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董长国、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2119号
案件名称董长国、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长国;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国,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三里街4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群,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董长国与上诉人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长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宏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证据保全费由宏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宏源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

宏源公司车间内存在侵权产品10余台,存放数量较多且宏源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推定具有生产制造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宏源公司赔偿3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且数额过低,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中,董长国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5年许可使用费20万元,在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形下,且许可使用费数额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董长国主张的5万元是在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范围内,应予支持。

3.法院应判令宏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只能用来收卷塑料袋,没有其他用途,属于专用设备,一审法院虽判令宏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该产品一直存放在宏源公司经营场所内,且宏源公司一直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宏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

宏源公司答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董长国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长国的上诉请求。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董长国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长国负担。

事实和理由:1.宏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要停止使用,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享有先用权的研发人员处购买,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长国答辩称,宏源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给董长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15万元的上诉请求。

董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源公司:1.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董长国ZL20152003××××.0号名称为“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自动收卷换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董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董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自动收卷换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董长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3××××.0,目前,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源公司就前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第297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权利要求共10项。

庭审中,董长国明确就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支架,结构相同的两套收卷组件,两套所述收卷组装件分别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的两端;

所述收卷组件包括与所述固定支架转动连接的收卷轴,所述收卷轴包括套装在一起的收卷外轴和收卷内轴,所述收卷外轴的一端固定有从动齿轮,所述收卷外轴的另一端穿过所述固定支架后连接有收卷盘;

所述收卷内轴的一端固定有内轴固定套,所述内轴固定套可分离的固定在所述从动齿轮未设有所述收卷外轴的一侧,所述收卷内轴的另一端穿出所述收卷盘用于缠绕所述塑料袋;

换盘轴,所述换盘轴固定在所述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用于将两套所述收卷组件的工位互换;

断袋机构:所述断袋机构设置在两套所述收卷组件的下游,用于分离已收好卷的所述塑料袋与未收卷的所述塑料袋;

退卷机构:所述退卷机构与所述内轴固定套卡接,用于在收卷结束后将所述收卷内轴从已收好卷的塑料袋中抽出;

动力机构,用于驱动所述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的各部件协调动作。

权利要求9: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上游的导膜架。

具体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包括:固定支架、换盘轴、断袋机构、退卷机构、动力机构;

2.固定支架,结构相同的两套收卷组件分别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的两端;

3.所述收卷组件包括与所述固定支架转动连接的收卷轴;

4.所述收卷轴包括套装在一起的收卷外轴和收卷内轴;

5.所述收卷外轴的一端固定有从动齿轮;

6.所述收卷外轴的另一端穿过所述固定支架后连接有收卷盘;

7.所述收卷内轴的一端固定有内轴固定套;

8.所述内轴固定套可分离的固定在所述从动齿轮未设有所述收卷外轴的一侧;

9.所述收卷内轴的另一端穿出所述收卷盘用于缠绕所述塑料袋;

10.换盘轴,所述换盘轴固定在所述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用于将两套所述收卷组件的工位互换;

11.断袋机构,所述断袋机构设置在两套所述收卷组件的下游,用于分离已收好卷的所述塑料袋与未收卷的所述塑料袋;

12.退卷机构,所述退卷机构与所述内轴固定套卡接,用于在收卷结束后将所述收卷内轴从已收好卷的塑料袋中抽出;

13.动力机构,用于驱动所述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的各部件协调动作;

14.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机,包括权利要求1划分的13个技术特征,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上游的导膜架。

根据董长国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到宏源公司的经营场所车间内对涉嫌侵权的自动换卷机采取了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一审法庭审中,董长国主张以一审法院对该自动换卷机拍照、录像所得照片及录像中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自动换卷机体现以下技术特征:1.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包括:固定支架、换盘轴、断袋机构、退卷机构、动力机构;

2.结构相同的两套收卷组件分别设置在固定支架的两端;

3.收卷组件包括与固定支架转动连接的收卷轴;

4.收卷轴包括套装在一起的收卷外轴和收卷内轴;

