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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镇俊与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刘镇俊与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镇俊;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55号 原告:刘镇俊,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谢洋村B区1-4幢1层103中兴路北二街17、15号。

经营者:郑日强。

被告: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

法定代表人:戴玲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义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镇俊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以下简称强盛铝材店)、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迪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陈振馥,被告强盛铝材店的经营者郑日强、加迪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义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加迪豪公司赔偿刘镇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镇俊享有“型材(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5日授权,专利号:ZL20163053××××.5。

刘镇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

近来,刘镇俊发现强盛铝材店、加迪豪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刘镇俊专利的产品,且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设计。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刘镇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侵害了刘镇俊的合法权益。

为此,刘镇俊提起本案诉讼。

强盛铝材店辩称,该店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从加迪豪公司处合法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该店承担赔偿责任。

加迪豪公司辩称,我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客户授权开模生产的,市场上存在该类产品很多,不知道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更不知道是侵权的。

刘镇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名为“型材(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3××××.5”,授权公告日2017年3月15日。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制造门窗,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2018]厦思证内字第5579号《公证书》、被告二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2018年2月8日经购买公证,原告向被告一购买了一批铝材花费77元,在被告一经营场所内销售、许诺销售有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外观相同或近似,制造商是被告二,故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

4.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已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型材(3)”的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5.“”商标详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广垒铝材及图)权利人是被告二,即被告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

强盛铝材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加迪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专利是2016年申请的,现在市场上该类产品很多,原告无法保证这些都与涉案专利的外形、尺寸、纹理完全一致。

而且原告专利的权利效力不确定,原告自己也没有生产,不存在因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

强盛铝材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模具申请单,证明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加迪豪公司进货的。

刘镇俊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

对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模具申请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但其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们认可。

加迪豪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加迪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客户确认开模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客户授权开模的。

刘镇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内容、对象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材料经过案外人合法的授权。

强盛铝材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1.关于刘镇俊提交的证据。

强盛铝材店等对刘镇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刘镇俊提交的公证保全实物的标签上标注的加迪豪公司厂名、商标、厂址、电话等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强盛铝材店提交的证据。

强盛铝材店提交的证据系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关于加迪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加迪豪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与本案无关。

基于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4日,王荣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3××××.5。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刘镇俊。

2018年2月8日,刘镇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强盛铝材店中购买了铝材(含配件)一批,并将其中部分铝材交由公证员保管、封存。

在本案庭审中,刘镇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铝型材实物,强盛铝材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加迪豪公司确认是其生产的。

另查一,强盛铝材店于2002年8月7日成立,并于2015年8月18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日强,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铝合金配件的批零兼营。

另查二,加迪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铝塑复合装饰材料、铝合金制品、五金制品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并持有许可证编号为XK01—002—00749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刘镇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专利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其中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系型材横截面的装饰,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铝型材,二者为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外观设计(图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2)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如下区别设计特征: 图1图2 1.矩形框上方夹槽部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右夹板中部向右延伸有“L”形板条,被诉侵权设计在左夹板中部向左延伸有“L”形板条。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矩形框右竖板短于左竖板,右竖板在与矩形框下横板的交点处向下略有延伸,左竖板在与矩形框下横板的相交处继续向下延伸形成“L”形沟槽;

被诉侵权设计矩形框的左竖板短于右竖板,其中左竖板与下横板在端点处相交,无延伸部,右竖板在与下横板的相交处向下延伸形成“L”形沟槽。

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矩形框的下横板右侧设置有倒“T”形沟槽;

被诉侵权设计在矩形框的下横板左侧设置有左侧开口的矩形沟槽,且在矩形沟槽的右外壁下部还设置有向右延伸的短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据此,在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准。

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关消费者被假定为知晓某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情况,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时候能够辨别出不同设计之间的差异,但并无自行设计的能力。

涉案铝型材的最终消费者在铝型材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即铝型材安装完毕之后无法观测到铝型材的横截面。

能够观察到铝型材横截面外观设计的相关消费者主要为从事门窗铝型材安装行业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系较为专业的消费者,知晓铝型材的现有设计和惯用设计的情形,对于铝型材横截面设计的微小差异较之最终消费者更为敏感。

涉案的铝型材属于成熟产品,其横截面的外观设计中有较大比例主要由铝型材所欲实现的功能所决定,鉴于此,外观设计中的微小差异就能够给相关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较大影响。

就本案中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而言,相关消费者至少能注意到矩形框的竖板与下横板之间的相交设计差异,矩形框下方的“T”形沟槽与矩形沟槽的设计差异等,且该部分差异并非主要由功能需求所决定。

对于涉案产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在注意到上述差异之时,已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刘镇俊指称两被告实施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两被告未实施涉案专利。

刘镇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镇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筝 人民陪审员  陈仪 人民陪审员  林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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