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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90476号
案件名称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李红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0476号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程小松。

被告:李红光,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斯林克经营部)、李红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单训平,被告大千公司、斯林克经营部、李红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尹腊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和原告的店面装饰、装潢相似的拱形门窗、灯箱、墙面、地面、门框、假窗、窗帘、灯具和方柱;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80,885.10元。

原告美克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一家多品牌、多渠道和一体化的国际综合家居消费品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

“美克美家”是原告自营的主要家具家居品牌。

自2002年12月第一家连锁店开业至今,“美克美家”已发展成为拥有70余家家具家居连锁店,覆盖京津沪等40余座城市的国际家具家居连锁零售品牌。

2014年,原告全面启动零售多品牌战略,除了主营品牌“美克美家”之外,还推出包括“A.R.T.”在内的四个子品牌。

其中“A.R.T.”品牌依托“美克美家”品牌经营的经验,主要推广纯正美式生活方式。

在自营的基础上,也吸收加盟店。

从2014年4月开设第一家自营店迄今,“A.R.T.”的自营店和加盟店总数已经达到80余家,被评为“2016中国特许连锁企业100强”。

随着“美克美家”“A.R.T.”品牌知名度的上升,下列装潢应当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予以保护:1.“美克美家”店铺所使用的内部装潢(2015年1月开始使用),包括以上下矩形框及装饰条装饰的墙面、铺设米白色方形地砖并嵌有黑色小方砖的地面、水母灯灯具、白色方格子形状的假窗搭配简洁窗帘杆和窗帘、饰有浮雕感线条的门框、两头宽中间细并饰以线条的方柱;

2.“A.R.T.”店铺所使用的外部装潢(2014年12月开始使用),包括拱形门窗及由图形文字组成的灯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系被告大千公司加盟商,经被告大千公司授权使用“”商标开设家具店并销售被告大千公司的家具,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店铺内外使用的拱形门窗、灯箱、墙面装饰、门框、假窗、窗帘、灯具、立柱等设计与原告“美克美家”“A.R.T.”店铺的装潢构成近似。

这些因素会进一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店铺就是原告的加盟店。

被告李红光曾在原告处任加盟总监、“A.R.T.”销售运营总监,对原告的经营情况尤其是“A.R.T.”品牌的运营非常了解。

其于2016年4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次日即入职被告大千公司,担任全国运营中心总经理。

其至被告处任职后,全面抄袭原告商标和装潢设计,运营和原告非常相似的“A.F.S”品牌并通过加盟的方式进行推广,目前已发展了5家加盟店。

被告李红光的目的在于搭原告品牌声誉的便车,为被告大千公司牟取非法利益。

该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作为家具家居行业的从业者,明知原告在业内的声誉仍然加盟被告大千公司,并销售该公司的家具亦构成共同侵权。

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商誉和经济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1.被控“”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原告诉称的装潢装饰既不知名,也不统一,更不具有识别来源的效果。

这些装潢并非原告特有,而是家居店内必须采用的具有实用功能性的通用的装潢装饰。

被控侵权装潢与原告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况且,被告早于原告使用被控侵权装潢。

被告现在的装潢装饰是在被告原有装潢装饰基础上,依据美式家具领域的惯常风格进行的正常演变,并未攀附原告商誉。

3.原告索赔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家具行业平均利润率很低,商标贡献率也较低。

被告“AFS”品牌经营时间不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被告大千公司先后共有5家加盟店,其中大连加盟店已于2017年7月解除加盟关系并拆除被控侵权商标和装潢。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上海加盟店也已于近日结束加盟关系。

原告主张的大部分维权费用也与本案并无直接必然关系。

4.被控侵权商标是被告大千公司于2016年10月从案外人百朝家居用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朝公司)处受让。

被控侵权装潢是由被告大千公司独立设计,被告李红光并未参与。

在李红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李红光与原告之间无竞业限制的情况下,被告大千公司才和李红光合作的。

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完全合法正当,原告指控的串通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辩称:1.被告大千公司对于被控侵权商标和装潢的使用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作为被告大千公司的加盟店,对于被告大千公司的商标和装潢是否构成侵权,并无注意能力和判断能力。