5.收卷外轴的一端固定有从动齿轮;

6.收卷外轴的另一端穿过固定支架后连接有收卷盘;

7.收卷内轴的一端固定有内轴固定套;

8.内轴固定套可分离的固定在从动齿轮未设有收卷外轴的一侧;

9.收卷内轴的另一端穿出所述收卷盘用于缠绕塑料袋;

10.换盘轴固定在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用于将两套收卷组件的工位互换;

11.断袋机构设置在两套收卷组件的下游,用于分离已收好卷的塑料袋与未收卷的塑料袋;

12.退卷机构与内轴固定套卡接,用于在收卷结束后将收卷内轴从已收好卷的塑料袋中抽出;

13.有用于驱动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的各部件协调动作的动力机构;

14.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机,包括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还包括设置在该装置上游的导膜架。

与董长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董长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体现的技术特征相同。

宏源塑料制品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董长国系ZL20152003××××.0号“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自动收卷换卷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公司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综上,董长国依法享有ZL20152003××××.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宏源公司抗辩称,董长国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董长国则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董长国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其仍然是涉案专利权人,对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并未因此丧失,对任何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宏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宏源公司是否侵犯了董长国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董长国主张宏源公司存在生产、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宏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一审法院根据董长国申请到宏源公司经营场所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相关录像、照片等,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宏源公司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法认定宏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董长国无其他证据证明宏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另结合宏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宏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董长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董长国主张宏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自动换卷机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体现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源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宏源公司侵害了董长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董长国要求宏源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董长国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宏源公司停止使用行为,已达到了制止侵权的效果,故对董长国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支持。

宏源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董长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考虑到董长国已实际委托专利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董长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宏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源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董长国ZL20152003××××.0“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自动收卷换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董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长国负担66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264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长国提供宏源公司网站介绍打印件一份,证明宏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机械。

宏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网页并非宏源公司官方网站,真实性不予认可。

宏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田志胜签名的2015年10月4日、10月16日两份收据;

2.宏源公司财务人员王辉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光盘、银行转账流水;

3.刘华出具的书面证言;

4.田志胜出具的书面证言及银行转账流水。

5.刘华和田志胜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田志胜购买自刘华。

董长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收据不具有公信力,且收据上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证据2和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并非原件,而田志胜与宏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并无关系,因此其收款与本案无关,且设备款应支付给刘华,而支付给田志胜违背常理。

证据2中的证人与宏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应采信。

对证据5证人当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田志胜与宏源公司有业务往来,证言不足以采信,刘华的陈述均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宏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刘华淘宝购买涉案机器零部件的交易记录;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刘华生产。

证据7.刘华收到田志胜设备款的银行流水凭证;

证明宏源公司通过田志胜向刘华支付了合理对价。

证据8.宏源公司为王辉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明王辉是宏源公司员工。

证据9.一审提交的133200元收据的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审提交的收据对应并非本案设备款,而是其他设备款项收据。

证据10.一审提交证据对应的12台非涉案设备使用及现场存放的照片、录像及情况说明。

董长国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均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中的设备均是电器类通用件,没有与本案设备有关的专用零部件,根据提供的证据仅有两台减速机,而被控侵权产品每台设备必须要四台电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与一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9中的说明不认可,也印证了证人证言的不可信;

对证据10,因一审提供的证据对应的12台非涉案产品,说明宏源公司一开始就误导法院,同时说明该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因董长国提供的是网站打印件,宏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宏源公司营业执照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董长国对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宏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宏源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是宏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宏源公司应否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四是宏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宏源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董长国主张宏源公司经营场所有10余台侵权产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因此应推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董长国主张宏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其并未提供宏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根据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仅是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并没有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的许可,因此,董长国关于宏源公司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宏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宏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设备是从享有先用权的研发人员处购买,因此不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宏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先用权人处购买,已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应停止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宏源公司先用权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先用权人刘华。

对此,宏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详细分析如下:(一)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证据。

