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192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经营场所:龙口市北马镇沙沟村,注册号:370681600199264。
经营者:高福堂。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多年努力,原告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被告未经许可,在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济军军马场白酒,侵犯了原告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1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跟随李毅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北马镇沙沟村的“中百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
李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的银联签购单一张及标题为“中百超市”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监督,李毅对所购买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陈波、杨进民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桶装白酒一桶(内部酒水已清空),酒桶正面标签中间显著部位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军马场”汉字,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
酒桶正面标签下方使用“济军军马场酿酒基地”字样。
另查明,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注册于2008年9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乳制品零售。
2019年4月8日,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月10日,被告签收,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发音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商誉受损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