在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区别较为明显、原告装潢并不知名也不特有的情况下,被告斯林克经营部通过加盟许可的方式,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和装潢,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家具,合法正当。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作为被告大千公司加盟商的时间较短,并已于近日结束与被告大千公司的加盟关系。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亦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原告损失与被告斯林克经营部行为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斯林克经营部就其全部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红光辩称:1.被告大千公司、斯林克经营部对于被控侵权商标和装潢的使用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李红光为被告大千公司提供的仅仅是营销工作,并未参与被告大千公司商标和加盟店的装潢设计工作,不存在原告指控的通谋行为。

3.被告李红光具有丰富的加盟商管理经验。

其于2013年12月加入原告担任加盟总监。

2016年4月,双方签署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因此,被告李红光并未侵犯原告任何竞争利益。

此外,被告李红光并非被告大千公司股东,并且已于2017年11月就职于上海红星美凯龙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美居公司)。

其在被告大千公司只是进行了短期的销售拓展工作。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著作权登记、外观设计专利及店铺装潢情况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其中“Furniture”译为“家具”,放弃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核定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

原告经营的家居品牌有“美克美家”“A.R.T.”等品牌。

(2018)沪徐证经字第869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至“JSWB吉盛伟邦”家具村,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家具村的户外广告及“A.R.T.”青浦店商铺进行摄像和拍照。

所摄照片显示,家具村户外广告中有“A.R.T.”品牌的广告。

广告中列明“美克家居旗下品牌A.R.T.”。

原告“A.R.T.”青浦店外墙采用拱形门窗结构,店招自上而下标有“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字样。

门口灯箱自上而下分别标有“”“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字样。

外墙橱窗的腰线位置均标有“A.R.T.”标识。

原告设立在本市临御路红星美凯龙的“A.R.T.”家居店店招灯箱自上而下分别标有“”“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字样,店铺大门及橱窗形状均为长方形。

橱窗内的广告标有“美克家居旗下品牌A.R.T.”字样。

橱窗腰线自左到右依次标有“”“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美克家居”字样,店内铺设大块烟灰色地砖,各房间之间设有拱形门框。

家居店所在商场内悬挂的巨幅宣传广告中显著标有“美克家居旗下品牌A.R.T.”字样。

(2018)沪徐证经字第869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至原告“美克美家”淮海路店进行拍摄。

该店铺地面采用白色大块磁砖饰以黑色小方格地砖,在小方格地砖的四个角还缀有圆形金属装饰片。

门框为长方形,饰以罗马柱线条。

墙面饰有上下方框并在两方框中间以线条予以分割。

部分灯具系水母灯。

展厅内部分方柱型展示台采用两头大中间细的结构,并饰有线条。

展厅内的假窗采用白色方格形状,配有罗马杆窗帘。

原告“美克美家”“A.R.T.”品牌的家居店风格不同,两者展厅均系独立展示,并不会设立在一处共同展示。

2016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向原告出具了多份作品登记证书,这些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名称分别为A.R.T.上海旗舰店、A.R.T.成都富森美加盟店、A.R.T.葫芦岛加盟店、A.R.T淮安加盟店、A.R.T.济南加盟店、A.R.T.临沂加盟店等。

作品类别为美术或工程设计图,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首次发表时间均为无。

这些作品中体现的各加盟店的外墙、橱窗、灯箱的装潢方式与“A.R.T.”青浦店的装潢方式一致。

2016年3月16日,原告就其店铺内使用的方柱型展示台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1日。

二、原告经营情况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就“美克美家”品牌在《哈佛商业评论》《中欧商业评论》《时尚家居》《法制晚报》等杂志、“新浪网”“网易”“北青网”等网站、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等电台及相关微信公众号、户外媒体等进行了广告投放。

原告经营的“美克美家”品牌曾获得以下奖项:2007年新疆著名商标、2015年度家居创新设计奖、2015中国品牌年度大奖、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家具品牌、2015年家居典范、2015-2016中国家居产业(北京)十大欧美家具品牌、2016家居“设计先锋”态度品牌、2016年度家居行业服务榜样、2016中国品牌年度大奖、2016中国家居风尚大典、2016年度影响力品牌、2016-2017十大经典家具品牌、2017年新疆名牌产品。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第XXXXXXX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经营“A.R.T.”品牌在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以分公司的形式成立了上海青浦店、上海普陀店、上海浦东二店、上海宝山二店、上海徐汇二店、西安分公司、武汉分公司、温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珠海分公司、重庆分公司、长沙分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公司。