宏源公司提供了与刘华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刘全校、昌乐鑫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刘全校的合同和收据、昌乐鑫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及刘华二审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宏源公司一审提供的与刘华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自动换卷机”的名称与涉案专利名称不一致,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无法确定。

本案中,宏源公司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刘华作为个人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了生产制造的能力以及范围。

虽然刘华二审出庭对此进行了陈述,且宏源公司提供了淘宝交易记录,但本院认为,淘宝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1月-2015年4月期间,而根据宏源公司提供的其与刘华签订的合同系2015年8月,且刘华二审陈述系2015年10月交货,因此,淘宝交易与本案无关。

此外,刘华淘宝交易的均是通用件,且根据上述物品无法体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故本院对宏源公司提供的刘华淘宝交易记录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佐证刘华有能力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华的证言亦不予采信。

对于宏源公司一审提供的刘华在涉案专利申请前销售的其他证据,因证明出具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昌乐鑫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收款方没有标注收款人,刘全校的合同、收据真实性亦已无法确认,此外,上述证据无法体现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华的证据。

宏源公司一审提供了田志胜签字的三份收据(12台、13.32万元)和五份转账记录(11.34万元),用以证明履行了与刘华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0台、12万元);

但二审又提供田志胜签字的二份收据(10台、12万元)和银行流水(12万元),主张一审提供证据错误,以二审为准,并提供了王辉书面证言及田志胜二审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宏源公司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田志胜的证言,宏源公司与田志胜存在长期持续的业务往来,故田志胜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宏源公司与田志胜有利害关系、且收据是双方制作出具、董长国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两方制作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宏源公司与刘华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但根据宏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和收据,宏源公司在没有刘华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未直接向刘华而是向田志胜支付货款,且田志胜在仅收到1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向宏源公司出具了合同所有款项的收据以及刘华向宏源公司发货,上述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和常理。

根据田志胜的陈述,宏源公司一审提供的三份收据中的12台设备与本案无关,系从他人处购买,但田志胜并不能说明从何处购买,其陈述该12台设备是经过其向销售方支付货款,但是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且按照宏源公司的解释及银行流水,不管是一审中的三份收据还是二审提供的两份收据,均是田志胜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明显与常理不符。

此外,田志胜陈述除宏源公司与刘华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外,其与刘华没有其他业务和金钱往来,但是根据田志胜的银行流水,其与刘华在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6日和4月8日均有金钱往来。

因此,田志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且宏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收据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无法对应的情况下,二审又重新提供二份能够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银行流水相对应的收据,但在二审法院质询一审收据与二审收据矛盾的情况下,又补充提交相应的流水及相应的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宏源公司根据案件进展对于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收据这样影响本案责任承担与否的基础事实而举出两份不同的、对其而言容易获得的证据,有违诚实诉讼的原则,再考虑到宏源公司数次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符合常理之处,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宏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华有制造能力并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在宏源公司与田志胜、田志胜与刘华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下,田志胜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而仅依据宏源公司与田志胜、田志胜与刘华之间存在转账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宏源公司与刘华存在业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宏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华。

故宏源公司关于先用权和合法来源的抗辩均不成立。

三、关于宏源公司应否承担销毁侵权产品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含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虽然判令宏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可以制止其现有的侵权行为,但一方面,因宏源公司是以生产、销售塑料制品为主的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收卷塑料袋的专用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放在宏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仍存在被使用的风险。

另一方面,要求董长国持续关注宏源公司是否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而构成侵权,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负担,不利于董长国权利的维护。

故本案仅判令宏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而不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不能有效消除宏源公司继续侵权的危险,应判令宏源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宏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宏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董长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宏源公司的侵权获利,其虽然提供了许可使用的证据,但是因宏源公司仅是涉案侵权产品使用者而非生产者,故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系实用新型专利、宏源公司仅是涉案侵权产品使用者而非生产者销售者等因素,酌情确定宏源公司赔偿董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董长国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董长国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董长国ZL201520032471.0“塑料袋自动收卷换卷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自动收卷换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董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长国负担550元,由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长国负担550元,由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