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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774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2民初774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峻锦街4号1701-1。

法定代表人:周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昌林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被告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演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25类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等行为;

2.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没有尽到审查被告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在天猫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证据,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宏联公司对于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公司(私人公司),诉求保护的是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

原告提起诉讼,程序法上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条款均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的一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对诉讼代理的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不应违反该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行为,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授权企业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在目前上述法律框架下,如果允许涉外民事案件的主体可以直接授权我国企业作为代理人,或者允许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不直接签名或盖章,则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实际架空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档案编号AK/08407/2017《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附件中含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对受委托人的诉讼代理权限作出了列举),虽然经过相关公证,但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国内的一家企业,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原告宏联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人的盖章、签字,此授权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原告宏联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委托授权,但在民事起诉书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签名,也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的签名,而是加盖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与涉案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原告宏联公司以此起诉状和相关授权委托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广州昌林优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审 判 员  彭雪峰人民陪审员  易国庆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吴思婷附: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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