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就美克家居“A.R.T.”品牌在《南方航空》《东方航空》《今日家具》等杂志、“乐视网”“搜房网”“搜狐焦点网”“太平洋家居网”“优酷土豆网”“百度网”等网站、“上海交通台”“杭州交通经济广播”等电台及相关微信公众号、吉盛伟邦家居中心外墙等处进行了广告投放。

原告经营的“A.R.T.”品牌曾获得以下奖项:2016醇尚榜评选之美式家居风范——年度品牌大奖、2016年度及2017年度红星美凯龙推荐家居绿色环保领跑品牌。

(2017)沪徐证经字第725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百度搜索分别进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CCFA官网”“中商情报网”,其中在前网站公布的“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名单”中,原告名列其中。

在后网站发布的“2016年中国家具行业营业收入及利润分析”文章中称,2016年,我国家具行业毛利率达到15.1%……家具行业销售利润率达到6.3%。

三、被告商标、店铺装潢、网站、微信公众号情况申请号为XXXXXXXX的“A.F.S”商标申请人为被告大千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

申请号为XXXXXXXX的“”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百朝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

两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目前均未核准注册。

被告大千公司以开展加盟的方式自2016年9月起陆续在上海、绍兴、大连、鞍山、合肥设立了五家“A.F.S”家居店。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加盟被告大千公司设立的“A.F.S”家居店位于本市临御路红星美凯龙。

上述五家家居店均采用统一的装修风格。

其中店铺店招均采用“”和“A.F.S”标识。

正门门框为长方形,店铺橱窗呈拱形。

部分地面采用白色大块地砖并在连接处饰以黑色小菱形格地砖。

展厅内假窗采用白色方格形状并配有罗马杆窗帘。

墙面饰以上下方框并在方框中间以装饰线予以分割。

除鞍山店外其余店铺展厅内使用的部分灯具为水母灯造型。

在上海店、绍兴店、大连店中使用的部分白色方柱展台采用两头大中间细长的结构并饰以装饰线。

2018年2月2日,大连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大连“A.F.S”品牌加盟店自2016年10月开业以来,销售情况一直不好,连续亏损。

该店铺装修已于2017年7月25日拆除完毕。

(2017)沪徐证经字第768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大千公司官网(www.daqian.com),网站介绍了A.F.S品牌并使用了“”标识。

相关网页内容显示,A.F.S品牌于2016年问世。

2016年9月,全国首家A.F.S大连店、A.F.S合肥店同时启动。

(2017)沪徐证经字第7682号、第768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了微信公众号“AFS家居”。

该公众号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账号主体为被告大千公司。

公众号的名称及发布的内容中均有使用“AFS”“A.F.S”或“”标识的情形。

在2016年9月发布的一篇《王者“Power”》文章中称:李红光,大千艺术家居总经理……2016年,……李红光……与传统古典欧美优质工厂——大千艺术家居合作……2016年5月他带领行业内高素质专业运营团队……推出A.F.S全新家具品牌,打造美式“都市摩登”风格,引领美式新风潮。

在2017年1月14日发布的一篇《资讯【凝心聚力创新驱动聚焦品牌发展目标】2016运营中心年会》文章中称:2016年5月,随着A.F.S品牌确立,并进驻中国家具市场,定位“经典、优雅、摩登、乐享”的品牌理念和价值主张,A.F.S全面启动全面加盟业务,短短八个月的时间……目前共有5家加盟商通过签约加入A.F.S大家庭,我们一同迎来了大连、鞍山、合肥、绍兴、上海A.F.S加盟门店的相继开业。

公众号还公布了A.F.S品牌的理念,其中A代表Attitude(追求高品质生活的人生态度)、F代表Fashion(时尚、摩登的生活方式)、S代表Selected(经得起时间打磨的经典美学)。

四、被告李红光任职情况2013年12月,被告李红光与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李红光任该公司加盟总监。

2014年12月,被告李红光与原告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由原告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代替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分公司与被告李红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6年4月,被告李红光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承诺书中载明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为A.R.T.销售运营总监。

原告还与被告李红光签订了无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限制被告李红光在同业中进行工作。

同年5月1日,被告大千公司发布公告称自该日起聘任李红光担任公司全国运营中心总经理。

2017年11月,被告李红光与红星美凯龙美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五、被告主张原告店铺装潢不统一且案外人先于原告使用涉案装潢的相关取证情况(2018)沪徐证经字第3211号、第321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至原告“美克美家”徐汇店、“A.R.T.”徐汇店进行拍摄。

