费的分配不合法。
巧明电器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合格证书,商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影机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经申请,来到娄底市娄星区万富路656号一家店铺,在招牌为“168电子电器”的门面内(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娄底市娄星区巧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娄底电器城,经营者:曾巧林)购买了标牌为“TOI王牌”的超高清液晶电视一台,标牌为“KHO王牌”的高清液晶电视一台,标牌为“WPTV王牌”的高清液晶电视一台,标牌为“TCL”的遥控器一个,标牌为“Haier”的遥控器一个,标牌为“GREE”的遥控器一个,标牌为“TCL”液晶电视专用遥控一个,标牌为“GREE格力”的遥控器一个,总付款1125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物品予以封存,并拍摄打印了现场及封存物品照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23号公证书,将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上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TCL公司依法享有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经过TCL公司的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侵权,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电视机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被告销售的三台电视机的标识分别为“WPTV王牌”、“TOI王牌”、“KHQ王牌”,这三个标识中的“王”字均经过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出去,与原告的第1792882号“”商标一致,这三个商标与1792882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其中“TOI王牌”商标中的字母“O”左粗右细,字母“I”下部的小横向右延伸,该商标整体与原告的第4190928号“TCL王牌”及第1255062号“TCL”商标高度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权。
故被告销售的以上三台电视机均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相应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产品具有合理来源,不构成侵权。
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且“TOI王牌”商标与“TCL王牌”、“TCL”商标高度近似,被告作为电器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该商标可能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认识,故被告的合理来源抗辩不成立。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维权的费用开支清单,包括公证费、产品购买费,本院对其公证费、产品购买费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巧明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巧明电器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巧明电器经营部负担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8000元(含所有合理维权开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属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