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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838号
案件名称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38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满永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春艳,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金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温雯,被告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苏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华体照明公司ZL201730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苏州园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ZL2017300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苏州园林公司连带赔偿华体照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飞天玉兰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4××××.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现华体照明公司发现在南充市滨江南路、滨江中路二、三、四段道路两侧的路灯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苏州园林公司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使用该产品,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的辖区范围内只有滨江南路,不包含滨江中路二、三、四段,二、三、四段属于顺庆区,不属于嘉陵区;

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路段,系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在2017年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苏州园林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在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黄金江岸旅游基础设施PPP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内容包含了配置照明设施以及景观灯等相关内容,被控侵权产品是苏州园林公司实施安装的,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只是使用人,不存在侵犯华体照明公司外观专利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华体照明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苏州园林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度并未达到侵权的标准,即二者虽然相似,但光源数量及灯杆造型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苏州园林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园林公司仅系依据项目合作合同实施施工安装,属于使用者,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者;

即使上述施工安装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予以认定,苏州园林公司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园林公司自案外人江苏伏特照明有限公司合法购得,在购买该产品时并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7年2月21日,华体照明公司就“路灯(飞天玉兰1)”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4××××.4。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道路、公园和广场等地的照明或装饰,产品的整体形状与图案的结合系该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系路灯,由灯座、灯杆、灯臂和照明体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3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

C、灯座呈实心梯形体;

D、上述照明体部分在整体上呈类似宝塔形状,由五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照明体部分从上至下分为三层,第一层为一个直立于中心位置的灯臂;

F、第二层为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弯曲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为较长的四支灯臂,灯臂类似敦煌飞天壁画人物的装饰丝带,呈飞舞状分别朝四个方向弯曲伸展;

H、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I、上述第一层和第二层灯臂上有呈玉兰花形状照明体;

J、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其对应灯臂的末端上方。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7月17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聪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林某到达四川省南充市滨江南路,公证员齐某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公证员林某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吴聪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二百一十盏。

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4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包括:a、被诉侵权产品路灯,由灯座、灯杆、灯臂和照明体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3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

c、灯座呈实心长方体;

d、上述照明体部分在整体上呈类似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照明体部分从上至下分为三层,第一层为一个直立于中心位置的灯臂;

f、第二层为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弯曲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为较长的四支灯臂,灯臂类似敦煌飞天壁画人物的装饰丝带,呈飞舞状分别朝四个方向弯曲伸展;

h、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i、上述三层灯臂上有呈玉兰花形状照明体;

j、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其对应灯臂的末端上方。

被告苏州园林公司认可被控侵权路灯系其在中标之后,履行与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黄金江安旅游基础设施PPP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而实施安装行为。

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陈述,上述合作合同系市政工程招投标项目,其系发包人,并签订合作合同,将合同所涉工程包括滨江南路路段施工工程等,发包给苏州园林公司承建,现路灯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滨江南路路段交付使用的路灯数量为210盏。

被告苏州园林公司主张,实施工程施工安装的路灯产品系向案外人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并举示“采购合同”及已装订成册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采购事实。

前述合同中载明:双方就南充嘉陵区滨江南路道路改造施工——滨江南路室外灯具采购事项达成协议;

采购产品名称为异性玉兰灯、数量213套、单价16850元、总金额3589050元;

上述约定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包含室外灯具本身的费用、运输费、至苏州园林公司指定地点前采保费、利润、管理费等一切费用;

结算时综合单价固定,数量根据经验收合格的实际进场数量进行结算;

供货方需按照税法及苏州园林公司要求,依据供货内容及待付款金额向苏州园林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获得付款;

供货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苏州园林公司项目工地;

第一批(107套灯具)于2018年1月10日之前送至苏州园林公司指定供货地点,其余灯具按苏州园林公司指定日期交货。

此外,合同还载明附件1:供货方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基本资料,附件2:产品型号、规格图片,附件3:图纸。

但上述附件2、3苏州园林公司并未提交,并称签约时并没附有上述附件内容。

苏州园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共四张,记载销货方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载明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9日或2018年6月13日,货物名称均为照明装置*异型玉兰灯,数量分别为69、69、22、55套,价税合计分别为1162650元、1162650元、370700元、926750元。

(合计灯具数量215套、总金额3622750元,据此计算单价为16850元) 三、其他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系市政建设及管理职能部门,由南充市嘉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依法履行有关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工作事项。

苏州园林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成立于200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7280.815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园林建设、环保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

华体照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4号公证书、合作合同、采购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28日授予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04××××.4。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使用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苏州园林公司在招投标项目中施工安装被诉侵权路灯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均由灯座、灯杆、灯臂及照明体组成,且灯具的整体造型形近似,尤其是灯臂结构及呈装饰丝带飞舞状的弯曲伸展部分;

照明体部分均为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对称伸展,呈花瓣状交错排列,而玉兰花状的照明体均是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等。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灯座的形状,以及灯臂上直立的玉兰花照明体的数量不同。

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带有玉兰花形状的照明灯具,且灯臂的丝带飞舞状弯曲造型及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而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玉兰花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座形状、照明体的数量上有所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特征近似。

苏州园林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两被告的行为方式及行为性质。

本案中,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作为路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最终依约取得路灯的所有权,系产品使用方,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包括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合作合同并进行相应履约行为,均系其作为管理职能部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为。

其围绕市政公共设施所进行的路灯改造工程招标,并对交付工程项目的管理使用,并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

因此,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局对产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实施专利,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苏州园林公司认为,其系依据合作合同实施施工安装,属于使用者,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者,并未实施华体照明公司所诉称的侵害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苏州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为完成路灯改造工程,向案外人采购路灯产品,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向案外人提供设计图纸并指定路灯的款式、外观,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能够决定并影响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及产品成形,因此,在苏州园林公司否认制造涉案路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州园林公司系该产品的制造者。

故对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苏州园林公司实施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苏州园林公司在采购路灯之后,并非为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路灯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苏州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故本院对于苏州园林公司辩称其仅系使用者,未实施销售行为,则不予支持;

对于华体照明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苏州园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诉争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构成侵权;

而对于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而言,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苏州园林公司应当就其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南充市嘉陵区规划建设局并不构成侵权,则华体照明公司诉请主张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苏州园林公司认为,即使其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依据其举证,则合法来源抗辩应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即使苏州园林公司所举采购合同、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安装于滨江南路路段的被控侵权路灯系其采购于案外人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但苏州园林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方,理应具备与其施工资质、专业技能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

对于数量多达200余盏、涉及金额300余万元的路灯产品采购,应当具有主观上的合理认知,即苏州园林公司理应对涉案路灯产品是否拥有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但苏州园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与其自身规模及该项目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其主观上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因而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则不予支持。

对华体照明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苏州园林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合同中标价格及订货价格、苏州园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173004612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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