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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谋与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赵志谋与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志谋;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38号原告:赵志谋,男,汉族,现住:台湾新竹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乐民路布吉一村商业大厦四楼408房。

法定代表人:范倩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杭州市滨江区文网商路699号一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谋诉被告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腾辉公司)和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美林、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64元,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4000元,原告户籍公证费210元,原告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974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06月07日,原告赵志谋就其所发明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15年0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8××××.9),该项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肆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擦窗宝擦窗机器人”。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太原市公证处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7日对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的销售页面,购买侵权产品、收取侵权产品和收款收据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14724号公证书。

涉案侵权产品系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

经比对,原告所购买的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该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华信腾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阿里公司为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提供了帮助行为,二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答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

公证书反映公证购买过程中,卖家为深圳市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

即使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华信腾辉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从第三方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有第三方盖章的送货单、银行付款记录和收款收据。

足以证实被告购买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1688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答辩人运营的1688商城提供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是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答辩人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答辩人已尽到对商家主体的审核义务。

答辩人在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及登记卖家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联系方式,并公开了商家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答辩人在起诉前并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投诉,答辩人在事前并不明知也不应知涉诉卖家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在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后,已积极处理并发现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并北证民字第6971号公证书;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1.原告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专利权人,申请日:2012年6月7日,授权日:2015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2.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证据3、美国拉斯维加斯国际电子消费展(ces)百大创新产品-金质奖图片三张;

证据4、专利产品自2010年到2016年参展照片及所获殊荣、好样科技销售授权书;

证据6、海关报关单及完税证明。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销量比较大,市场前景好,报关单位是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2月2日确认撤回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5,该项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第三组:证据7、(2016)并北证民字第147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维权费用发票:证据8、原告户籍公证费用210元发票1张,针对原告户籍公证,在原告起诉的所有涉案案件中均有使用;

证据9、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用400元发票1张。

针对发明专利证书,在原告起诉的所有涉案案件中均有使用;

证据10、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3384元,只在本案中使用;

证据1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26000元,只在本案中使用;

证据12、平安公司2017年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费为2000元);

证据13、平安公司2017年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

证据14、2017年度财产保全费(费用为3020元);

证据15、2017年度太原法官前往杭州、深圳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乘车保险等共计17,500元);

证据16、平安公司2018年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费为2000元);

证据17、平安公司2018年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费用为1886.79元);

证据18、2018年度财产保全费(费用为3020元)。

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由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记载被告华信腾辉公司为收货人,产品为擦玻璃机器人6台样品,每台7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

沈伟先为送货人;

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单,记载2016年6月4日,被告华信腾辉公司股东高彬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4300元转给曾金兰,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称曾金兰是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

证据3、2016年6月4日,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为给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并在收据上盖章,高彬在付款人处签名,财务曾金兰在收款人签名;

证据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7)粤03民初1号侵害发明专利案起诉状。

被告阿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688.com网站ICP信息及工业及信息化部备案信息;

证据2、(2017)浙杭钱证字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阿里巴巴服务协议》):证明阿里巴巴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平台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证据3、被告华信腾辉公司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

证明被告阿里公司在事前对卖家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且已向原告披露了商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

证据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进行核查,并未发现涉案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具备。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1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明确证据形成地点在境外,未提供公证认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我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2至证据18,该部分发票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华信腾辉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送货单,证据2为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据3为收据,前述三项证据均已提供原件。

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单显示收据开出的同日,被告股东高彬通过个人转账向一名为曾金兰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但是收据开具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不能对应。

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曾金兰系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表示无法联系开具收据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法查证曾金兰的社保记录和工资记录,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曾金兰个人账户可以代表案外人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收款,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向案外人购买;

证据4和证据5为另案判决及起诉书,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阿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2015)并北证民字第697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日为2015年3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分别为2016年4月12日,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华信腾辉公司侵权的事实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并北证民字第14724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在2016年6月20日在太原市公证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登陆网页,进入阿里巴巴平台,输入“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显示了被告的相关信息,名称为“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在广东深圳。

点击“擦窗宝擦窗机器人”链接下单购买,购买价格为1350元。

提交订单并付款,生成了订单号1628936274501267、物流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901518538368的订单,附图显示确认收货在2016年6月27日。

在附图的第19页右下角卖家信息中显示了其供应商名称为被告华信腾辉公司,会员登陆名是“华信腾辉1”,公证书附图倒数第2页邮寄实物的物流信息与刚才所述的运单号码一致。

针对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对阿里公司电商平台中出现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实际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问题,被告阿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在电商平台申请备案时,审查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页面中出现的信息“深圳市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商家自己填写的。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张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是韵达快递,单号是:1901518538368。

