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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张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张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商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C。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经理。

被告:张艳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张银滢,女,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冠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张艳芳、张银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陈睿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

二、被告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掌柜名、店铺名使用“欧派”文字;

三、被告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

四、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炊具等。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的“欧派”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冠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档案中介绍:“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高瞻远瞩,放眼于亚洲的庞大市场,于2002年在中国建立生产基地。

”在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购买须知中描述:“本厂提供白机,以及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正品产品,不做其它品牌产品”。

被告冠狐公司在“淘宝”网,以掌柜名“欧派厨卫商城”开设“广东欧派电器企业店”。

自称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工厂直营店”,以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多款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被告冠狐公司以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多款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冠狐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冠狐公司在“淘宝”网的掌柜名“欧派厨卫商城”和店铺名“广东欧派电器企业店”中使用“欧派”,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欧派”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冠狐公司因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大量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曾被原告起诉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冠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0万元。

因此,被告冠狐公司在同类侵权行为被法院判决后,仍然在其他电商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被告张艳芳为被告冠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被告冠狐公司淘宝店铺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艳芳的银行账户(兴业银行尾号8014、平安银行尾号3593、2033、工商银行尾号3549)累计金额高达427万余元。

被告冠狐公司淘宝店铺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银滢银行账户(平安银行尾号2884、445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726)累计金额高达541万余元。

由此证明:被告张艳芳、被告张银滢是被告冠狐公司淘宝企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侵权获利的受益人,其与被告冠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77件驰名商标(序号57为欧派)的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5.原告所获奖项: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

证据3-5证明“欧派”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5607089738.84,7134130645.32,9710178011.34,2017年比2016年增加36.11%,营业收入稳步攀升,品牌知名度持续升高,品牌价值高;

7.阿里巴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网店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

8.掌柜名为“欧派厨卫商城”的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包含“欧派”的商品名称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烤箱产品;

9.(2016)粤0604民初6866号一审判决书。

证明被告重复侵权,情节恶劣;

10.证据4、7、8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光盘及取证报告。

证明原告对证据4、7、8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被告冠狐公司淘宝店铺交易记录光盘及邮寄信封。

证明该光盘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

12.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包含“欧派”的交易成功数据汇总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包含“欧派”字样的交易成功的销售记录总金额高达916万余元;

13.涉案店铺的转账记录汇总。

证明被告张艳芳、被告张银滢是涉案店铺侵权获利的受益人,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冠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11-13是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所得);

14.2018年7月7日对京东商城名为“OPAIEIN旗舰店”网店的网页截图(自录像1:37:00开始)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冠狐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15.2018年7月7日苏宁易购名为“冠狐电器专营店”和“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专营店”两家网店的网页截图(自录像1:45:00开始)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冠狐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开设两家店铺,销售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16.2018年8月20日对一号店名为“OPAIEIN旗舰店”网店买家评论截图(自录像09:45开始)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冠狐公司在一号店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

17.被告冠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的交易记录截图(自录像38:15开始)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冠狐公司自2014年11月就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进行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宣传;

18.2018年12月20日掌柜名为“欧派厨卫商城”的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图(自录像19:57开始)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截止当日,被告冠狐公司仍以“欧派”文字进行商品宣传;

19.2018年12月20日京东商城的“OPAIEIN旗舰店”的网页截图(自录像50:15开始)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截止当日,被告冠狐公司仍以“欧派”文字进行商品宣传;

20.光盘(内容为证据14-19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14-1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冠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就“京东”、“苏宁易购”网店问题重复起诉,本案所涉问题应在另案的综合起诉中一并审查处理,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二、被告冠狐公司在淘宝网店中使用“欧派人气”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被告冠狐公司使用的“欧派人”商标是经商标权人中山邦隆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而使用,故被告冠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三、被告冠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及“OPAIEIN”同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被告冠狐公司使用的“OPAIEIN”商标是经商标持有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至今仍然有效。

故被告冠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四、被告冠狐公司系京东的商家,被京东要求进驻一号店,但是被告冠狐公司的一号店从未进行过销售,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

京东与一号店是互通的,原告从被告冠狐公司一号店调取的业务只是京东数据的重复展示而已,而且里面的销售数据绝大部分是靠刷单取得的。

不能根据一号店里面的数据认定被告冠狐公司销售的数额,更不能依据该数额计算被告冠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

五、被告冠狐公司已经删除网店中的“欧派”相关文字,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求已经没有存在基础;

六、原告诉请被告冠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张艳芳辩称:一、被告张艳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张艳芳系被告冠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艳芳所做的与被告冠狐公司有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张艳芳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冠狐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冠狐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被告冠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张艳芳无关,不应该列被告张艳芳为本案被告。

被告冠狐公司是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艳芳只是其股东之一,另外一名股东系**美。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艳芳只是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艳芳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张艳芳与被告冠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故被告张艳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艳芳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银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张银滢系被告张艳芳的妹妹,其并非是被告冠狐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

其至今仍是在校学生,其与本案无关。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银滢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冠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银滢辩称:一、被告张银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张银滢并非是被告冠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冠狐公司的股东,并未在被告冠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与被告冠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张银滢只是被告冠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芳的妹妹,被告张银滢一直在武汉读书,至今仍是在校学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冠狐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被告冠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张银滢无关,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银滢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列被告张银滢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银滢与被告冠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故被告张银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银滢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冠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冠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

证明被告冠狐公司的股东只有张艳芳和**美,而本案被告张银滢目前还是在校学生,从未参与被告冠狐公司的经营,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

2.中山市邦隆电器有限公司执照、16966438号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被告冠狐公司网络店铺所标注的“欧派人”文字以及“OPAIEIN”英文是由中山市邦隆电器有限公司和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给被告冠狐公司使用,被告冠狐公司也是合理合法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面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碗××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2018年4月17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阿里巴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根据证书显示被告冠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

2018年4月17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淘宝网店掌柜名为“欧派厨卫商城”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根据证书显示被告冠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包含“欧派”的商品名称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烤箱产品。

上述涉案淘宝网店转账记录显示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艳芳和被告张银滢。

另,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冠狐公司在其“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内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销售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冠狐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经济赔偿。

同时原告于2018年7月7日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京东商城名为“OPAIEIN旗舰店”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证明被告冠狐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018年7月7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苏宁易购名为“冠狐电器专营店”和“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专营店”两家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证明被告冠狐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开设两家店铺,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018年8月20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一号店名为“OPAIEIN旗舰店”网店买家评论截图进行认证,证明被告冠狐公司在一号店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原告已分别对上述的三个时间戳认证的事实另案起诉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3)被告冠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冠狐公司在涉案网店页面上使用包含“欧派”的商品名称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烤箱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网上销售产品为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冠狐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以“欧派”字样销售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等产品,其中“欧派”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冠狐公司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并销售同类商品,已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冠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冠狐公司在涉案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碗××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故原告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其次,被告冠狐公司经营的网店为销售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等一般在厨房中使用的产品,且上述厨房电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冠狐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冠狐公司在涉案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本应该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冠狐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的转账记录显示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艳芳和被告张银滢所有,因此被告张艳芳、被告张银滢与被告冠狐公司具有实施侵权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已就被告的该侵权行为分别提起了多宗诉讼并得到了经济赔偿,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

(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掌柜名、店铺名使用“欧派”文字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

(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张艳芳、被告张银滢对上述第三判项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1232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被告张艳芳、被告张银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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