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60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晓红便利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小区二区D幢D1号。
经营者:程振波,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晓红便利店(以下简称晓红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晓红便利店的经营者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专利授权。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2.被告销售的涉案打火机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供货商云商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云商流平台交易订单,反映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付款事实,交易发生的时间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3。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案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详见附图1)。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8月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门头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9个并取得商家开具的付款证明单一张。
公证人员某店铺门头、付款单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无相反意见。
三、与原告权利相关的其他案件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此外,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4)及涉案专利。
四、被告的抗辩及举证被告辩称,被控产品系从案外人云商流平台购入,并提交了相关交易订单。
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在云商流网上购物平台以55元的价格购入皇族(贵族)打火机2盒,每盒50只。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虽然存在部分区别点:1.从左、右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方形凹槽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面积较小;
2.从主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X形凸凹图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较浅;
3.从主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X形凸凹图案下的火焰调节标识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较为紧凑。
其他设计与专利设计一致,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作为打火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市场上流通的打火机产品和其他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涉案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而,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凭证类型与被控侵权产品能够相印证,证据之间具备连续性和同一性,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被告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晓红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