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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402号
案件名称2402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402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互济巷17号。

经营者:潘剑勇,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潘剑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潘剑勇经营部的经营者潘剑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27××××.3、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产品;

2.判令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27××××.3、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20143027××××.3、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且约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皇族打火机1盒,此皇族打火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打火机身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属“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1.正丰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是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给潘剑勇经营部,被告潘剑勇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几十个案件,赔偿总额较大,即使构成侵权需要赔偿,也请求法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 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漆仕勋于获得授权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为80000元/年。

2017年9月2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第5年的年费已缴纳。

被告正丰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批发零售;

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

打火机组装。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2018年3月2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到江苏省镇江市宝塔路26号一处悬挂“华腾超市”招牌的店铺。

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1盒,支付100元。

超市店铺内悬挂有潘剑勇经营部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王敏杰保管。

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两被告均认可与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的打火机是一致的,也同意作为本案的比对依据。

原告比对认为:专利主视图中部有X形状的凹凸图案,上方两侧可见对称弧形凹槽,下方为火焰调节口,被控产品风罩同样中部有X形状的凹凸图案,正面上方同样有对称的凹槽,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涉案专利的左视图有方形的凹槽且接近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长方形凹槽较小。

原告认为二者整体近似。

两被告比对后均认为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正丰公司认为原告专利的主要特点是打火机风罩的整体造型,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上,但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的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9)、专利号201430090206.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中间也有X标记,主视图上方左右分别设有凹槽,该专利只是左右视图没有圆形缺口,而此圆形缺口被申请日为2012年9月29日的第201230473809.8号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披露,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被告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的201430090206.9号专利,中间的X型是镂空设计,侧面方形也是镂空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201430090206.9号专利在评价报告中已经检索过,不构成现有设计。

因此,被告正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还提交其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1份,证明其产品原批发价为1.5元/个,后因大量侵权产品侵占市场,批发价降至0.98元/个,后又降至0.75元/个。

原告还提供律师费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其中律师费三案均摊。

原告认可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本院审理的其他关联案件中,其亦明确赔偿范围为涉案各经营部销售区域范围,并请求法定赔偿。

被控侵权产品上涉及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3项专利,原告针对同一产品、相同的被告按不同专利分别进行起诉,涉及本案及(2018)苏01民初2398号、2403号案件,并在每个案件中均分别主张侵权赔偿和合理费用。

按此起诉方式,原告已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安徽省合肥市、河南省郑州市、云南省昆明市、江苏省南京市等法院及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诉讼已达数十起。

其在全国各地仅起诉销售商专利侵权案件数量更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第117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说明、收据;

被告正丰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利文件打印件,各地法院判决书多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打火机风罩(X2)”(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中的部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产品类别。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打火机的风罩部分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见附图)。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正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正丰公司提供的201430090206.9号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没有定位扣和圆形缺口等设计特征,被告正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正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潘剑勇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经查,正丰公司在本院受理的之前相关案件中明确出具说明,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给潘剑勇经营部,且本案当庭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潘剑勇经营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亦不主张专利许可费合理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请求依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采取的维权方式,应主要以被告销售商获利作为主要计算方式,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以生产者和销售商主张赔偿范围、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市场需求量及可能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影响、涉案专利作为部件之一对打火机产品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特别是考虑到原告在同一种产品取得多项专利,并针对不同的专利,分别向相同的被告分案主张权利。

同时,其已在全国范围内针对被控侵权产品发起了大量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正丰公司愿意就相关争讼纠纷一并处理。

但原告仍坚持针对不同的销售商分别起诉。

本案中,潘剑勇经营部主营食品零售,打火机只是其经销众多商品中的一种,被控侵权打火机价格较低,利润不大,且销量有限。

因此,获利较低。

在生产商正丰公司愿意就相关争讼纠纷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以各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作为赔偿范围。

该主张权益的方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是一种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维权方式,故在考虑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时,应予从低考虑。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维权方式,确定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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