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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103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03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沿浦镇岭尾村23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潘孝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练高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练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诉称:原告系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澄练高公司未经许可,其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的淘宝网店“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掌柜名:浙江鞋城都)”公开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澄练高公司、淘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澄练高公司、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7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物款);

3、被告澄练高公司在涉案淘宝店铺首页以及在温州日报、温州都市报、钱江晚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93号(内含商标注册证)、第1594号(内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595号(内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96号(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公证书一份。

2、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3、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600号(内含商标注册证)、第1601号(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602号(内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各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4、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内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0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

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4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红蜻蜓相关商标获奖情况。

8、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2号公证书(内含2009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一份。

9、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3号公证书(内含2012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获奖情况。

10、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9)浙温证内字第446号公证书(内含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榜单),证明原告的企业获奖情况。

11、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288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及公证网页截图一份。

12、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411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及公证网页截图一份。

13、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11、12、13,共同证明澄练高公司、淘宝公司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4、光盘一张(内容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系涉案店铺页面浏览情况)。

15、光盘一张(内容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系涉案店铺页面浏览情况,与证据14同一张光盘)。

证据14、15,共同证明二被告存在明显侵权恶意及商品销量。

16、公证费发票一份(仅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用。

被告澄练高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澄练高公司系淘宝店铺“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0,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至13,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原告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14、15,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因系原告自行拍摄的录像并上传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其不能证明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6,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红蜻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童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521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手套、足球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03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许晓倩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5日,许晓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的店铺,点击店铺页面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店铺名称: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掌柜:浙江鞋城都”;

在该店铺页面所有分类项下所有宝贝中共搜索到1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其中商品名称为“男士凉鞋2018新款夏季真皮镂空休闲皮鞋男牛皮爸爸洞洞鞋子,¥79.00,已售121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男士凉鞋2018新款夏季真皮镂空休闲皮鞋男牛皮爸爸洞洞鞋子,淘宝价¥79.00,累计评论61,交易成功98,库存43765件;

商品名称左侧的商品图片中展示“蜻蜓”标识,宝贝详情宣传中标注“品牌:红蜻蜓”。

该代理人付款79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浙江鞋城都,真实姓名: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单编号149410856523815547”。

同时,该1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中,另有8款鞋商品在其商品图标中使用“蜻蜓”图案。

同年5月2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288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8日,许晓倩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路90号“胡姬花园”,许晓倩提取一个快递包裹“圆通速递,运单号889841497327967597”。

随后,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许晓倩对包裹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又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许晓倩保管。

同年5月2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41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9841497327967597)一份,男士皮鞋一双、皮带一条、袜子一双、鞋垫一副、桂花礼盒一袋、宣传单一张(鞋垫、袜子、皮带不涉及侵权)。

皮鞋鞋内鞋垫、鞋面金属扣均标有“蜻蜓”图案标识。

皮鞋的外包装盒及皮鞋、盒内物件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红蜻蜓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eterity243363155”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4941085652381554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浙江鞋城都,真实姓名: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9841497327967597”。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浙江鞋城都”开设的店铺“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由澄练高公司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670359号“红蜻蜓”、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澄练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澄练高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红蜻蜓男士真皮休闲鞋”中使用“红蜻蜓”字样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字样与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相同、与第905213号“”商标近似,该店销售的商品为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鞋,澄练高公司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澄练高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鞋面金属扣使用“蜻蜓”图案标识,分别与第4066734号商标相同、与第905213号“”商标近似;

鞋垫面使用“蜻蜓”图案标识,与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近似。

澄练高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宝贝图片(商品名称为“男士凉鞋2018新款夏季真皮镂空休闲皮鞋男牛皮爸爸洞洞鞋子)中展示“蜻蜓”标识,与第4066734号商标相同、与第905213号“”商标近似;

在宝贝详情中使用“红蜻蜓”商标,与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相同。

涉案店铺宣传及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鞋为相同商品,红蜻蜓公司确认该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第4066734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澄练高公司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红蜻蜓”字样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蜻蜓公司主张澄练高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侵权商品亦无生产者信息,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对红蜻蜓公司要求澄练高公司停止生产涉案商品,并销毁生产工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澄练高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销售的另8款商品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8款商品仅有店铺展示的图片和商品名称,澄练高公司未购买实物,也未进入商品页面,仅有的信息无法判断该些商品或信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澄练高公司主张该8款商品侵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针对该8款商品主张商标侵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红蜻蜓公司要求澄练高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红蜻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澄练高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红蜻蜓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红蜻蜓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澄练高公司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涉案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侵权商品的销售价79元,已售121件,累计评论61,交易成功98,库存43765件,本案涉及三个商标;

2、澄练高公司系销售者;

3、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澄练高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被告苍南县澄练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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