其中“美克美家”徐汇店的地面铺设大块白色正方形地砖,在地砖相邻处饰有两块相对的黑色小三角形地砖;

“A.R.T.”徐汇店地面铺设烟灰色正方形地砖,店铺展厅内各房间之间采用拱形门框。

(2018)沪东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进入以下网站:1.“中国时尚品牌网”,网站2007年11月20日发布的《新天地:欲打造中国家具领域的航母》一文中发布了卢浮世家家居体验馆的照片,照片显示该体验馆外墙均采用拱形门窗。

文中称该体验馆由温州新天地名家居博览中心于2007年重金打造。

2.“城市之窗官网”,网站发布的公司概况中同样发布了上述体验馆的照片,并在该照片旁注明1990城市之窗家具前身——温州新天地名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成立。

3.“ehome.66wz.com”网站,网站相关页面显示,2007欧美古典风尚新人摄影大赛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12月5日,大赛地点为卢浮世家家居体验馆美式馆,发布的体验馆照片即为前述两网站所发布的照片,并注明该体验馆于2007年由温州新天地名家居博览中心重金打造。

网站2007年12月13日发布的《走进卢浮世家解读家居达芬奇密码》一文中也发布了上述体验馆的照片。

4.“blog.linkshop.com.cn”网站,网站2011年1月30日发布的《PoloRalphLauren纽约首间女装旗舰店盛大揭幕》一文中发布了美国拉尔夫劳伦女装旗舰店的照片,其中该旗舰店外墙采用拱窗拱门设计,店内墙面上采用矩形方框的装饰元素,地面铺设嵌有黑色小方块的米白色方砖,窗户为白色方格形状,配有罗马杆窗帘。

5.“豆瓣网”,网站2014年4月18日发布的《RestorationHardware美国新派家具之魂》一文中发布了美国RH家具旗舰店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品牌旗舰店部分窗户采用白色方格形状,配有罗马杆窗帘。

6.“新浪博客”,网站2013年6月10日发布的一篇名为《RestorationHardware》的博文中介绍了RH家具店装潢的设计理念,所发布的照片显示,家具店外墙采用拱门拱窗,家具店内各房间之间设有拱门门框。

店内部分灯饰的形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水母灯形状近似。

7.2016年11月28日发布在微信上的文章《【NewStore】美式新篇,卡森·海派名家与您相约青岛》报道,该日,卡森·海派名家青岛设计体验中心开业,文章发布了多张中心的照片,部分照片显示,设计中心的墙面采用矩形方框做装饰。

部分灯具和原告主张权利的水母灯相似。

8.淘宝网搜索结果显示,多家卖家在出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立柱形状近似的罗马柱产品。

(2018)沪东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进入“archive.org”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内分别输入“http://flagships.ralphlauren.com”“http://www.restorationhardware.com”,进入上述网站的历史页面,依次点击查看前网站2013年10月16日及后网站2013年12月28日的网站页面。

其中前网站发布的照片显示,拉尔夫劳伦的家居店外墙采用拱门、拱窗。

室内白色墙面装饰采用上下矩形框,矩形框之间以两条腰线分割的方式。

后网站发布的网站照片显示,RH家居店外墙采用拱门拱窗,窗户采用白色方格形状,部分窗帘为带罗马杆的窗帘。

房间内采用拱门门框。

部分灯具为与原告主张权利相似的水母灯。

(2018)沪徐证经字第320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RALPHLAUREN”店铺进行拍摄,所摄照片显示,该店铺地面为白色大块方砖缀以黑色小方砖,墙面采用上下矩形框装饰。

六、被告主张涉案装潢为通用装潢的取证情况(2018)沪徐证经字第3210、3213号公证书、(2018)粤佛顺德第18339号公证书、(2018)浙温华证内字第14606-14607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3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17日分别至相关家具店进行拍摄。

1.位于上海市吴中路红星·欧丽洛雅环球家居博览中心的“班尼之家”“百合·臻品”“贝拉克”家具店的部分墙面采用上下矩形框装饰。

“百合·臻品”的假窗采用白色方格形状,配有罗马杆窗帘,地面采用白色大块方砖饰以两个相对的黑色小三角形地砖。

“贝拉克”的地面采用与“百合·臻品”相同的地砖,门框饰以若干线条。

2.位于上海市凯旋路的“卡森·海派名家”家具店部分墙面采用矩形框装饰,部分灯具为与原告主张权利近似的水母灯。

3.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的“中至信家具”的墙面采用上下矩形框、矩形框之间以线条分割的装饰方式。

