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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1625N。

投资人:陈学良,厂长。

被告: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1L13863166D。

经营者:刘立国,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以下简称酒泉酿酒厂)、被告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亿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酒泉酿酒厂的投资人陈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亿兆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酒泉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亿兆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4、酒泉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

5、亿兆百货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21年10月13日前(续展后)、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均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亿兆百货商店正在销售“瀘洲”白酒,并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瓶“瀘洲”白酒。

该酒由酒泉酿酒厂生产,该酒系侵害原告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酒泉酿酒厂辩称,其仅生产散装白酒原酒,并未包装、生产涉案“瀘洲”白酒,也没有向亿兆百货商店销售过该款白酒。

被告亿兆百货商店书面答辩称,其2018年销售的“瀘洲”字样白酒是受让店铺时上家所剩的1件酒(6瓶),售价为20元/瓶,原告代理人买走所剩的最后两瓶(销售金额40元)。

其不知该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199、1922、1923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1651469号“瀘州”(横写)注册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三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52号批复,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2月“瀘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第四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第五组证据,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第六组证据,(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第七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等五款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第八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第九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一组证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5号公证书及“瀘洲”白酒实物,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瀘洲”白酒侵害了原告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元(公证费);

第十三组证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酒泉酿酒厂多次被起诉侵权。

上述证据,经酒泉酿酒厂质证认为,其被他人冒用厂址、厂名生产、销售包装酒,其并未授权他人生产过涉案酒品,这些证据与其无关。

两份裁定书涉及的案件经查明均与酒泉酿酒厂无关,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生产,两案中酒泉酿酒厂也未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所举前述十三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酒泉酿酒厂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酒泉酿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玉登”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白酒的资质,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只生产白酒原酒。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酒泉酿酒厂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亿兆百货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前(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前(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前(续展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被告酒泉酿酒厂系陈学良于2002年9月1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枸杞酒、青果酒生产、销售。

酒泉酿酒厂经申请获得“玉登”注册商标。

被告亿兆百货商店系刘立国于2003年4月22日开办的个体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包装食品、国产卷烟;

零售日用百货。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亿兆百货商店正在销售“瀘洲”白酒,并经北京长安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瓶“瀘洲”白酒(支付公证费1200元、两瓶酒40元)。

该酒的纸盒外包装上的正面载明:“瀘洲”(横写)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8中国品味(竖写)”;

侧面载明:生产商为酒泉酿酒厂,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89;

顶部载明:“玉登”注册商标,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该酒的酒瓶上载明信息与酒盒外包装上显示信息一致。

庭审中,酒泉酿酒厂认可“瀘洲”白酒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89是其换证前的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商名称、生产地址、“玉登”注册商标均是该厂的。

酒泉酿酒厂还认可曾经授权他人使用过“玉登”注册商标生产、包装酒。

但酒泉酿酒厂不认可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查明,经扫描“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商品条码显示为6941589903280条码属酒泉酿酒厂,经扫描“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泸州酒、浓香型、酒泉酿酒厂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瀘洲”白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被告酒泉酿酒厂于2014年12月1日包装生产,并由被告亿兆百货商店销售。

酒泉酿酒厂辩称该“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对酒泉酿酒厂抗辩“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瀘洲”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洲”(横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瀘洲”(横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有“洲”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读音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酒泉酿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瀘洲”(横写)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生产、销售“瀘洲”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酒泉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亿兆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认为二被告侵害其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瀘洲”白酒的标识为“瀘州”(横写),与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有明显区别,且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已经对“瀘州”进行了保护,故“瀘洲”白酒的标识“瀘洲”(横写)没有侵害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酒泉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亿兆百货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酒泉酿酒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被告亿兆百货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50000元;

五、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六、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负担5952元,被告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负担837元(该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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