庭审时被告华信腾辉确认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开办。

原告亦确认现该网店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公证书中提及的“打印件三十七页”是因书写错误造成;

公证书中的“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13:20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在太原××街盛唐大厦门口,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白某督下,接收了快递员送至的详情单号为1901518538368的包裹,对包裹及包裹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商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根据快递单号可以证明收货情况,对内装的物品拍摄所得的照片可以体现拆装及封存情况。

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6)并北证民字第14724号公证书的内容均对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

2.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3.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4.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5.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6.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

7.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8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

9.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10.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连杆臂表现为:外壳和内部的一个板件材料共同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信腾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理由包括: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空间”“第二空间”“驱动模组”“第一期间”“第一旋转方向”“第一扭力”的技术特征不明确;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的技术特征,原告将机壳等同于连杆臂与事实不符;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10个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清洁元件通过机壳连接第二清洁元件,每一清洁元件通过齿轮分别连接一个马达,一个马达带动一个清洁元件旋转,不能同时驱动或者交叉驱动两个清洁元件,马达和清洁元件之间没有蓄能的弹性部件,不产生扭力,更不可能通过这个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第一旋转方向的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5、清洁元件中间是凹下去的,被控侵权产品靠另一清洁元件旋转时产生的向外甩的离心力实现向旋转方向摆动;

6、驱动模组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解释为马达和减速机,而被控侵权产品未包括减速机。

原告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384元、律师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原告提交了专利产品参展和获奖的照片、海关报关单、完税证明、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等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畅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公司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二、被告华信腾辉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虽然被告华信腾辉公司不确认当庭打开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但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快递单号与当庭打开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相同,故本院确认被告华信腾辉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制造,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家信息,结合华信腾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办公地址并非工业园区,不具备生产条件。

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两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清洁元件停止时,第二清洁元件经驱动沿一旋转方向转动,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机身壳体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该扭力使机身壳体朝相反于该第二清洁元件旋转的方向摆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0相同的技术特征。

华信腾辉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运动方式不同,不具备技术特征10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连杆臂”这一技术特征。

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明确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为名用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与连杆臂的工作原理。

连杆臂在其中的功能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元件,使得旋转的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朝相反于该清洁元件旋转方向摆动。

被控侵权产品两清洁元件通过机身塑料壳体相连接,所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相同。

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中对连杆臂的具体连接方式进行了描述,但该连接方式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连杆臂这一技术特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信腾辉公司认为驱动模组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解释为马达和减速机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时,需要综合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采用所属领域非公知的技术术语命名,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仅表述为该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最终达到的效果,在说明书中是否未以穷尽限定的方式明确或隐含地将该特征限定于某具体结构等因素。

对于要求保护产品的技术方案而言,一般应在权利要求中用结构等特征来限定该产品或装置的各个部件的具体结构、形状、构造等机械构成,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等。

本案涉案专利对驱动模组这一技术特征的表述,仅表明了该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最终达到的效果,因此被告认为驱动模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例来确定的情况下,更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例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清楚合理界定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5中,对驱动模组包含第一驱动装置,连接于第一清洁元件,用以使该清洁元件转动;

及第二驱动装置,连接于第二清洁元件,用以使该清洁元件转动。

说明书0015段和0093段的实施例记载的实施方式体现了权利要求6对驱动模组技术特征的界定。

在说明书0080段记载,于一实施例中,驱动模组120更可以包含二个驱动装置121,122。

驱动装置121链接清洁元件111并驱动清洁元件111转动,驱动装置122链接清洁元件112并驱动清洁元件112转动。

于本实施例中,驱动装置121和122分别包含一马达210及一减速机211。

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判断。

首先应当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否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表述的功能或效果;

其次确定被诉技术方案实现相同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最后,比较两者实现相同功能的方式,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确定的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相同或等同,即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当庭演示,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清洁元件和第二清洁元件可以不同时驱动,当第一清洁元件驱动停止时,第二清洁元件仍然进行转动并产生一扭力。

可见,第一和第二清洁元件分别由两个驱动装置组成驱动模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列举的实施例完全相同,故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华信腾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信腾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有模具,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具有库存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阿里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阿里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1688平台网店的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各经营者自行发布,阿里公司并未参与。

阿里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提醒义务。

且原告并未向被告阿里公司发出律师函或其他提醒告知,故阿里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阿里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对阿里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华信腾辉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型、被告华信腾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在诉讼程序中的态度、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3384元、律师费26000元,实际已产生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已将其计算入上述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赵志谋ZL201210185869.9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华信腾辉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茗慧(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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