“盛华坊”的地面采用白灰色浅花纹地砖,地砖之间嵌有黑色菱形小地砖,假窗为白色小方格形状。

“美卡莎”墙面采用上下矩形框、矩形框之间以线条分割的装饰方式,门框采用粗线条装饰,假窗为白色小方格形状,配罗马杆窗帘。

“福溢家居”地面铺设大块白色地砖嵌菱形黑色小方砖,假窗为白色小方格形状,门框采用粗线条装饰。

“简美家居馆”假窗为白色小方格形状,部分墙面饰以上下矩形框。

“慕妮家居”墙面饰以上下矩形框,矩形框之间以线条分割。

门框采用粗线条装饰。

地面铺设白色大块方砖嵌黑色菱形小砖。

4.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红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帕森”店的橱窗为拱窗,墙面装饰为上下矩形框加分割线,地面为白色方砖嵌黑色菱形小地砖。

“达森豪庭”地面为白色方砖嵌黑色方形小地砖,部分墙面饰有上下矩形框,假窗为白色小方格形状。

5.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联结福家居建材广场”的“MSTCASA”的地面铺设白色大地砖嵌黑色菱形小地砖,门框饰以粗线条,部分墙面饰有上下矩形框,部分窗帘为带有罗马杆的窗帘。

“北美之家”的地面为白色方砖嵌黑色菱形小方砖,部分墙面饰以矩形框,假窗为小方格形状配罗马杆窗帘。

门框饰以粗线条。

审理中,被告在优酷网上搜索到相关家具店的视频,其中“比邻乡村”家具店的视频显示,店内部分假窗采用白色方格形状及罗马杆窗帘。

“汀·西海岸”家具店假窗为白色方格形状配罗马杆窗帘,墙面采用上下矩形框并以分割线分割。

门框饰以若干粗线条。

被告还在淘宝网上搜索水母灯出售情况,显示淘宝上有“艺菲欧美家居”等多家卖家有出售。

被告又至临御路红星美凯龙拍摄了相关照片,其中“宫廷名匠”店铺的部分墙面饰以上下矩形框并在矩形框之间以分割线分割,地面为白色方砖嵌有菱形黑色小地砖;

“FOOKYIK”“福溢家居”店内均挂有水母灯。

七、原告为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取证被控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28,460元、律师费30万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并经营“美克美家”“A.R.T.”家居品牌,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及针对上述两家居品牌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主张原、被告商标虽然组成部分不尽相同,但两者结构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告商标误以为是原告商标,从而产生误认。

被告则认为商标结构的设计空间非常有限,无非上下、左右结构。

原、被告商标所采用的上下结构的组合方式非常常见,不能为原告所垄断。

原告商标的英文本身就是“艺术”的英文单词,识别性并不高。

两者从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

原告商标旁通常标有“美克家居”字样,被告商标旁也通常标有“大千艺术家居”字样,被告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被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需判断原、被告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其次需判断原、被告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最后还需就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行判定。

只有满足上述全部要件之后,被控侵权行为才能作为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与被告“”商标相比,两者仅在构图和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即均采用自上而下分三行依次排列为单个花体英文字母、以小附点号分隔的三个大写英文字母、若干大写英文字母的组合方式。

其中小附点号分隔的三个大写英文字母中首字母均为“A”。

除此之外,两者在其他字母的组成、花体字母的形状上均无相同或近似之处,且读音也完全不同。

因此,无论通过整体比对、要部比对还是隔离比对,均不能得出两者构成近似的结论。

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近似度的比对需通过音、形、字等要素进行全面比对。

原告商标所采用的上下排列的结构、花体的英文字母以及使用小附点号分隔英文字母的方式并非原告独创,不应成为原告商标独有的因素予以保护。

被告首家“A.F.S”加盟店于2016年9月开业,被告大千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也介绍该品牌系由被告李红光带领团队于2016年5月推出。

而李红光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担任的职务为A.R.T.销售运营总监。

被告大千公司亦表示其在推出“A.F.S”商标时知晓原告“A.R.T.”商标。

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大千公司和李红光在推出该品牌时,在构图和文字排列方式上可能借鉴了原告“A.R.T.”品牌的创意,但这种创意仅限于思想范畴方面的借鉴。

