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下称爱华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1876号
案件名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下称爱华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87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0185596XG。

经营者:刘爱灵,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下称爱华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爱华视光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8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Bolon”标识,且被告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下称思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爱华视光中心辩称,一、我店销售的涉诉产品是2013年5月29日从“广州国际眼镜展览会”现场展柜中购买,仅购买一副用于经营的样板展示,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现我店唯一的“暴龙眼镜”品牌样板已由原告进行保全,我店经营场所内已无任何该品牌的产品销售,原告请求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没有事实基础。

二、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商品是“假冒”、“质量低劣”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我店销售产品为“假冒”明显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诬陷式”诉讼打假,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涉案太阳镜型号为“2013款2221”,在我店能够收集的信息中,该型号同款眼镜曾在“国美”网购平台的“BOLON眼镜旗舰店”出售,在网络中搜寻“暴龙眼镜2221型”均有同样款式产品,网购平台中商品展示的款式与原告保全证据的眼镜款式完全一致(均没有镭射防伪码和防伪贴纸牌,均有在眼镜脚镭射“BoLon”标识及型号等内容),因此,可以证明涉诉产品是正品,并非如原告所述没有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牌的“假冒”产品。

涉诉产品是我店于2013年购置的样板,原告于2016年才出具设置防伪识别标签的说明,无法追溯或适用于2013年生产的产品,且该说明的内容并没有权威部门的认证或者公证,原告声称的鉴别方式不能作为证明该商品属于假冒产品的依据。

如果单方制作的说明可以作为鉴别商品真伪的依据,那么只要原告随便调整防伪标识,都可以推翻以前所有产品的防伪方式,包括现有产品都可以是假冒产品,继而在全国各地进行大规模打假活动以谋取侵权利益。

目前,2013款“2221型号暴龙眼镜”在市面上几乎没有出售,故无法比照2013年产的正品是否存在原告所谓的“防伪”标识,但原告有义务对涉案商品属于假冒产品进行确切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没有经过检验检测,仅以没有所谓的“防伪码”和防伪贴纸牌为由主张涉诉产品为质量低劣的产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我店认为涉诉产品带有“BoLon”标识且原告的网店在网购平台上公开销售同种款式,应当属于正品。

原告于2016年后设置所谓的“防伪辨识”,无论是否有效,都不足以证明涉诉产品为“假冒”、“质量低劣”产品。

三、我店无侵权的主观必要。

我店于1996年6月25日成立至今已逾20年,通过诚信经营多年积累大量客源,多次获得消费者委员会、中山市物价局等团体组织、政府部门颁发的“诚信单位”嘉奖。

如我店以获益为目的有意侵犯原告商标权,应进货“多个数量”、“多款”、“新款”并对外销售,但我店店铺经营销售眼镜涉及多个品牌,“暴龙眼镜”仅仅只有一副样板销售。

从可能引起的信誉影响明显大于侵权带来的利益来看,我店并无侵权的主观必要。

四、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时进店声称是为朋友购买该样板,直接选购该眼镜、付款、取得收据就离开,也未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对价格、款式、品牌进行比对,并索要全新品,原告的行为明显带有特殊目的性,该证据保全的措施无法全面反映我店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客观事实。

五、即使我店出售的涉诉产品构成侵权,原告的现有证据也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金额高达4万元,但其只提供了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证费和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且原告委托证据保全的公证处为厦门当地单位、代理律师为厦门当地律师,长途跋涉前来中山进行取证、诉讼,徒增了办案成本,原告通过诉讼请求将诉讼成本转嫁予我店,已经不构成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同时,原告代理律师按1万元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明显超出当地规定的上限。

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我店获得利益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 ”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组成,其中首字母为大写,其余字母为小写。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8年1月12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向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20日,周涛和思明公证处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唐择佳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苑路标有“爱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唐择佳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购买费用350元。

周涛现场取得爱华眼镜配镜订单和刷卡单各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江玉龙保管。

公证员江玉龙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同年1月29日,周涛来到思明公证处,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唐择佳的监督下,周涛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唐择佳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2018年2月1日,思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行为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522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实际情况和物品相符。

