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41号 原告:江启财,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周细媄,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苍南县龙港鸿添玻璃工艺品厂的经营者,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启财与被告周细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江启财于2019年3月1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启财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江启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