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3刑更3号 罪犯李建军,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8)浙0503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罪犯李建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建军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李建军在缓刑考验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南浔区前往安徽省临泉县,并在后期调查询问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3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以罪犯李建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 本院(2018)浙0503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
罪犯李建军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罪犯李建军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浙0503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建军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建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