被告在其商标内容的选择上使用了属于自己的独有要素,即采用了与原告字母和花体字形完全不同的元素,这种改变使得商标整体效果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且被告所使用的字母分别代表Attitude(追求高品质生活的人生态度)、Fashion(时尚、摩登的生活方式)、Selected(经得起时间打磨的经典美学)三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有一定的含义。

故被告商标虽然存在借鉴原告商标的可能,但属于合理借鉴范围,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本案原告主张的服务装潢分为以下部分:1.“美克美家”品牌的内部装潢:墙面、地面、灯具、假窗、窗帘、门框、方柱;

2.“A.R.T.”品牌的外部装潢:拱形门窗以及由上下图形、文字组成的灯箱。

原告表示虽然上述内部装潢和外部装潢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放在一起使用,但是他们各自具有特有性,都能分别代表原告品牌。

其中外部装潢整体形成了美克家居旗下的“A.R.T.”品牌的识别性。

内部装潢所有要素组合起来整体形成了原告旗下“美克美家”品牌的特有装潢特点,代表了“美克美家”品牌。

被告将上述两种要素结合在一起使用后,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关联,或是原告旗下品牌。

被告则认为,能够获得反法保护的装潢应当是固定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原告将其装潢分为内部、外部,但分属两个品牌,且实际销售时不放在一起,故上述装潢并不统一和固定,不应一起主张。

原告店铺的内部装潢至少涉及几十个要素,但仅抽取了7个要素,这7个要素只是片段和部分元素,并非整个风格,不能成为保护的基础。

原告的外部装潢需结合其他要素具有独特风格之后才能获得整体保护,但原告仅仅主张拱形门窗和灯箱,并无法律依据。

况且原告所主张的装潢也是行业内通用的要素,不具有特有性,不能成为原告特有的装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对该类行为的认定,首先需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认定。

这种影响度应当达到当他人使用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时,足以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他人的名称、包装、装潢误以为是权利人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即权利人所主张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还有一定的识别作用。

现原告主张的装潢大部分要素均属于行业内通用的装饰方式,将这些要素结合起来也无法形成具有识别性的代表原告的装潢。

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装潢所涉的两个品牌均为家居品牌,对相关公众而言,家居店吸引消费者的主导因素除了家居店本身的品牌效应外,家居店内展示的家具、家居款式是主要的因素。

但是家居店内的装修也有助于提升家居店的品味及家具、家居展示的效果,从而能够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

当家居店内的整体装修风格已经具备了区别于他人装潢的特有性,这种特有性足以能使相关公众看到该装潢就与该品牌家居店建立关联。

这种情况下,若他人使用了该装潢,可能会较其他的竞争者更容易获得商业机会和竞争利益。

对这种行为,应当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

但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美克美家”内部装潢中的墙面、地面、假窗、窗帘、门框的装饰方式,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装饰方式在行业内普遍存在,为行业内通用的装饰方式。

实际上,这种装饰方式在日常的家居装修中也被大量采用,不应作为原告独有的装潢要素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的水母灯系向案外人购买所得,且相同款式的水母灯他人也可在淘宝网等处任意购买,并非原告独有。

原告虽享有方柱的外观设计专利,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本身造型比较简单,该方柱与其他内部装潢结合之后并不会形成识别性和指向性。

原告主张的“A.R.T.”品牌外部装潢中的拱形门窗的使用方式更不是原告独创。

这种门窗的结构是古罗马竞技场最主要的建筑特色,在欧美国家也广泛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早于原告之前,就有国内外家居店的外墙采用这种拱门拱窗结构。

原告主张的“A.R.T.”品牌外墙灯箱的内容是由其商标组成,其识别性也是通过商标本身的识别性来发挥。

况且原告“美克美家”及“A.R.T.”品牌的内外装潢包括诸多元素,并不仅仅只有这些要素。

故即便将原告主张的上述所有要素结合起来,也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这些装潢要素与原告品牌建立直接的关联。

2.原告主张的装潢分为两部分,分别属于“美克美家”和“A.R.T.”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风格并不相同,展厅也相互独立,不会在一处展示。

原告部分门店也并未采用上述装饰方式。

故在原告既不统一又不整体使用上述装潢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特定的指向性和识别性。

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装潢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综上,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原告所主张的装潢亦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予以保护。

原告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47元,由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被告商标:审判长  金民珍审判员  孙 闫审判员  杜灵燕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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