2019年1月16日,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件。

庭审中,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思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有镜盒一个,镜盒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块、配镜订单和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打开公证实物时,发现该副太阳镜的左边镜腿已与镜架脱离,镜腿与镜架连接处的螺丝缺失,在镜盒及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未发现缺失的螺丝。

该副太阳镜的右边镜片外侧靠近镜架位置标注有“”标识,右侧镜腿的内侧位置标注有“”标识及“DesigninItaly(YR)”英文字样,左侧镜腿印有“BL2221J1361□15135CR2”字样。

配镜订单载明的抬头为“爱华眼镜配镜订单”,地址为中山市柏苑**号,配镜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镜片名称为“暴龙BOLON2221CR-2太阳镜”,金额为350元。

银联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力保护中心,金额和时间与配镜订单上载明的一致。

雅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对此,其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6年的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内容为:其公司生产的“暴龙”、“”等品牌的太阳镜产品真假鉴别的要点为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雅瑞公司称上述防伪码在2013年之前就已采用,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以上防伪标识。

爱华视光中心认为,雅瑞公司在公证取证时购买的是完整的正品,但现场打开公证实物时却是缺少细微零件的破损品,因此在公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置换的嫌疑,公证书不能作为向其店铺购买涉诉产品的依据。

为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爱华视光中心提供了其经营者参加2013年广州国际眼镜展览会的照片及暴龙眼镜的展柜照片。

为证明其出售的“2221款”太阳镜为正品,爱华视光中心提交了网络网页截图若干张,相关网页展示了“BOLON暴龙”官方网店的型号为“BL2221”的太阳镜图片,基本上都是太阳镜的侧面展开放置图片,能大致显示太阳镜的全貌,但无法看到左边镜腿内侧情况。

爱华视光中心提交了一份销售货架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在售出全店唯一一副“暴龙”品牌太阳镜后,其店铺已无存货,原“暴龙”品牌太阳镜的展示位置已放置了另外的太阳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爱华视光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思明公证处调取该处关于(2018)厦思证内字第5220号公证书的公证工作记录。

该处书面回复的证据保全工作记录与公证书记载的一致。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雅瑞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出示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件。

委托代理合同由雅瑞公司(甲方)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甲方与爱华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成绩律师负责办理办理甲方委托的事务,律师收费按协议收费1万元。

律师费发票由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开具,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票面金额为1万元。

公证费发票由思明公证处开具,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票面金额为2000元。

雅瑞公司认为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差旅费,但由于是批量维权,没有针对个案的票据,具体由法庭酌定。

庭审时,雅瑞公司要求取回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并表示愿意承担不能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件的法律风险。

除此以外,雅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爱华视光中心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为证明其诚信经营,爱华视光中心提交了2005-2012年间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给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及牌匾照片等证据。

为证明雅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超出当地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上限,爱华视光中心提交了一份《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该通告就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每件800-6000元。

另,庭审时爱华视光中心提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正品进行鉴定,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爱华视光中心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其成立时的名称为中山市东区爱华眼镜店,于2017年2月28日更名为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力保护中心,后又于2018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其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3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爱灵,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镜架、验光(不含诊疗)、配镜、健康保健咨询。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是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雅瑞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爱华视光中心对公证书提出质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爱华视光中心对公证书的制作提出质疑,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在公证过程中被置换,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思明公证处作出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5220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爱华视光中心所销售。

关于爱华视光中心认为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正品,雅瑞公司于2016年后设置所谓的“防伪辨识”不足以证明涉诉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抗辩意见。

本案中,爱华视光中心未能提供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相关授权及合法使用的证明,而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的规定,雅瑞公司可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别。

因此,对爱华视光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镜片及镜腿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有关标识的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与雅瑞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

爱华视光中心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于爱华视光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爱华视光中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参加2013年广州国际眼镜展览会时从“暴龙”眼镜展柜购买,但其只是提交了其经营者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展柜照片,并没有提交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据,且其称被控侵权的太阳镜自2013年购买后一直陈列于其店铺展柜,直至2018年被雅瑞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才被买走,这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爱华视光中心作为多年从事相关眼镜销售的市场主体,其应该在购进和销售产品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因爱华视光中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雅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爱华视光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爱华视光中心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爱华视光中心应向雅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爱华视光中心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